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張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選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曾擔任多屆立法委員,且為第六 屆立法委員,於其立法委員任期內,未曾擔任淡水鎮內之義 警或民防分隊之顧問,竟為求連任第七屆立法委員,仍積極 從事競選活動,獲悉其臺北縣第一選舉區內淡水鎮之淡水賢 孝義警民防分隊,將於民國96年9 月13日晚上,在臺北縣三 芝鄉古庄村四棧橋24號「宏滿意餐廳」內舉辦聚餐,該義警 民防分隊之成員均係其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人,乃萌生假借 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予該義警民防分隊,而使該義警民防分 隊之構成員於選舉時,將選票圈選於己之賄選犯意,於當日 晚上到達上揭餐廳後,先發送印有戊○○姓名之面紙及購物 袋,戊○○並向在場之義警民防分隊隊員敬酒及拜託,且在 餐會現場假借擔任該義警民防分隊之顧問而交付新臺幣(下 同)3 萬元予該義警民防分隊長癸○○,使該義警民防分隊 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餐會後癸○○並將該3 萬元 轉交給該義警民防分隊幹事莊能通,由莊能通該3 萬元登入 賢孝義警民防分隊之帳簿,作為該義警民防分隊之公費使用 (癸○○、莊能通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部分,另行處分不起 訴)。戊○○又獲悉其臺北縣第一選舉區內之淡水中正民防 分隊,將於96年11月6 日晚上,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 87巷10號「海宴餐廳」內舉辦聚餐,該民防分隊之成員均係 其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人,乃另萌生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 物予該民防分隊,而使該民防分隊之構成員於選舉時,將選 票圈選於己之賄選犯意,於當日晚上到達上揭餐廳後,先由 已到場不知情之義工助理辛○○為在場之民防分隊隊員介紹 戊○○,再由戊○○向在場之隊員敬酒,拜票請求支持,且 在餐會現場假借加入該民防分隊之顧問而交付2 萬元予該義 警民防分隊長甲○○,使該民防分隊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餐會後甲○○並將該2 萬元輾轉交給該義警民防分 隊幹事己○○,由己○○將此2 萬元登入中正民防分隊之帳 簿,充作該民防分隊之公費使用。嗣戊○○上揭捐助行為遭
人檢舉涉嫌賄選,戊○○始索回上揭捐款,並經本署深入追 查,始查悉上情(辛○○、甲○○、己○○等3 人涉嫌違反 選舉罷免法部分,另行處分不起訴),因認戊○○所為,係 違反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對 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賄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等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01 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 坦承有各交付3 萬元、2 萬元予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淡 水中正民防分隊,並於事後取回上開款項之供述,證人即淡 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隊員癸○○、莊能通、陳聰明、巳○○ 、林清發、寅○○、胡家安、李永任、辰○○、丙○○之證 述,及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帳冊、賢孝義勇警察名冊暨證 人己○○、甲○○、子○○、辛○○、丑○○、壬○○、庚
○○、卯○○、乙○○、丁○○之證述,淡水中正民防分隊 帳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6年12月31日北縣警淡刑 字第0960036675號函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 有被訴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 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賄選犯行 ,辯稱:伊任職立法委員期間,熱心公益,擔任各民間團體 之顧問由來已久,自95年起即分別擔任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 隊及淡水中正民防分隊之顧問,參加上開餐會時,係受上開 分隊邀請,並繳交該年度之顧問費,於餐會該時,伊尚未決 定參選第七屆立法委員,繳交顧問費行為與伊擔任顧問一職 相當,並非假借捐助名義,亦與伊嗣後決定競選立法委員無 關。
四、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證人癸○○、莊能通、陳聰明、巳○○、林清 發、寅○○、胡家安、李永任、辰○○、丙○○(見96 年度選察字第94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70頁至第73頁 、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96 頁至第199 頁、第217 頁至第22 0 頁、第224 頁至第227 頁、第231 頁至第234 頁、第 266 頁至第269 頁)、己○○、甲○○、子○○、辛○ ○、丑○○、壬○○、庚○○、卯○○、乙○○、丁○ ○(見96年度選察字第8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8頁 至第63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109 頁至第112 頁、 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163 頁 至第166 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 陳述,且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4 傳聞證 據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否認前 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無理,是本院認證 人癸○○、莊能通、陳聰明、巳○○、林清發、寅○○ 、胡家安、李永任、辰○○、丙○○、己○○、甲○○ 、子○○、辛○○、丑○○、壬○○、庚○○、卯○○ 、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未具證據能力,不得 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2證人癸○○、莊能通、陳聰明、巳○○、林清發、寅○ ○、李永任、丙○○(見96年度選察字第94號卷第45頁 至第47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
116 頁至第117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200 頁至 第201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70 頁至第271 頁 )、己○○、甲○○、子○○、辛○○、丑○○、壬○ ○、庚○○、卯○○、乙○○、丁○○(見96年度選察 字第82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113 頁至第115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7 頁、第179 頁至第18 0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於 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並 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偵查中之陳述則均經具結,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作為證據。
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係以「 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 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係規 範吾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 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791號判決參照)。再揆之條文既規定「...假借捐助 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 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 本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為上開不法行為之犯意 ,而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以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且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客觀上可認係使團體或或機構之構成 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此對價關係在於 交付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使團體或機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相對人一方,亦應認知對方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且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 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此項判斷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 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29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等要旨參 照)。又稽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暨其他相關 法令,均未禁絕公職人員之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參與社 會交際活動,或限制候選人不得為任何捐助,則各公職人 員候選人參與團體之活動,以爭取支持,若未逾社會禮儀
相當之範圍,縱使候選人本人或代為捐助之助選人員趁機 向在場之人請託投票支持候選人,亦不能因此憑認二者間 即具有對價關係,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1條第1 項 第1 款之賄選罪。另候選人對於團體、機構所為之捐助是 否具違法性,端視該捐助是否逾社會相當性,足以影響各 該團體、機構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故應依各該單一 團體或機構個別收受之捐助為判斷,不得以候選人對全部 團體、機構捐助之金額或價額總和為準據,自屬法理所當 然。
㈢被告戊○○前於擔任第六屆立委期間,於96年11月17日登 記為第七屆立法委員臺北縣區域選舉第1 選區候選人;被 告戊○○於96年9 月13日晚上,在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四 棧橋24號「宏滿意餐廳」內,對於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 ,交付3 萬元之顧問費;暨於96年11月6 日晚上,在臺北 縣淡水鎮○○路○ 段87巷10號「海宴餐廳」內,對於淡水 中正民防分隊,交付2 萬元之顧問費,且淡水賢孝義警民 防分隊、淡水中正民防分隊亦掣給被告收據等情,固據被 告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癸○○、莊能通、甲○○、 己○○等人證述無訛,復有卷附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第 七屆立法委員區域暨原住民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淡水 賢孝義警民防分隊帳冊、淡水中正民防分隊帳冊、96年9 月13日收據、96年11月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97年度選偵 字第17號卷第208 頁至第215 頁、96年度選察字第94號卷 第50頁、96年度選察字第82號卷第81頁、本院卷㈠第80頁 、第91頁),又稽之淡水賢孝分隊出具之收據影本(見本 院卷㈠第80頁),其上之名義人填寫:「戊○○」字樣; 而淡水中正民防分隊出具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㈠第91頁 ),其上係記載:「立委戊○○」字樣無訛。
㈣關於被告戊○○擔任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顧問,並於聚 餐時繳納顧問費3 萬元,該款項究係為被告繳交之顧問費 ,抑或為賄選而假借名義捐助:
1被告辯稱其自95年6 月起即擔任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 顧問,並自95年8 月起,多次受邀參加該分隊聯誼餐會 等情,固提出之顧問聘書影本2 紙、收據影本2 紙,聚 餐邀請函影本5 紙(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5頁),核 與證人癸○○證述96年9 月13日系爭賢孝民防分隊聚餐 ,係其邀請被告參加,而其於95年間接任分隊長時,被 告即為該分隊之顧問,並有繳納顧問費,伊自95年起均 有邀請被告參加分隊聚餐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6 頁 至第8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堪以採信。
2證人即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長癸○○於97年1 月4 日 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9 月13日在宏滿意餐廳,是 固定聚餐,被告戊○○有到場,但無拜票,因本分隊邀 請被告擔任顧問,被告來繳顧問費3 萬元,分隊也有作 帳等語在卷(見96年選察字第9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而於97年8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邀請被告參加聚 餐係為催討顧問費,當天被告有向大家敬酒,伊沒有向 隊員說被告要參選立委,現場沒有發放競選文宣,也沒 法發放面紙,但有發被告之環保袋,袋上寫「立委戊○ ○祝福你」。被告沒有說「拜託、拜託」,伊聽到被告 說「拜託酒不要喝那麼多」,顧問主要是捐錢做公益, 伊並未向隊員說因被告繳顧問費,將來投票要支持被告 ,因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要繼續參選,被告來餐會約停 留20分鐘,席間並未提到被告要尋求立委連任,且宴會 當時被告亦未宣布要參選立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 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
3證人即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幹事莊能通於97年1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於96年9 月加入顧問,每 個顧問加入需繳3 萬元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94號卷第 74頁至第75頁)。
4證人即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員陳聰明於97年1 月4 日 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9 月13日聚餐有見到被告, 他有敬酒,沒有拜票,亦無文宣,伊不知被告有在餐會 捐3 萬給分隊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94號卷第110 頁至 第111 頁)。
5證人即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員巳○○於97年1 月4 日 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9 月13日聚餐有見到被告, 他有敬酒,好像有說拜託、拜託,拜託是何意義,伊不 清楚沒有拜票,亦無文宣,伊不知道被告有在餐會捐3 萬給分隊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94號卷第116 頁至第11 7 頁)。而於97年8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聚餐當天 伊沒有聽到癸○○稱被告有交3 萬元顧問費,也沒看到 被告交前,亦未看到桌上有被告肖像之面紙、購物袋, 被告有敬酒,有向隊員說「拜託、拜託」,被告意思是 拜託大家不要喝那麼多,這是伊事後問其他隊友方知悉 。當時被告沒宣布要選立委,亦不知被告繳3 萬元之事 ,隊上亦無人要求投票支持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 頁至第40頁)
6證人即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員林清發於97年1 月4 日 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9 月13日聚餐有見到被告,
他好像在敬酒,伊沒聽到被告有無拉票,被告沒穿競選 背心,伊不知道被告有在餐會捐3 萬給分隊等語(見96 年選察字第94號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 7證人即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員寅○○於97年1 月4 日 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9 月13日聚餐,被告有給一 個購物袋,上面印被告名字,每個人都有,伊不知道被 告有在餐會捐3 萬給分隊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94號卷 第201 頁)。而於97年8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聚餐 當天桌上放置印有被告名字之購物袋,餐廳歐巴桑說購 物袋是餐廳擺的,要給我們裝剩下飯菜,後來伊將該購 物袋給歐巴桑。伊不記得環保袋上寫何字樣,因伊沒有 拆開就給餐廳歐巴桑,係朋友告知才知為環保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7頁、第51頁)。
8證人即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員李永任於97年1 月4 日 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9 月13日聚餐快結束時,被 告到場,分隊長有介紹被告為現任立委,但被告沒穿競 選衣服,伊不知道被告有在餐會捐3 萬給分隊等語(見 96年選察字第94號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 9證人即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員丙○○於97年1 月4 日 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9 月13日聚餐前伊有喝酒, 聚餐吃到一半,伊就醉了,在晚上七點半到八點間就先 離開,伊沒有看到被告,但在桌上有看到小包之戊○○ 面紙,伊不知道被告有在餐會捐3 萬給分隊等語(見96 年選察字第94號卷第271 頁)。而於97年8 月14日本院 審理時結證:96年9 月13日聚餐當天,不清楚被告是否 有繳交顧問費,也沒聽到有人宣布被告交了3 萬元顧問 費,伊沒有看到桌上有戊○○面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65頁、第67頁至第68頁)。
證人即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員辰○○於97年8 月14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不曉得96年9 月13日聚餐時,被 告有無繳納顧問費,被告有敬酒,並說一些勉勵話語, 沒說要參選立委,因我們站起來敬酒時,差點倒下去, 被告說「拜託不要讓這個人開車」,當天伊沒有聽到癸 ○○有宣布被告交顧問費,在95年分隊聚餐有見過被告 1 次。96年聚餐時,伊不知被告要選立委,被告亦無向 大家拜票拉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第58頁至第60 頁)。
綜上,衡之被告自擔任立委時起,即陸續於不同民間團 體擔任顧問,並繳納顧問費,為立委職務之經濟能力所 能負荷,其事例至為慣見,若謂被告因96年度有舉辦立
委選舉,其本人即不得繼續擔任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 之顧問,不得繳納顧問費,明顯非屬現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意旨,不符自由、民主、法治 社會之基本價值。揆之被告對上開民防分隊因擔任顧問 而給付3 萬元顧問費,並無違反禮俗,其金額並無異乎 常情之現象,難認已逾越社會可容許之限度,且經該分 隊登錄入帳,掣給顧問聘書,與一般顧問之給付行為相 較,並無何不尋常之處,顯認不足以使該民防分隊構成 員動搖或改變投票意向甚明。又被告因擔任民防分隊顧 問,而繳納3 萬元現金之顧問費,衡之被告時任立法委 員,且所繳納之顧問費不過3 萬元,核與一般顧問費用 行情相當,無從遽認係屬賄選行為之對價。況公訴人雖 舉出上開證人癸○○等人之證詞為證據,然依上開證人 癸○○等人所述,被告既未在場請求支持其競選立法委 員,亦未穿載競選服飾等情無訛在卷,尤難資以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假借捐助,並使各該團體構成員變更投票意 向之賄選犯意,衡酌上開事證情況,被告對上開民防分 隊捐助3 萬元顧問費,無從擬制為賄選行為。至於證人 癸○○雖於96年10月31日主動返還上開顧問費予被告, 然因被告於給付顧問費時並無賄選犯意,已如前述,自 不因事後之顧問費返還而構成犯罪。
㈤關於被告戊○○擔任淡水中正民防分隊顧問,並於聚餐時 繳納顧問費2萬元乙節:
1被告辯稱其自95年11月起即擔任淡水中正民防分隊顧問 等情,提出之聘書影本2 紙、收據影本2 紙(見本院卷 ㈠第88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己○○證述96年11月6 日中正民防分隊聚餐,係伊代表淡水中正民防分隊邀請 被告參加,被告於95年即為顧問,並於96年3 月繳納顧 問費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是被告上開辯 解,堪以採信。
2證人即淡水中正民防分隊長甲○○於96年12月26日、97 年1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11月6 日在海宴 餐廳,是平常聯誼聚餐,被告助理先到場,被告後來才 到。我們提到每年都有找顧問,被告助理聽到後稱,待 會被告到場,可以找被告參加。被告到場後,伊向被告 說欠顧問請其加入,被告說好並問說顧問費何時繳,伊 說隨時可以,被告就拿2 萬元給伊。但無提到選舉之事 。被告助理有說被告如果再選,請大家支持,被告助理 有穿背心。因民防分隊每年都會找顧問,該2 萬元係招 募顧問之費用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82號卷第72頁至第
74頁、97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3 頁)。而於97年7 月 3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收錢後,有說感謝被告當顧問 ,有繳交2 萬元顧問費,請大家鼓掌拍手,鼓掌和投票 無關,一般老百姓加入顧問,我們也會鼓掌,被告在現 場待了約10分鐘,沒有談到選舉,也沒問被告要不要繼 續參選。伊沒有聽到被告要求大家支持他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49 頁、第152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 3證人即淡水中正民防分隊幹事己○○於96年12月26日檢 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11月6 日在海宴餐廳,被告助 理有到場拜票,說請支持戊○○,助理有穿印有戊○○ 之背心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82號卷第78頁)。而其事 後於97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助理當天有穿戊 ○○服務團隊背心,沒有看到拜託或致詞,因伊一直在 忙等詞為理由試圖翻異前詞(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至第 175 頁),,顯然不可採。
4證人即淡水中正民防分隊員子○○於96年12月26日檢察 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11月6 日在海宴餐廳,伊有看到 被告助理穿上印戊○○之背心到場,說拜託拜託,請支 持戊○○,印象中沒有文宣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82號 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
5證人即被告助理辛○○於96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 證稱:96年11月6 日在海宴餐廳,伊係自行前往,並非 被告請伊前去,伊有跟在場民防隊員說請支持戊○○, 被告到場後也是拜託在場民防隊員支持。伊沒有發文宣 ,有穿「立委戊○○團隊、助理辛○○」之背心,被告 沒有穿背心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82號卷第113 頁至第 114 頁)。而其事後於97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以:當 天伊沒有向民防隊員拜票,被告亦無向現場之人拜票等 詞為理由試圖翻異前詞(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委不 足取。
6證人即淡水中正民防分隊員丑○○於96年12月26日檢察 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11月6 日在海宴餐廳,伊有看到 被告助理穿上競選背心先到場,說請支持,後來被告到 場說支持阿榮,被告用飲料向每一桌致意,說「拜託, 請支持」,伊不曉得被告有無拿2 萬元等語(見96年選 察字第82號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而其事後於97年 8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以:當天被告跟沒有拉票,沒聽到 被告說請求支持,被告助理有無穿競選背心,伊不清楚 ,伊當天喝很醉等詞為理由試圖翻異前詞(見本院卷㈡ 第81頁),顯不足採信。
7證人即淡水中正民防分隊員壬○○於96年12月26日檢察 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11月6 日在海宴餐廳,被告有說 盡量支持他,被告助理也有說,被告助理穿上印戊○○ 之背心,沒有文宣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82號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
8證人即淡水中正民防分隊員庚○○於96年12月26日檢察 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11月6 日在海宴餐廳,伊有看到 被告拿酒請大家支持,被告助理有穿競選背心到場,伊 不知道被告有無拿2 萬元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82號卷 第167 頁)。而其事後於97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以: 被告當天沒有拜票,伊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詞為理由試圖 翻異前詞(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誠難採信。 9證人即淡水中正民防分隊員卯○○於96年12月26日檢察 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11月6 日在海宴餐廳,伊有看到 被告助理來發名片,拜託支持被告,還有喊口號:投被 「戊○○,當選」,被告助理有穿競選背心到場,伊當 時不知被告為立委候選人,當日聚餐被告有說要加入顧 問,但有無拿錢,伊不清楚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82號 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而於97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伊看到被告助理發名片拜票,被告也有向大 家拜託拜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至第216 頁)。 證人即淡水中正民防分隊員乙○○於96年12月26日檢察 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11月6 日在海宴餐廳,被告助理 說「在選舉時,支持戊○○」,被告也說請支持他。被 告已宣布要參選,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拿2 萬元要參加顧 問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82號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 。而於97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來敬酒時 說有可能要選立委,請大家支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 8 頁)。
證人即淡水中正民防分隊員丁○○於96年12月26日檢察 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11月6 日在海宴餐廳,伊有看到 被告有跟在場之人逐一握手拜票,拜託大家支持等語( 見96年選察字第82號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而其事 後於97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以:被告當天沒看到被告 拜票,伊忙著喝酒等詞為理由試圖翻異前詞(見本院卷 ㈠第209 頁),洵不足取。
綜上,被告自擔任立委時起,即陸續於不同民間團體擔 任顧問,並繳納顧問費,為立委職務之經濟能力所能負 荷,其事例至為慣見,若謂被告戊○○因96年度有舉辦 立委選舉,其本人即不得繼續擔任淡水中正民防分隊之
顧問,不得繳納顧問費,明顯非屬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意旨,不符自由、民主、法治社 會之基本價值。揆之被告戊○○對上開民防分隊因擔任 顧問而給付2 萬元顧問費,並無違反禮俗,其金額並無 異乎常情之現象,難認已逾越社會可容許之限度,且經 該分隊登錄入帳,與一般顧問之給付行為相較,並無何 不尋常之處,顯認不足以使該民防分隊構成員動搖或改 變投票意向甚明。又被告因擔任民防分隊顧問,而繳納 2 萬元現金之顧問費,衡之被告時任立法委員,且所繳 納之顧問費不過2 萬元,核與一般顧問費用行情相當, 無從遽認係屬賄選行為之對價。況被告既係應中正民防 分隊之邀請,以顧問身分出席餐敘,則被告於當天繳交 2 萬元顧問費,對被告而言,其在主觀上既認為伊係以 顧問身分應邀出席,其在餐會中為捐助行為,應認無假 借名義捐助情事可言。此外,參以當日被告捐助金額為 2 萬元,亦與顧問費為2 萬元之情節相符,如被告意在 賄選,為求達到賄選目的,衡情其不可能僅捐助2 萬元 而已,誠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係假借名義捐款,其主觀 上具有向該民防分隊賄選的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雖堪認被告戊○○確有登記參選第七屆臺北 縣區域第1 選區立法委員,然被告對淡水賢孝義勇民防分隊 及淡水中正民防分隊之繳交顧問費捐助行為,經核其捐助數 額,與一般社會禮儀相當,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影響各該團 體構成員投票意向之可能,無從認係賄選之對價。又公職人 員多方接觸,以開拓票源,本屬事理之常,若所為之捐助, 合於社會容許限度,不具違法性,自不能因被告本人或其助 選人員捐助時有在場尋求投票支持等事證,即擬制被告所為 之捐助,均該當於假借捐助名義,圖使各該團體構成員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賄選行為。是以本案將卷附證據 所示各情況互相連結,綜合觀察結果,仍不能認定被告所為 之上開繳交顧問費行為,有違社會相當性。從而,本案依卷 內證據資料,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假借捐助名義,使團體、機 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情事,其被訴之 賄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