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2812 、14532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57、229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紙鈔拾陸張(號碼均為DS067154UA)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紙鈔伍拾柒張(號碼均為EP398259XB)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紙鈔拾陸張(號碼均為DS067154UA)、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紙鈔伍拾柒張(號碼均為EP398259XB) 、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37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1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 字第4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 訴字第8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並於同年6 月9 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實施,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減刑為有期 徒刑4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9 月29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3 月1 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一)丙○○於97年9 月19日上午9 時前,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紙鈔16張(號碼均為 DS067154UA)後,旋於97年9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 北投區○○路20號前,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D-591 號計程車,待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計程車抵達臺北市北投 區○○○路○ 段與明德路口時,丙○○即從身上取出1 張偽 造之新臺幣壹仟圓紙鈔交付給甲○○,佯以支付車資新臺幣 (下同)130 元,甲○○不察,收受該偽鈔後,遂找870 元
給丙○○,迨丙○○下車後,甲○○發現紙鈔有異,即鳴按 喇叭欲召回丙○○,適有員警在附近巡邏,丙○○返回計程 車後,復逕自開啟車門上車,將身上所餘之15張偽鈔藏置在 右後座腳踏墊下方後,再開啟車門下車,甲○○亦將所收受 之1 張偽鈔交付給員警,丙○○即遭警逮捕。迄同年月22日 上午10時許,甲○○又在其計程車之右後座乘客腳踏墊下方 發現丙○○所藏置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圓紙鈔15張,因該批偽 鈔之特徵、號碼均與丙○○於97年9 月19日所行使之偽鈔相 同,甲○○遂持該批偽鈔報警,始偵悉上情。
(二)丙○○於97年9 月19日行使偽鈔被查獲後,仍不思省悟,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7年10月30日之前某日下午,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與中山路口,以1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60張偽造之新臺幣壹仟 圓紙鈔(號碼均為EP398259XB),以此方法收集偽造之紙幣 ,嗣於97年10月30日上午9 時40分許,丙○○在臺北市○○ 區○○街123 號前,因形跡可疑,遭執行路檢勤務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小隊長廖哲斌、警員劉育 昇等人盤查,丙○○遂自行打開隨身之手提包,發現內有吸 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詳如後述 )及紅包袋1 只,因丙○○表示紅包袋裡有現鈔,且急於收 起來,警員劉育昇等人乃查覺有異,遂要求丙○○將紅包袋 內現鈔整疊抽出來,因紙鈔表面過於光滑,警員劉育昇等人 即質疑不是真鈔,丙○○始承認係偽鈔,並交出偽造之新臺 幣壹仟圓紙鈔57張(其餘3 張業遭丙○○自行撕毀),始破 獲上情。
二、丙○○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97 年9 月19日 之前4 日內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31 巷13之1 號4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7年9 月 19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與明德路口 ,經警盤檢查獲;(二)另於97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在臺 北縣蘆洲市○○街131 巷13之1 號4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及吸食器內加熱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0月30日上午9 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123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 查獲,並當場由其隨身手提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復分別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大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 之部分,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 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行使偽造 新臺幣壹仟圓紙鈔支付車資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97年10 月30日查獲被告之員警劉育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 且前後兩次查獲之可疑新臺幣壹仟圓券,經送請鑑定結果, 確均屬偽造,亦有中央印製廠97年10月20日、11月12日中印 發字第0970004170、0970004567號函附鈔券鑑定報告各1 份 在卷可稽,而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10月3 日、11月1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 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等影本各1 紙附卷為憑,此外復有扣 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紙鈔16張(號碼均為DS067154UA)、 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紙鈔57張(號碼均為EP398259XB)、吸 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合,可以採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97年9 月 19日及97年10月30日兩次被查獲之偽鈔係同時向綽號「小楊 」之人以1 萬元買的,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紙幣罪云云;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即明白供稱:97年10月30日被查獲之 偽鈔,係被抓前幾天的下午,在板橋民生路、中山路口,以 1 萬元跟小楊買60張偽鈔,其中3 張是不良品,被伊撕掉了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32 號卷 第9 頁、第87頁),參以兩次查獲之偽鈔號碼並不相同,分 別為DS067154UA及EP398259XB,亦有前揭扣案之偽鈔可證, 足見前後兩次為警查獲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圓紙鈔顯非同時購 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另證人甲 ○○於97年9 月22日後又在其計程車內發現疑似偽鈔9 張, 並送交警方查辦,此部分固經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有關被告持 有之偽鈔應為25張,惟查該疑似偽鈔之9 張紙幣,並未經中 央印製廠鑑定為偽造,尚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即推論均屬偽 造之通用紙幣,是以此部分本院不併予審理,亦附予說明。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 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 ,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 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 ,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 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查被告丙○○前於92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 緝字第4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在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且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審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罪、同條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再以詐欺 罪論擬。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
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 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復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97年10月30日係被告主動供出持 有偽鈔,並自行交出57張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紙鈔予警方, 合乎自首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 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 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 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 告於97年10月30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123 號前,因形跡可疑,遭執行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小隊長廖哲斌、警員劉育昇等人盤 查,被告遂自行打開隨身之手提包,經警發現內有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及紅包袋1 只,因被告表示紅包袋裡有現鈔 ,且急於收起來,警員劉育昇等人乃查覺有異,遂要求被告 將紅包袋內現鈔整疊抽出來,因紙鈔表面過於光滑,警員劉 育昇等人即質疑不是真鈔,被告始承認係偽鈔,並交出偽造 之新臺幣壹仟圓紙鈔57張等情,已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劉育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 押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依警方就搜索而來之相關事證,本 於偵查犯罪之專業判斷,認被告確切涉有重嫌,於被告供述 其所涉之本件犯行前,對於被告主動展開之各項調查及詢問 ,已非僅係主觀上憑空臆測,則被告所涉之本件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自非仍屬未發覺之罪,與自首 之規定不符,尚無邀寬減之餘地,亦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 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又行使偽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且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判刑執行, 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 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紙鈔16張(號碼均為DS067154UA) 、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紙鈔57張(號碼均為EP398259 XB), 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爰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查 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 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前數日所購買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圓 紙鈔60張,其中57張已為警查獲扣押在案,詳如前述,另3 張係不良品業遭被告撕毀,已經其陳明在卷,該3 張偽鈔既 已不存在,自不併予諭知沒收,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96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許辰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