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247號
SLDM,97,簡上,247,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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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喆昶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
華民國97年9 月4 日97年度簡字第61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50、8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挖土機壹部(廠牌:KOMATSU ,型號:PC300) 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僅使用扣案挖土機其中 一部(廠牌:KOMATSU ,型號:PC300 ,下稱編號①機具) 從事本件廢棄物處理,其餘挖土機二部(廠牌:HITACH,型 號:PC200 ,下稱編號②機具;廠牌:KOMATSU ,型號PC20 0 ,下稱編號③機具)及推土機一部(廠牌:TCM ,型號83 0 ,下稱編號④機具),上訴人甲○○並未用於從事本件犯 行,原審判決諭知編號①②③④機具同為沒收,似有不當。二、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沒收部分外(詳如下述),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如附件),另就事實部分,於事實欄最末行 另補充記載:「扣得甲○○用於操作廢棄物處理之挖土機一 部(廠牌:KOMATSU ,型號:PC300) ,以及置放於該處之 挖土機二部(廠牌:HITACH,型號:PC200 ;廠牌:KOMATS U ,型號PC200) 、推土機一部(廠牌:TCM ,型號830 ,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2 月11 日審判筆錄);綜合上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喆 昶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 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喆昶工程有限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罰金。又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 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即屬於上開 所稱「集合犯」之類型無疑。是被告於96年1 月16日起至97 年2 月29日止所為之上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喆昶工程有限公司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影響環境 維護,並考量其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喆昶 工程有限公司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原審判決就喆昶工程有 限公司部分並無違誤,是關於上訴人喆昶工程有限公司之上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法人負責人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惟其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擅於上開土地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影響環境維護,並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慮及被告甲○○為此犯行固非可取,惟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罪後已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其已捐款新臺幣八萬元予國際單親 兒童文教基金會(見卷附匯款憑據影本),認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
四、沒收:經查,查獲現場僅有編號①機具係在從事上開廢棄物 處理業務,至編號②③④機具僅係被告甲○○置放於現場, 並未用於從事本件犯行,係從事其他地方建築工程時會用到 ,僅暫時擺放在現場,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98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 衛生稽查大隊查獲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現場 有三部怪手及一部推土機,僅偵卷第69頁下方照片所示該部 怪手,上有人員在從事廢棄物處理;另外二部怪手置於入口 前方,推土機則陳立在門口,都沒有發動引擎,也沒有人在 機具上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45頁)互核相符,另依



偵卷第69頁下方照片觀之,該部挖土機停在充滿混合廢棄物 之土堆上,顯見確係用於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且其型號亦顯 示為PC300 無誤,堪認被告所辯非虛,是以編號②③④機具 雖為被告甲○○所有,惟非為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僅編號①機具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原審諭知沒收編號② ③④機具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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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喆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