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4336號
TPBA,90,訴,4336,200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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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六號
               
  原   告 安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鍾竹枝(會計師)
  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訴願決定〔
發文字號: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基府秘法字第○三一○八三號〕,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代表人甲○○為名義負責人,其實際負責人為周燦南,於民國( 以下同)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間銷售砂石(含運費)予隆盛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周燦南,以下稱隆盛公司),銷售額計新台 幣(以下同)三六、四一二、二六七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隆盛 公司,將同銷售額以該買受人隆盛公司之下手營業人興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興邦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XH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計一二 七紙,交付予興邦公司作為交易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 下稱北機組)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電防字第一三一九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送 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八基稅法字第三 五七三七號處分書,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 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八二○、六一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有實際承 運興邦公司之砂石運送業務,興邦公司為其實際交易人,其與隆盛公司間並無任何 形式及實質承運業務之往來憑據,原核定未查明及此,推斷隆盛公司為原告之實際 買受人,有違交易事實等語,申請復查結果,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基稅 法字第○九四四二號決定,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向基隆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 該府九十年四月二日決定〔發文字號: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基府秘法字第○ 三一○八三號〕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之實際交易人是否為隆盛公司,有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



定給予他人憑證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始即經營汽車貨運業務及土石採取業,一向依實際出貨或出車承運記錄 開立統一發票予貨主請求付款,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告 於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所承運興邦公司砂石業務,有實際承運業記 錄及支付憑據估証,興邦公司為實際交易人,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該公司,並 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簽訂之合約僅能證實 其雙方應有交易發生,並不能否決原告與興邦公司直接交易之自由及事實,且 合約條款並未限制興邦公司只能以包料、包工及包運向隆盛公司採購砂石,縱 此合約未經雙方明示取消,亦不能臆測隆盛公司為興邦公司的唯一砂石來源。 至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後續履約情形,係其雙方之事,興邦公司因其他因素而 向其他公司採購或託運砂石,實為貿易自由,原告無理由因隆盛公司與興邦公 司合約之存在而不與興邦公司從事砂石託運行為。 ⒉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 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既 以訊問筆錄作為裁罰判斷依據,卻又僅截取筆錄中對原告不利之陳述,對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實有商榷之餘地:
⑴依證人黃吉初於北機組之筆錄,周燦南實質負責營運之公司包括安隆公司( 即原告)、興和公司、安欣公司、宜隆公司、隆盛公司、和欣公司、欣全公 司及欣安公司等八家,其中安欣公司、隆盛公司及宜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均 為周燦南,被告所述隆盛公司在興邦公司設有一收料室及砂石倉庫云云,實 屬推定之詞。蓋筆錄記載「本公司在興邦公司設有一收料室及砂石倉庫‧‧ ‧」,「本公司」係含上述八家公司非僅指隆盛公司;證人周燦南筆錄中亦 以「安隆、隆盛等公司」之名詞統稱上述八家公司,並非單指隆盛公司。按 一般商業營運模式,集團公司共用一資源而分攤相關費用,共同調度資金或 客票背書轉讓支應營運周轉,實屬平常,被告就此推論原告非與興邦公司直 接交易,顯與事實不相符。原告與隆盛公司為同一負責人,實無互為委任轉 包之需要與動機。且興邦公司收料之驗收單據上均記載有運送砂石之貨車車 號,原告依實際派車記錄與興邦公司收料記錄核對無誤後開立發票,實為雙 方已確認從事砂石託運交易行為之意思表示並具法律行為效力,被告忽視此 交易實質,僅憑調查筆錄核定原告違章,顯與事實不相符。況證人周燦南於 北機組之筆錄旨在闡述隆盛公司和興邦公司確實有交易往來,而非否認原告 與興邦公司直接交易往來之實質情況,且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 一九六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皆指明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單 憑警訊筆錄逕行核定稅款。被告核定原告違章事實之日為八十九年一月,距 北機組問訊筆錄八十五年八月,期間達三年多,被告未函詢原告,亦未調查 其他積極證據,逕以北機組之調查筆錄核定,實有違證據法則。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就黃吉初之筆錄言之,於答訊進行間曾多次提及跳開發票,但卻於結語 處回答:「甲公司銷貨予乙公司,乙公司再銷貨予丙公司,而由甲公司開立 丙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即為跳開發票,我今天才知其義。」被調查人被問完 筆錄才知跳開發票之義,卻於訊問進行間多次述及跳開發票,調查人未闡述 被調查人未知之義以供其作判斷自由陳述,明顯有誘導之嫌。另高天來之筆 錄:「‧‧‧我在八十五年六月底前仍由隆盛公司代叫砂石並將砂石購買的 之支票透過周燦南及黃秘書交予砂石廠‧‧‧」,而調查人接續問:「從八 十五年四月起,你由隆盛公司代叫砂石,並由隆盛人員統計數量並向各砂石 廠拿取抬頭為興邦之發票‧‧‧」足見調查人之原問話確係承續被調查人之 上一答話,然高天來所陳述之「代叫」事實均不為調查人接受,而修正更改 為「購買」,此段落有明顯修正之字句,可見非出於被調查人之本意。 ⑶依證人尤嘉瑞之筆錄,興邦公司與隆盛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即開始交易,興 邦公司與隆盛之合約期間亦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原告與興邦公司間之砂石運費交易銷售額為三二、○一七、五九四元。然 被告未調查證據,逕自認原告違章期間為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 一日,核定交易額為三六、四一二、二六七元,顯與上開筆錄不一致,顯然 將合約期間外之八十四年一至三月間之交易額四、三九四、六七三元一併含 括在內。按被告內部行文已自覺原告違章期間尚有疑點無法確定,確未調查 其他客觀證據,原核定違章期間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 一日,顯為武斷,且有違證據法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⒊證據:提出支票及交易憑證、原告出車紀錄及興邦公司之收料收單據樣式、興 邦公司與其他供應商之砂石買賣合約等影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就其未給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   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原告於八十 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銷售砂石(含運費)予隆盛公司,銷售額計三六、四 一二、二六七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而以該買受人指定之 興邦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XH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交付興邦公司 作為交易憑證,案經北機組查獲,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北機組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電防字第一三一九號函附原告實際負賣人周燦 南等人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砂石買賣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訴稱其於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所承運興邦公司砂石業務 ,係有實際承運紀錄及支付憑據佐證與興邦公司為實質交易人之事實,故而直 接開立統一發票予該公司,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按隆盛公 司與興邦公司簽訂之合約僅能證實其雙方應有交易發生,並不能否決原告與興 邦公司直接交易自由及事實云云:
⑴依隆盛公司董事長秘書黃吉初之調查筆錄供稱隆盛公司於興邦公司設有收料



室及砂石倉庫,由該公司派員記錄貨車承運至倉庫之車次及米數。而原告所 承運之砂石數量及車次亦須經過隆盛公司設在興邦公司之收料室記錄,並非 由興邦公司直接收受記錄等語。另依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周燦南於八十五年八 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供稱其以隆盛公司名義與興邦公司簽立合約,包工、包料 、包運、運送砂石售予興邦公司,售價是每立方米六百八十元,因「安隆」 等公司並不生產砂石,故都是要求砂石廠直接開立發票給興邦公司,不足興 邦公司付款金額的部分再由安隆等公司另行開立運費的發票,湊足後再向興 邦公司請款等語。又原告之負責人甲○○亦在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北機組調查 筆錄中供稱安隆交通公司是周燦南以其名稱設立,實際業務均由周燦南負責 等語,故周燦南既已坦承其跳開發票之情形,訴稱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足見當時隆盛公司為興邦公司之砂石唯一供應商,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係隆 盛公司。又原告雖提出興邦公司與興福城公司之訂定之合約(每立方米僅為 六十三元),惟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及八十四、八十五年砂石運費廠商與興邦公司交易金額統計表,並無興邦公 司與興福城公司交易資料,顯見該合約並未實際執行,核與本案無關,應不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⑵除本案原告直接跳開發票予興邦公司外,另有和欣公司、駿翔公司(原欣安 公司)、安欣公司、興和公司及連宜公司等均涉未開立發票予隆盛公司而直 接跳開發票予興邦公司,其銷售額合計達五三、八一○、七八○元,已逾隆 盛公司與興邦公司同期間之銷售額三七、二○九、六二三元,顯見上開公司 與興邦公司所為之交易並非偶一為之。
⒊再依興邦公司會計主任李鳴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在北機組調查筆錄供稱: 興邦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開始即全由隆盛公司供應砂石,直至八十四年四月才 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故興邦公司之砂石出口方皆係由隆盛公司提供進貨等語 。而興邦公司前總經理亦為現任股東尤嘉瑞除對上述說詞作相同供述外,亦供 稱隆盛公司剛開始供應興邦公司砂石時按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但二、三個月後 ,隆盛公司即開始跳開發票,未按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等語。故 被告核算原告之銷售額係由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惟依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原告之發票開立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 ,遂以此期間核計其銷售砂石(含運費)予隆盛公司之銷售額為三六、四一二 、二六七元,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 人即隆盛公司,卻開立予該買受人指定之興邦公司,違章事證明確,而依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 一、八二○、六一三元,並無不合。
⒋至稱原告無理由因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合約之存在而不與興邦公司從事砂石託 運行為,此交易之發生合於情理法乙節,經查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簽訂之合約 第六條第二項明定隆盛公司應配合興邦公司發貨數量供料,如隆盛公司因供應 不足而斷料致使影響興邦公司正常營運時,每小時罰款壹萬元,如興邦公司向 外購料時,差額由隆盛公司負擔,在一個月內發生三次斷料,則視嚴重違規, 興邦公司得取消合約,隆盛公司不得異議之罰則條款。是興邦公司與隆盛公司



既訂立此約,顯無再與其他廠商交易之必要。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既未取消其 合約,而興邦公司與原告亦未另訂相關契約,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係推 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係依法核處,請駁回之。  理 由
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 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代表人甲○○為名義負責人,其實際負責人為周燦南,於八十四年二月至 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間銷售砂石(含運費)予隆盛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亦為 周燦南),銷售額計三六、四一二、二六七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 人隆盛公司,將同銷售額以該買受人隆盛公司之下手營業人興邦公司為買受人名義 ,開立XH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計一二七紙,交付予興邦公司作為交易 憑證,案經北機組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電防字第一三一九號函檢附相關資料 移送被告處理之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北機組上開函附原告實 際負賣人周燦南等人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統一發票影本、砂石買賣合約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
㈠原告代表人甲○○於調查筆錄供稱:「我(在隆盛公司)均是負責業務助理工作 ,在我與周燦南離婚前(民國七十九年以前),他曾以我的名義在同址及隔壁‧ ‧設立安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但實際業務均由周燦南負責。」等語 。證人黃吉初即隆盛公司之董事長秘書在調查筆錄證稱:「隆盛公司‧‧‧負責 人為周燦南。」「‧‧‧安欣、宜隆以及隆盛三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周燦南,‧‧ ‧上述八家公司(即隆盛公司、欣安公司、安隆公司、興和公司、安欣公司、宜 隆公司、和欣公司、欣全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周燦南。‧‧‧」等語,可知原 告與隆盛公司為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均為周燦南。 ㈡證人黃吉初另證稱:「本公司在興邦公司設有一收料室及砂石倉庫,收料室由本 公司派員負責記錄貨車承運至倉庫之車次及米數。收料室會視興邦公司出貨及倉 庫存貨情形回報給我,由我決定每天載運之車次及米數後,由收料室通知貨車司 機載運砂石至收料室點收,收料室會將點收之記錄交給我,由我每半個月與貨車 司機及興邦公司結帳或對帳。」「我每半個月會將運載至興邦公司砂石之數量、 米數等連同砂石之估價單、發票(跳開之發票,即由砂石場開立買受人為興邦公 司之發票)作一份總表交予興邦公司。興邦公司則每月與本公司結一次帳,‧‧ ‧」「負責幫本公司承運砂石至興邦公司之貨車,固定約有二十餘部車,在興邦 公司需用量較大時,本公司會另外叫車,而這些車大部分均靠行在隆盛、宜隆、 安隆三家公司,‧‧‧」「(扣押物○○三─一─○○三─十六)是本公司駐興 邦公司收料室點收砂石之記錄。」「該表(興邦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砂石運 費廠商金額統計表)中本公司開立予興邦公司之發票計有『安隆』『隆盛』『宜 慶』‧‧‧『宜隆』『欣安』『和欣』『興和』『連宜』『三盛』‧‧‧另外叫 車,由該貨車司機提供之發票,本公司請其直接開立買受人為興邦公司之發票廠 商有『翰府』『光興』‧‧‧該貨車司機提供該些跳開予興邦公司之發票後,本



公司才會將預扣百分之十發票費用還給司機‧‧‧」等語,足認原告所承運之砂 石數量及車次,須經過隆盛公司設在興邦公司之收料室記錄,並非由興邦公司直 接收受記錄,且興邦公司所有需用之砂石,均係交由隆盛公司負責載運,砂石來 源僅隆盛公司一家,於興邦公司需求量大時,隆盛公司會另外叫車載運,原告並 未參與其中有關之業務。
 ㈢證人高天來即興邦公司之總經理於調查筆錄證稱:「興邦實際上‧‧(本院按此 處因蓋章不清楚)的砂石係由隆盛向該砂石公司叫的,所以由該砂石公司開發票 給興邦,而由興邦付砂石款給該砂石公司,我認為並沒有問題。」「隆盛會通知 各砂石公司,由隆盛派車將砂石載至興邦,每月底隆盛會統計各砂石公司的出貨 量,並將各砂石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受票人為興邦)由周燦南或隆盛的黃秘書‧ ‧‧攜至興邦,興邦依各砂石廠統計出來的總額,分別開立支付各砂石廠的支票 ‧‧‧由渠等代為交給砂石廠。」等語,足認興邦公司與隆盛公司間有跳開發票 之情事。
㈣證人尤嘉瑞即興邦公司之前總經理兼股東於調查筆錄證稱:「‧‧‧隆盛公司係 興邦公司的主要砂石供應商,自八十三年八月開始興邦公司的砂石全係由隆盛公 司供應,雙方並簽訂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中由隆盛 公司供應興邦公司砂石原料。」「興邦公司在八十三年八月即要求隆盛公司簽立 砂石買賣合約,但該公司一直不願簽約。‧‧‧一直延至八十四年四月才簽約, 事實上自八十三年八月開始興邦公司的砂石均由隆盛公司供應。」「隆盛公司剛 開始供應興邦公司砂石時確有按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但二、三個月後,隆盛公司 即開始跳開發票,未按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但隆盛公司 為了逃漏稅捐,以周燦南及妻甲○○名義開設之安隆、安欣等公司所開立的一發 票交予興邦公司作為扣抵,以分散隆盛公司的營業額,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等語,足認隆盛公司實際上自八十三年八月起即開始供應砂石予興邦公司 ,尚難以八十四年四月簽約之日為跳開發票計算之基準,且其跳開發票之目的是 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主張被告未自八十四年四月簽約之日,而自同年二 月計算銷售額,與合約所載不符乙節,尚難採取。 ㈤證人李鳴珮即興邦公司之會計主任於調查筆錄證稱:「興邦公司與隆盛公司因有 前述砂石買賣契約,故興邦公司之砂石出口方皆係由隆盛公司提進貨。」「自八 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迄今,興邦公司皆向隆盛公司購買砂石出口方。」「(周燦南 拿其他公司之發票予興邦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周燦南為了分散所得節稅。」「我 到興邦公司即發現隆盛公司跳開發票違法情形,‧‧‧惟他們皆置之不理‧‧‧ 。」等語,亦堪認興邦公司從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即由隆盛公司供應砂石,且有跳 開發票之事實。
㈥證人周燦南於調查筆錄證稱:「前述(安隆等)八家公司,‧‧‧其中砂石買賣 係以包工、包料、包運‧‧‧售予興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隆 盛等公司並不生產砂石,故都是要求砂石廠直接開立發票給興邦公司。‧‧‧」 「因本人一時疏忽、失察,才會有前述跳開發票之情形。」等語,足認原告實際 上並未與興邦公司締結買賣契約。
㈦另揆諸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所簽立之砂石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記載:「乙方



(即隆盛公司)應配合甲方(即興邦公司)發貨數量供料,如乙方因供應不足而 斷料致使影響甲方正常營運時,每小時罰款新台幣壹萬元,如甲方向外購料時, 差額由乙方負擔,在一個月內發生三次斷料,則視嚴重違約,甲方得取消合約, 乙方不得異議。」之罰則條款,再佐以上開證人高天來及尤嘉瑞二人之證詞,益 證興邦公司僅由隆盛公司提供砂石即足,無須另外與原告或其他公司購買砂石。原告雖提出支票及交易憑證、原告出車紀錄及興邦公司之收料收單據樣式、興邦公 司與其他供應商之砂石買賣合約等影本,主張其有實際承運興邦公司之砂石運送業 務,興邦公司為其實際交易人云云。但查,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有載運砂石及收 取價款之事實,只是依上開各該證人之筆錄及砂石買賣合約書,系爭砂石之買賣關 係,僅存在於興邦公司與隆盛公司間而已,未及於其他公司。且原告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日止,均未提出其與興邦公司間有買賣砂石之證據,諸如簽立之砂石買賣合 約書等資料,上開證據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尤其興邦公司與興福城砂石股份 有限公司訂定之買賣合約書,其每立方米僅賣六十三元,以當時砂石之難求〔見證 人高天來調查筆錄稱:「我從進入興邦後,即想自行找砂石廠購買砂石,但由於砂 石禁採、缺貨,相當難找‧‧‧。」(原處分卷第一七三頁)〕及與隆盛公司以每 立方米賣六百八十元之價格比較,顯與常情有違外,被告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八十四、八十五年砂石運費廠商與興邦公司交 易金額統計表,並無興邦公司與興福城公司交易資料之事實,業被告載明於補充答 辯書,顯見該合約並未實際執行,核與本案無關,應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於被 告認定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非交易對象興邦公司之起點自從八十四年二月間起 ,除參酌證人尤嘉瑞上開證詞,核算原告之銷售額係由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 月外,另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原告之發票開立日期為八十四年 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遂以此期間核計其銷售砂石(含運費)予隆盛公司之銷售額 為三六、四一二、二六七元,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實際買受人即隆盛公司,卻開立予該買受人指定之興邦公司,尚無不當。至於原 告與興邦公司間有無在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交易或跳開發票之情事,既 未為被告所認定,自不在本院審究範圍。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 定給予他人憑證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八二○、六一三元,並無不當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庸一一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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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