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201號
SLDM,98,交聲,201,200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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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嘉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9 日所為之裁決(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6940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嘉信因6 個月內違規 記點達8 點,遭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民國98年1 月7 日起 至同年2 月6 日止),竟於吊扣期間即98年1 月20日晚間10 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為警在 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天母南路口攔停舉發,故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等 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其對於裁處罰鍰並無意見,但平日工作需要騎 駛機車,才會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車上路,希望能夠撤銷 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 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 駕駛執照1 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 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 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後段、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其因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8 點 ,致機車駕駛執照遭執行吊扣1 個月(98年1 月7 日起至同 年2 月6 日),復於98年1 月20日之吊扣期間內,騎駛機車 上路乙節,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98年2 月9 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0959000 號函、交通違 規陳述書各1 紙以及違規記點之舉發通知單5 張可稽,顯見 異議人確有在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騎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甚明,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並無不合。異議人徒以騎機車 係工作所需,希望能撤銷駕駛執照之吊銷處分云云,尚無可



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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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