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樓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己○○
丁○○
丙○○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14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乙○○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己○○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下稱康樂 派出所)巡佐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警察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上級所交辦查緝職 業賭博場所之情資內容應予保密,竟於民國96年6 月19日20 時45分45秒許,接獲康樂派出所值班警員鄭清文電話通報, 稱勤務中心接獲民眾檢舉在臺北市○○區○○街261 巷1 弄 發現一處職業性賭博場所,令其先行前往查緝,戊○○得知 後,旋即於同日20時46分37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當地居民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將上開警方查緝職業賭場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偵查 消息,洩漏給不得知悉該偵查消息之己○○,並要求己○○ 趕赴賭場通知賭客疏散,己○○恐遭誤認其為檢舉人而拒絕 ,嗣戊○○雖前往上址察看,惟未能查獲違法賭博情事。
二、乙○○係康樂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 警察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原名許麗蘭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03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件構成累犯)。乙○○於96年7 月24日19時2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113 巷49弄口處,擔任路口定時巡邏安 檢勤務時,查獲當時未滿18歲之少女許○○(年籍詳卷)無 照騎乘車號EGW-952 號輕型機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處新臺 幣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對許○○告發開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編號北市警交字第AE V757325 號,下稱交通違規單)。許○○返家後告知其父丁 ○○上情,丁○○即請己○○幫忙處理,己○○乃透過戊○ ○出面向乙○○說項,戊○○與乙○○取得聯繫後,戊○○ 、乙○○、己○○、丁○○、丙○○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乙○○另基於圖利許○○、丁○○ 之犯意,於96年7 月24日21時46分許,丁○○、丙○○各別 騎乘機車前往康樂派出所,由丙○○進入派出所內,將交通 違規單、丙○○之汽車駕駛執照交由乙○○,乙○○明知丙 ○○非實際之交通案件違規人,且明知違背法令,竟將其職 務上掌管之上揭交通違規單之「駕駛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改為丙○○之年籍資料,違規事實更 改為「未戴安全帽」,舉發違反法條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1 款」(處新臺幣5 百元罰鍰)等 不實事項,並由丙○○在更改事項欄按捺指紋,足生損害於 警政機關於交通違規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圖利許○○使其獲 取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新臺幣(下同)5 千5 百元罰鍰,許 ○○、丁○○免除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法利益,丙○ ○並持該不實之交通違規單繳納罰鍰5 百元而行使之。因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戊○○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實施通訊監 察,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7 日核發96年甲○泰 聲監(續)字第000147號通訊監察書、於96年7 月5 日核發 96年甲○泰聲監(續)字第000181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之通訊 監察紀錄,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2 份在卷可徵(偵查卷第57、58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警方依上揭通訊監 察書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被告、 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 卷第73、76頁),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上開時間,接獲值班員警來電告知民 眾舉報其勤區上址發現職業賭場,隨即以其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 ○○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 所示,惟矢口否認洩密犯行,辯 稱:民眾檢舉之上址有一處土地公廟,伊猜想可能是老人在 該處聊天吵到他人,民眾才會檢舉,己○○是伊勤區內民防 顧問,熱心公益,伊打電話給己○○,請己○○過去瞭解一 下,若是單純老人在該處下棋,妨礙社區安寧,叫己○○請 那些老人趕快回家,該址並無遭取締賭博之紀錄,否則伊不 會打電話給己○○;後來伊前往該址查看,只有幾名老人在 該處,並無賭博情事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上開民眾舉報賭 博之情資,未經國家機密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為機密 ,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戊○○係為查明舉報內 容之真偽,透過有地緣關係之線民即己○○先行前往查看, 其將上開情資告知己○○並指示前往查探,本屬調查慣例; 再依警方一般調查程序,接獲民眾檢舉,如僅派1 名員警前 往,多半係先去了解現場狀況,故被告戊○○依一般之作業 方式,先請線民己○○前去查看,完全符合警方查案程序, 並無洩密可言云云。
(二)經查,被告戊○○於上開時間接獲康樂派出所值班警員鄭清 文來電,告知勤務中心接獲民眾舉報於上址發現職業賭場, 被告戊○○即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己○○,要求己○○前往該址查看之事 實,業經被告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9 、10、72頁、本 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4 頁、本院 卷第73頁),核與己○○證述相符(偵查卷第30、105 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複查民眾110 電話檢舉疑 似賭博場所清查一覽表、康樂派出所96年6 月19日勤務分配 表各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7 日96年甲○ 泰檢聲監(續)字第000147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錄 音光碟、被告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編 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1 、59頁、 第57、58、64頁),又被告戊○○嗣後前往該址查看,果未 查獲賭博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6 月2 日 北市警內分督字第09731130000 號函、臺北市內湖分局員警 工作記錄簿各1 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10 、112 頁),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與己 ○○通話,告知己○○上址有民眾檢舉賭博後,己○○首稱 :「之前我就跟你說過了,應該是在那邊裡面吧!」,被告 戊○○回應稱:「你不要跟我說之前,現在人家要去衝了, 去叫他走,叫他走!」,有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 譯文1 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4頁),被告戊○○於本院供 承:伊在電話中沒有提到老人家,該址係第一次被檢舉,有 接獲檢舉賭博應該就是有老人家在那邊,所以伊才打電話請 己○○去瞭解(本院卷第128 頁),足證被告戊○○於上揭 通話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處係「老人」聚集聊天,亦未 要求己○○疏散「老人」;抑且,己○○在上開通話中,尚 稱:「之前我就跟你說過了,應該是在那邊裡面吧!」,顯 示己○○於上開時間前,已告知上址可能涉嫌賭博,有被告 戊○○供稱:己○○之前有告知伊該址可能有賭博之情形, 要伊注意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可稽,足徵於康樂派出所接 獲民眾檢舉上址有職業賭場之前,被告戊○○實已得知該址 涉嫌賭博,惟其並未前往取締,甚於上開時間接獲康樂派出 所指派前往該址查看時,打電話要求己○○前往通知該址賭 博之人離開,俾免賭博犯行遭查獲,足見被告戊○○明知實 係蓄意洩漏查緝行動,其辯稱上址並無遭取締賭博之記錄, 伊以為是老人在該處聚會下棋云云,顯屬臨訟狡辯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戊○○又供稱:伊接到康樂派出所鄭清文電話
時,人在派出所內,距離上址民眾檢舉賭博之地點最多只要 10分鐘車程即可到達(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戊○○前 往該址查看並非難事,若伊當時認為該處係因老人聚會下棋 ,喧嘩致民眾檢舉者,該處離派出所既僅需10分鐘車程,被 告戊○○應可自行前往查看並要求老人離去,又何需打電話 給己○○,指示己○○要該處不詳人士快走?衡以被告戊○ ○前因涉嫌包庇賭場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聲請對其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自96 年6 月8 日起至96年8 月3 日止,有臺北市政府通訊監察聲 請書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2 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2至55頁),又因上揭通訊監察而查獲本案, 實足反證被告戊○○明知該處並非老人聚會,且可能涉嫌賭 博犯行,其洩漏偵查秘密消息之犯意甚明。又按刑法132 條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其行為態樣與同法第109 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相同,均屬危險犯,即一有洩漏或交付 之行為,即行成立,他人是否因而知悉,在所不問,亦即凡 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或可得而持有之狀態下者,犯罪即 屬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5 號判決參照),被告 戊○○辯稱:其嗣後前往上址查看,並無賭博情事云云,惟 被告戊○○既將上址有民眾檢舉賭博,警方擬前往查緝之消 息洩漏予與己○○,揆諸上開見解,其洩密行為已屬既遂, 不論民眾檢舉上址涉嫌賭博犯行是否屬實,無從解免被告戊 ○○上開罪責之成立,被告戊○○所辯,殊無足採。(四)按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 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 條第1 、2 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 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 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 、消息或物品,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次按偵查係採不公開 之方式,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從事偵查 之公務員就偵查工作所知之事項,應嚴守秘密,被告戊○○ 身為司法警察,對於偵查犯罪作為係屬應秘密之事項,不得 諉為不知。康樂派出所接獲民眾檢舉賭博,指派被告戊○○ 前往調查有無賭博情事,自屬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被告戊○○對此應秘密之事項,自應嚴守秘密,其主動打電 話將此消息告知己○○,自屬洩密。辯護人又辯稱:己○○ 為被告戊○○之諮詢對象(俗稱線民),被告戊○○為查明 舉報內容之真偽,將上揭情資告知己○○,符合警方查案程 序云云,惟民眾檢舉賭博之地點距離被告戊○○當時所在之
康樂派出所僅10分鐘車程,被告戊○○可自行查明該處是否 確有人賭博,業如前述,何需多此一舉要求線民己○○先去 查看?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戊○○並非僅要求 己○○至該址「查看」,而係指示己○○「叫他走」,顯然 有意使該處之人免遭警方查緝,被告戊○○又自承:一般接 獲民眾檢舉之情資後,都是由員警先行至現場瞭解案情,若 發現為重大案件,必須回報警局主管作後續處理,線民去現 場無法代替警方執行取締,伊在電話中並未向己○○表示若 現場係單純吵鬧,就要吵鬧的人離開,伊事後有也有去現場 處理(本院卷第123 、129 、130 頁),益見被告戊○○撥 打電話指示己○○要該處之人離開,實已超越警方向線民「 諮詢」之範圍,其明知該址不論係一般人民聚會喧嘩或涉嫌 賭博,員警接獲檢舉,均應至現場調查,且其嗣後亦確有前 往現場,並將調查結果登載於員警工作記錄簿(偵查卷第11 2 頁),益證被告戊○○撥電話指示己○○前往該處令現場 人士離開,並非常情,與正常作業程序相悖,是辯護人以此 置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被告戊○○明知民眾檢舉賭博、警方前往調查, 均屬應保守秘密之消息,其主動告知並指示己○○通知不詳 人士離開,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事證明確,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
(一)訊據被告戊○○、乙○○、己○○、丁○○、丙○○就被告 丁○○之女許○○於上開時地遭執行巡邏安檢勤務之被告乙 ○○查獲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並開立交通違規單,被 告丁○○請託被告己○○處理,被告己○○乃透過被告戊○ ○向被告乙○○說項,被告乙○○應允改以較輕之違規事由 開立不實違規單,被告丙○○即攜帶自己之汽車駕照、原交 通違規單,前往康樂派出所,交予被告乙○○,被告乙○○ 遂將原交通違規單「駕駛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均更改為被告丙○○之年籍資料,違規事實則更改 為「未戴安全帽」,舉發違反法條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1 款」,並由丙○○在更改事項欄按 捺指紋後,取走更改後之交通違規單通知聯自行繳款,被告 乙○○則將該不實之交通違規單移送聯呈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交通組,再轉送監理機關之事實,迭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被告戊○○等5 人就上開情節所 供均一致,並與實際交通違規人許○○供述相符(偵查卷第 51至54頁),復有被告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光碟1 片、通訊監察譯文1 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 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757325 號交通違規單存根 聯1 紙、康樂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61至64頁、第60、24頁、第47至49頁),堪認被告 戊○○等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乙○○ 為舉發許○○「無照駕駛」違規行為之承辦員警,係主管舉 發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人員,其對於許○○上開 交通違規案件,有依法填製交通違規單之義務,有上揭康樂 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交通違規單各1 紙可稽。上開事實,堪 予認定。
(二)被告乙○○辯稱:伊於上開時間甫調職至內湖分局2 個月, 被告戊○○與伊之間有長官、部屬之關係,其告稱許○○家 境清寒,伊心生憐憫,才答應改開最輕罰鍰之交通違規單, 伊雖有公務上登載不實交通違規單之行為,但主觀上並無圖 利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之圖利罪,係以結果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特別構成要 件,惟被告乙○○並未因變更原交通違規單,從中取任何不 法利益,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 件;被告乙○○於97年11月13日已針對上開交通違規單擬具 一般陳報單,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報實際違規當 事人為許○○、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無照駕駛」,許○○業就上開交通 違規單繳納完畢,並無公訴意旨所稱之「圖利許○○至少減 少5 千5 百元罰鍰之不法利益」之事實,被告乙○○並無圖 利他人之犯行云云。惟按:
1.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6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 機器腳踏車有前開情形,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者,處罰鍰6 千 元,未滿18歲之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定有明文。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許○○於上開違規時 間尚未滿18歲,未領取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機器腳踏車,業 據許○○、被告乙○○供述在卷,是許○○之違規行為,依 上開規定,至少應處罰鍰6 千元,少女許○○及其法定代理 人被告丁○○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機器腳踏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 百元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亦有明定。復按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之圖利,包括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 不法利益;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 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 裁量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而斷(最高法院83度臺上字第5900號 、第26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丁○○透過被告己○○ ,經由被告戊○○請託被告乙○○將上開交通違規單改開金 額較低之項目,目的在減少罰錢,經被告丁○○、己○○、 戊○○供述綦詳(偵查卷第40、82、27、96、119 、7 、97 、118 頁、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乙○○復供承:伊將上開 罰單違規事實,改成「未戴安全帽」,因為未戴安全帽被罰 的錢最少(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戊○ ○、己○○、丁○○係為降低許○○交通違規行為應繳之罰 鍰金額,而請託被告乙○○,被告乙○○明知許○○之違規 事實為「無照駕駛」,竟仍應伊等所請,將已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無照駕駛」舉發並開 立之交通違規單之「違規事實」更改為依法可處最低罰鍰之 「未戴安全帽」,許○○依原交通違規單,至少應繳納罰鍰 6 千元,惟因被告乙○○更改交通違規單,將違規事實改為 「未戴安全帽」,且將違規行為人改為被告丙○○,許○○ 即不須因交通違規受裁罰,許○○、其父被告丁○○可免於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且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 行為只須繳納罰鍰5 百元,又可免於繳納至少5 千5 百元之 罰鍰,而受有該等利益,被告乙○○客觀上顯違反其職務應 遵守之法令,難認其主觀上無圖利少女許○○及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丁○○之犯意;又被告乙○○提議將原交通違規單 之「違規事實」更改為「未戴安全帽」,及以另1 名年齡相 近、同為許姓之女子頂替實際違規行為人許○○之方式變更 原交通違規單內容,有被告戊○○供稱:被告乙○○說要找 年齡相近、也姓許的女子,到派出所更改罰單內容等語可稽 (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81頁),被告乙○○並供承:被 告戊○○打電話給伊,希望罰單開輕一點,伊提議找年紀相 仿、也姓許、有駕駛執照之女子來更改罰單,比較不會出包 等語(偵查卷第105 、118 頁、本院卷第81頁),復有被告 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乙○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內 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62、63頁),依 該等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戊○○詢問被告乙○○是否可用被 告己○○之名義舉發「闖紅燈」開立交通違規單,被告乙○ ○表示「有沒有年齡相近的,也姓許的,這樣就好改,也不
用開那麼重,我可以開輕一點」等語,堪認被告乙○○不僅 同意被告戊○○之請託更改已開立之交通違規單內容,甚且 主動提議以另1 名與許○○年紀相仿、同為許姓、且有駕駛 執照之女子頂替許○○,被告戊○○遂將此提議轉告被告己 ○○,被告己○○再轉告被告丁○○,被告丁○○進而聯絡 被告丙○○配合前往派出所頂替許○○成為違規行為人,足 見以上開方式更改交通違規單確係由被告乙○○所提議發動 ,其基於本身之謀略而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公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圖利許○○及被告丁○○之犯行,灼然至明,其辯 稱基於同情而幫忙云云,主觀上無圖利犯意云云,要無足採 。另被告己○○雖於警詢時稱:伊提議是否可由年齡相近且 持有駕照之同姓女子出面頂替云云(偵查卷第27頁),惟依 卷附被告戊○○、己○○、乙○○之通話內容,被告己○○ 於96年7 月24日晚間20時49分55秒,與被告戊○○通話稱「 看能不能拿我的駕照去開」,被告戊○○乃於同日20時59分 21秒與被告乙○○通話稱:「就寫廖仔他騎機車闖紅燈,可 以嗎?」,但未遭被告乙○○採納,被告乙○○又自行提議 以年齡相近、有駕駛執照之許姓女子頂替為違規人,有該通 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2頁),足見被告己○ ○於警詢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2.又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雖以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 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 要件,並刪除圖利罪原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惟前開犯罪行為 ,祇要使自己或他人得私人不法利益即足成立,至於已否造 成政府機關或他人之現實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度臺 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違背職務更改交 通違規單,將登載不實之交通違規單移送聯送交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許○○並持更改後之交通違規單繳納罰鍰5 百 元,致實際違規人許○○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丁○○獲得減 免繳納至少5 千5 百元罰鍰及免除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 分之不法利益,業如前述,是被告乙○○之圖利行為已屬既 遂。雖被告乙○○嗣後於97年11月13日擬具「一般陳報單」 ,陳報內容為「職乙○○於96年7 月24日晚間19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113 巷49弄口(東往南方向),攔檢 交通違規當事人許麗蘭(現改名為丙○○)無照駕駛乙案, 經查證確切違規當事人年籍資料為許○○,建請變更裁罰交 通違規當事人丙○○為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依上開陳報單,於同日以「本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於96年 7 月27日(應係24日)19時24分,原欲舉發旨揭車輛駕駛人
許○○無照駕駛,因製單過程上有瑕疵致填寫違規人為許麗 蘭(現改名為丙○○)及違規事實(第31條第6 項),惠請 貴所撤銷許麗蘭之違規裁處」、「本案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許 ○○,其違規事項為無照駕駛(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惠 請貴所代為更正列管」等語,有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97年11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732426 000號函 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頁),惟上開陳報單所載 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攔檢違規當事人丙○○無照駕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記載「製單過程有瑕疵,致填 寫違規人為許麗蘭」等情,殊與本件事實有間,足見被告乙 ○○係為彌補因交通違規單登載不實造成之裁罰結果,始為 上開陳報,適可證明被告乙○○之圖利行為已完成,否則何 須以上開陳報單、公函更正並撤銷登載不實之交通違規單? 又實際違規人許○○雖依原裁罰「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單 繳納罰鍰6 千元,僅屬許○○事後返還獲取之不法利益,揆 諸上開說明,殊無解於被告乙○○圖利罪責之成立。辯護人 以前詞置辯,尚無足採。
(三)復查,被告丙○○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樂派出所找被告乙○○ 更改交通違規單後,被告乙○○將該登載不實之交通違規單 移送聯轉送內湖分局交通組,內湖分局交通組再轉呈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經被告乙○○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9、12 2 頁),又被告戊○○、己○○、丁○○、丙○○基於意圖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前 往康樂派出所,提供原交通違規單、丙○○本身之汽車駕駛 執照、身分證等資料,供被告乙○○更改交通違規單後,被 告丙○○已持該不實交通違規單行使繳納罰鍰,有丙○○之 供述可稽(本院卷第79頁),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 年11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4926200 號函示:「本案業於 96年8 月3 日繳納罰鍰新臺幣5 百元結案」等語在卷可徵( 本院卷第38頁),足認該登載不實之交通違規單業經行使, 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戊○○、己○○、丁○○、丙○○與被 告乙○○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漏未論列被告戊○○ 、乙○○、己○○、丁○○、丙○○等人上揭共犯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未洽。被告戊○○等5 人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後述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綜上述,被告乙○○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警察機 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實際違規人為許○○、 違規事實為「無照駕駛」,為減免許○○及其法定代理人被
告丁○○之交通違規責任,而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交通違規單,被告戊○○、己○○、丁○○、丙○○ 明知上情,仍請託被告乙○○不實登載公文書,並據以行使 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查被告乙○○於犯罪 事實二之時間係康樂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 府所屬警察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主管上開地點 之巡邏、告發交通違規事務,自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按 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 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 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 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719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將更改後之 交通違規單轉送內湖分局交通組之行為,係其職務上之層轉 行為,並非被告乙○○自己持用該文書對其內容有何主張, 揆諸上開見解,尚難認構成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戊○○、乙○○、己 ○○、丁○○、丙○○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 部分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究,業如前述。核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同法第21 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戊○○、己○○ 、丁○○、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 、同法第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 丁○○、丙○○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伊等既與被告乙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於交通違規單登載不實事 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戊○○、己○○、丁○○、丙○ ○就所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等5 人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以於交通違規單公文書登載不實事 項供行使之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 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27號判決參照);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 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 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 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乙○○於警、偵訊坦承上開受被告戊○○請 託,應允為許○○更改交通違規罰單,並建議由被告丙○○ 頂替成為違規行為人,改以罰鍰最低之「未戴安全帽」之違 規等事實(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83至84頁、第104 頁), 雖其辯稱並無圖利犯意云云,惟其陳述之實質內容確已自白 圖利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 ;被告乙○○堅決否認因上開犯行收受任何不法所得,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乙○○有收受任何財物,即無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堪認被告乙○○上開犯行符合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減刑條件,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 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 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乙○○因違背法令以不實事項更改對許○○之交通違規單, 圖得許○○、被告丁○○之之不法利益在5 萬元以下,其情 節輕微,依該規定亦應減輕其刑。是被告乙○○所犯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部分,同時有上開二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遞 減之。
(三)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許 ○○堂姐,受其叔即被告丁○○之託,提供本身汽車駕駛執 照、身分證等資料,供被告乙○○更改交通違規單,頂替許 ○○成為違規行為人而觸犯上開罪責,其迭於警偵訊、本院 供稱:因叔叔丁○○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繳納6 千元罰鍰 ,伊始答應幫忙等語(偵查卷第46、95頁),並有許○○之 母何金蘭清寒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 紙在卷可稽(偵查 卷第126 頁),堪認被告丙○○供稱係為幫忙被告丁○○減
輕罰鍰而觸法,應可採信,衡以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其行為雖屬可議,然犯罪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丙○ ○所犯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戊○○身為司法警察,明知偵查不公開,竟將民 眾檢舉犯罪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第三人知悉,影響查緝 行動;又與被告己○○、丁○○、丙○○等人明知許○○未 滿18歲,違規無照駕駛,遭員警即被告乙○○依法舉發並已 開立交通違規單,竟仍請託被告戊○○代為向被告乙○○說 項,被告戊○○明知此係違法之舉,竟仍應允關說,破壞司 法風紀至甚;而被告乙○○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 警察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承辦交通違規案件, 本應依法舉發、開立交通違規單,竟僅為維護與被告戊○○ 間之情誼,以身試法,更改已填製之交通違規單,並於該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