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
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己○○與戊○○(2 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戊○○已死亡,業經本院另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係 兄弟,渠等自民國91年5 月23日起至94年5 月23日止,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租金,每年期滿續約之方式,將 共有之臺北市○○區○○路69號1 樓房屋(含屋旁鐵皮屋車 庫全部)出租予甲○○經營卡拉OK店,於94年5 月23日契約 期滿重新訂約時,己○○持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書2 份,於 同日晚上8 時許,前往上址卡拉OK店櫃臺旁,交付甲○○, 甲○○見契約內容無疑後,即行簽名同意之,隨後甲○○因 店務繁忙,尚未用印時,己○○即以要先攜回由戊○○簽名 、蓋章為由,攜帶該等有甲○○簽名之租賃契約書2 份離去 ,詎己○○、戊○○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 經甲○○同意,於同日晚上8 時許至翌日晚上10時許間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偽刻甲○○之印章1 枚,且明知雙方約 定之租賃範圍係包含上址鐵皮屋,竟由戊○○在甲○○已簽 名完成之租賃契約書2 份上第1 條租賃範圍下方,加註「( 不含屋旁鐵皮搭建車庫等)」等字樣,另於租賃契約書條文 末端,偽填未曾約定之第19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1.租賃期間內乙方(指甲○○)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 應賠償甲方(己○○、戊○○)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 。2.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款項時,任憑甲方 處理,乙方決不異議。」及第21條「本契約之押金,不得抵 用租金。」等內容後,持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契約承租人欄 下方及前揭甲○○親簽姓名下方,偽造甲○○印文共4 枚, 表示甲○○同意租賃範圍不含屋旁鐵皮屋搭建車庫並同意前 揭第19、21條租賃條文內容而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 ○;己○○、戊○○又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同時間,在不詳地點,再持空白租賃契約書1 份,由戊○○ 以前述變造後租賃契約內容為範本,填具內容不實之租賃契 約書後,在立契約人(乙方)簽名欄處,偽造甲○○署名1 枚及印文2 枚,而偽造租賃契約書1 份,再由己○○持前開 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於翌日晚上10時許,前往上址卡拉OK店
,交付櫃臺人員丁○○轉交予甲○○行使之。嗣於95年3 月 間,己○○、戊○○與甲○○3 人就租金提高一事起爭執後 ,己○○、戊○○要求甲○○搬離為甲○○所拒後,以前揭 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其中1 份,於95年7 月6 日,共同具狀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而行使之,經承審 法官提示前開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供甲○○瀏覽,甲○○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 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 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 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 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 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 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 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之指證及證人丁○○之證述暨被告己○○、戊○○之供 述,且有卷附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及本 院民事庭95年度士簡字第839 號判決書可憑云云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前揭犯行,陳稱:其將上開房屋租 給告訴人甲○○有8 、9 年,本件於94年5 月23日訂約,係 依據之前之契約而換約,另行簽立一本契約書,當時伊與其 弟戊○○均有到告訴人營業處(即本案之租屋處),而其所 保管(並庭呈)之二份租約,係告訴人親自當場簽名及蓋章
後交付伊;另一份交付告訴人之租約,其上告訴人「甲○○ 」之簽名,係因當時告訴人生意忙碌,而授權由其弟戊○○ 簽署「甲○○」之姓名,再交給告訴人,該紙甲○○保管之 租約苟係其弟戊○○偽造,伊與其弟戊○○何不自行保管該 紙偽造之租約,而自暴其短將該紙租約交付予甲○○;且94 年5 月23日之前之租約,租金4 萬元,係有包括該屋旁之鐵 皮屋,惟該鐵皮屋在94年5 月23日換約前即由告訴人租給伊 之女婿,而租金由其女婿直接交給伊13000 元,故94年5 月 23日所立之租約(即94年5 月23日至95年5 月22日)即向告 訴人收取27000 元之租金,並於一式三紙租約上直接載明不 包括該屋旁之鐵皮屋,並無所謂變造租約之情事;再該租屋 上所加之附款,亦係租約內容寫妥後,再請告訴人簽署姓名 ,亦無私自加填租約之特約條款之情事。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從89年就開始承租台北 市○○區○○路69號1 樓房屋(含屋旁鐵皮屋車庫全部), 我開始租的時候就有含鐵皮屋了,當時的租金是4 萬5 千元 。第1 、2 年是4 萬5 千元,到了第3 年生意不好,租金就 降5 千元。94年5 月23日之後還有續約,當時僅己○○一個 人來訂約,拿二份契約書。該次伊並無仔細看契約的內容, 因為每年換約都一樣,我就在一式二份之契約上簽名,我要 到房間拿印章出來蓋,還沒有蓋,己○○就將契約拿走了, 說要拿給他弟弟戊○○看。當天我並無收下一份契約,因為 己○○說要拿回去看。簽約的隔天,就是94年5 月24日由己 ○○送一份租約過來,己○○送過來之後,我沒有看契約的 內容,我想內容都一樣,所以就沒有去注意。而在我交租金 時,亦是將我保管之該份租約拿出來,攤在最後一頁讓己○ ○簽名,亦未再看租約內容。(問:當時己○○有無跟你說 戊○○也是共有人,要將出租人加上戊○○的名字?)93年 簽約時,己○○有說要加上戊○○的名字。
㈡、因為己○○的女婿要跟我租該屋旁之鐵皮屋的店面,在93年 到94年間,我有將鐵皮屋前面(即我庭呈的簡圖A部分)店 面轉租給丙○○(即己○○之女婿)、乙○○(丙○○賣炸 雞類,乙○○賣麵線。後來乙○○生意不好,就沒有做了, 讓給丙○○一個人承租。),並借簡圖B之部分內之廁所給 丙○○使用,當時我有經過己○○同意,租金是1 萬3 千元 。丙○○跟我承租一年多,一直租到95年5 月。我租給丙○ ○與乙○○1 萬3 千元,前幾個月丙○○、乙○○有湊租金 給我,後來己○○就說從原來的租金扣,所以就變成2 萬7 千元。我於95年5 月23日因為與己○○談不攏租金就沒有續
租了。我庭呈的簡圖B、C裝潢,是90年到91年裝潢,在此 之前我是做食補店,到90年、91年生意不好,房租降了5 千 元,我才增加設備開設卡拉OK店。我當時要裝潢這部分, 只有跟己○○講。91年到93年租賃契約書第九條都有記載如 不續租,要回復原狀這是一般租約制式的格式。己○○告我 遷讓房屋時,我才知道租約不包括鐵皮屋。租約上面沒有寫 上包含鐵皮屋,我裝潢的那些都損失了。(問:94年5 月23 日至95年5 月23日你對簡圖上的B、C都有使用到嗎?)有 ,我直接租到97年7 月。
㈢、證人甲○○再證(問:被告在本院所庭呈之94年5 月22日的 契約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的。(問:你隔月拿出來看 的時候,租約上就有第19條至21條?)是的,但是那時候沒 有注意看到。(問:之前己○○拿給你簽的沒有蓋章的那2 份契約書,在標的使用範圍寫北投明德路69號1 樓,下面是 否空白?)沒有注意看。(問:有無可能是因為你沒有注意 看,但是上面已有寫明,是你自己簽名簽下去?)不知道, 因為我都沒有看就簽了。(問:你之前的租約你所蓋的章, 有無用特別的印章?)都是用之前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土 地銀行、陽信銀行的印鑑章,就是我蓋在之前租約的印章, 都是同一顆。我每次租金有準時交,押金(二個月8 萬元) 不得抵租金的約定,對我沒有損害?但萬一生意不好,我沒 有錢繳房租,可以先用押金抵,但是我不曾這樣做。㈣、再證人丁○○亦證稱:我是看到甲○○先給己○○房租,之 後才在二本契約(即本次租約)上簽名。但沒有看到甲○○ 有無蓋章。
㈤、證人即被告之女婿丙○○於本院結證:北投明德路69號一樓 旁的鐵皮屋開始是向己○○、戊○○租,我租金一開始都是 交給戊○○、己○○,我絕對沒有交租金給甲○○。一開始 就簽了,用我老婆賴宥蓁的名義簽的租約,租金是1 萬3 千 元。我使用告訴人所提出之簡圖A部分,B的廁所部分我有 使用,B的其他部分是甲○○使用。我租該店面的範圍是鐵 皮屋,但我使用部分只有A,B部分的權利大家都沒有講到 ,因為我賣雞排,只要使用A部分即可。
㈥、而證人丁○○亦證明,鐵皮屋A的部分有租給阿彬、阿輝的 範圍,後面有一間小廁所,也給他使用。
㈦、由上三人之證詞,得知丙○○有租用前開房屋旁之鐵皮屋A 之部分及B部分內之廁所,而其按月交付租金給己○○,且 告訴人向被告己○○租用前開房屋(包括屋旁之鐵皮屋)先 後達7 、8 年,前3 年之租金4 萬5 千元,之後因生意不佳 ,改為4 萬元,之後於94年間就屋旁之鐵皮屋簡圖A部分及
B部分租給己○○之女婿丙○○及乙○○(之後僅租給丙○ ○),租金以1 萬3 千元計,故告訴人交給被告己○○之租 金減縮為2 萬7 千元,並由告訴人自94年5 月23日起按月交 給被告己○○2 萬7 千元之事實,復有告訴人所庭呈之由己 ○○在告訴人保管之租約末頁簽名之字據及告訴人所繪之屋 旁之鐵皮屋簡圖可憑,即堪認定。
六、按所謂契約係指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告訴人既就上開房屋 與出租人即被告己○○、戊○○自94年5 月23日起成立租期 一年(下稱:本次租約)之租約,有其簽名之一式二份租約 ,由被告己○○、戊○○保管為據,則雙方就上開房屋之租 約即成立。至於告訴人保管之本次租約,未有告訴人之親自 簽名,惟以告訴人既親自簽署二份之租約,且租期即自94年 5 月23日起至95年5 月22日,前開房屋及該屋旁之鐵皮屋包 括簡圖B(除廁所外)、C亦交由告訴人使用,而告訴人亦 按月支付租金2 萬7 千元給被告己○○,是從客觀之外部事 實,告訴人與被告己○○、戊○○就前開房屋及旁之鐵皮屋 B(除廁所外)、C成立租約亦無庸置疑。至於本次租約上 載有「不包括鐵皮屋」,以雙方之本次租約,告訴人之租金 減為2 萬7 千元,且鐵皮屋之使用亦有B(不包括廁所,廁 所由告訴人同意借給丙○○)、C部分,僅減少A部分,則 租約雖有載明不包括鐵皮屋,然事實上告訴人有使用到B、 C部分;再被告己○○、戊○○二人向告訴人起訴(本院士 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39 號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之95 年7 月31日之審理庭,告訴人亦陳稱,新約應從95年5 月23 日訂約,租期一年,原告(即本案之被告、戊○○)租金要 從27000 元漲到40000 元,伊不同意,故未訂新約等語,亦 見告訴人對本次租約之租賃範圍、租金,告訴人均不爭執, 而雙方均按約履行完畢,是本次租約雖將租賃範圍排除鐵皮 屋部分,亦難認有損害告訴人之虞。至於被告己○○、戊○ ○與告訴人所訂立之本次租約第9 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 之必要時,乙方(即告訴人)取得甲方之同意後自行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則鐵皮屋之裝潢係告訴人裝設,惟本次租約既有約定,告 訴人交還房屋時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告訴人裝潢部分即 應負回復原狀,難認有何損害告訴人之情況。至於告訴人證 稱,被告己○○曾對伊稱,要把房子租伊直到賣掉該屋云云 ,惟本次租約到期時,告訴人亦曾與被告己○○談及續租之 問題,惟因租金談不攏而作罷,亦為告訴人所證明。是告訴 人要難以要求被告己○○不漲租而續租該屋。再一般民間習 慣房屋出租收回,就出租人之裝潢亦未見出租人需要賠償承
租人之理,故以回復原狀處理之,亦不違一般民間習慣。況 本次租約即明載收回房屋時承租人即要回復原狀,亦見告訴 人所稱其裝潢費用損失云云,亦難歸責予被告己○○。七、另就本次租約之特約條款論述有無變造之情:㈠、就本次租約無論由被告己○○保有或甲○○由保有之租約, 均有手寫加填「特別約定」第19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 項:租賃期間內乙方(指告訴人)若以提前遷離他處時,乙 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租賃期間內乙方 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款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 。第20條:承租人必需切結以後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 理由續約或佔用。然上開二項條款,依被告己○○與告訴人 就91年5 月23日起至93年5 月23日止之租約(下稱:前次租 約),此為告訴人所檢附(見96年度他字第819 號第7 頁至 第9 頁)之租約第18條之約定,亦與本次租約第19條所載相 同之約定(每字均不差);另前次租約第20條亦載有:承租 人必須切結以後不得任何理由續約或佔用。與本約第20條所 載之「承租人必需切結以後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 續約或佔用。」此條約定雖增加「未經甲方(即被告己○○ )同意」,惟與前約之內容「承租人必須切結以後不得任何 理由續約或佔用。」之法律效果亦屬相同。而告訴人既具結 證稱:其與被告就前開房屋所訂立之本次租約係延續前次租 約所定,則二次租約之內容既屬相同,當無所謂變造之問題 。至於告訴人稱,契約更改處應加蓋雙方之印章,本次租約 特約條款即手寫部分並無加蓋雙方之印章云云,惟法律並無 明文特約條款需加蓋印章始成立或生效,自不得以未加蓋雙 方之印章即認係被告己○○所變造。
㈡、再就本次租約第21條所定「本契約之押金不得抵用租金」此 條約定,雖為前次租約所無,惟告訴人亦證稱,其在本次租 約簽名時,並無細看租約之內容即簽名。再每月其拿租金給 被告己○○時,亦就其保管之本次租約最後一頁交由被告己 ○○簽名,伊亦未詳看租約之內容,不知在其簽名時該約款 有無填上等語。再就無論係被告己○○保管或告訴人保管之 本次租約均有第21條之約定,且證人即告訴人既無在簽約時 親眼目睹該第21條之約定未載於約款內,以罪疑惟輕之原則 ,應認該約款於告訴人簽署由被告保管之本次租約時,即已 填立,至於告訴人未能詳閱本次租約之內容即簽名,應屬其 己身之疏忽;另證人丁○○亦僅證明,告訴人簽約(本次租 約)當日並未收到租約,係翌日始由己○○拿來由伊代收, 伊亦未看租約內容等情,故證人丁○○亦不知訂約當日契約 所載之內容,故縱使告訴人所保有之本次租約係由己○○翌
日始交付告訴人,亦難論以被告己○○有在事後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下變造此部分約款之事實。
八、另被告己○○是否有刻告訴人之印章蓋於本次租約上?告訴 人固提出其土地銀行、陽信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存摺之印鑑 章,以明其無本次租約上之印文之印章云云,惟每個人之印 章不只一顆,告訴人所提之印鑑章之印文與本次租約之印文 固不符,尚難認該顆印文非告訴人本人所有或所蓋用;至於 證人丁○○所證:我猜這印章像是一般收郵件的印章,我不 太清楚這是否甲○○持有的印章。但是正式契約應該不會蓋 這種印章,均係其個人之推斷臆測之詞,難為不利被告己○ ○之事證。況依本次租約上之字跡係戊○○之字跡,被告己 ○○根本不認識字,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若認有私自刻印 之情事,應係戊○○所為,難認係己○○所為,亦難認私自 刻印之戊○○與己○○有犯意之聯絡情事。再退萬步言之, 縱使該顆印章非告訴人所有,係被告己○○或戊○○私自刻 印蓋用,惟告訴人與被告己○○、戊○○之本次租約就租賃 物之使用範圍、租金之金額均已合致而成立,並於租期屆滿 雙方均按契約之本旨履行完畢,在履行完畢時告訴人與被告 己○○、戊○○均無爭執,亦難認被告己○○、戊○○私自 刻印蓋用係有損害告訴人之虞。
九、以被告己○○所供,該房屋係其與弟戊○○所共有,每人各 二分之一,因之前均由其具名出面與告訴人訂立契約,惟後 來其弟婦稱二人共有之房屋,應由二人出名出租才好等語。 而告訴人亦具結稱,前次租約亦係由己○○出名與伊簽訂, 惟事後己○○將契約取回,再在出租人名下增列戊○○之名 字等情。而觀諸前次租約之開頭出租人己○○下方確有增「 戊○○」及租約末端立契約人(甲方)亦增戊○○之名義( 見他字卷第33頁、35頁背面)。本次租約則應係戊○○未慮 及出租人變成二人,而租約即應書立三份交由出租人二份, 而承租人一份保有。然僅由戊○○親自書立一式二份之契約 ,交由告訴人簽名,之後再慮及應書立一式三份始由己○○ 取回,再由識字戊○○依該一式二份之契約謄寫一份,再交 由告訴人保管,是雙方本次租約既依告訴人及被告己○○、 戊○○親自簽名,且照雙方之約定履行完畢,即難認此部分 之謄寫一份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從而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