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164號
SLDM,97,簡上,164,2009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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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洪俊毅


指定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韓毓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
14日97年度簡字第23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俊毅(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詳後述)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95年11月2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臺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洪俊毅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後,即於95年11月2 日晚上11時前某時,另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透過網路方式與傅正光聊天 ,向傅正光佯稱其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兼 差援交,且允諾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與傅正光在臺北市 忠孝西路臺北火車站見面。傅正光欣然赴約,並於到達約定 地點後打電話給該女子,該女子即要求傅正光持金融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以確認其是否具有警員身分。傅正光不疑有他 ,乃陷於錯誤,遂於95年11月3 日凌晨0 時47分許,在臺北 市大同區承德路1 段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依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指示,將29,983元匯入周育庭(此部分業經本院 97年度簡字第232 號判處罪刑)所有之新市郵局帳號000000



0 號帳戶內。該女子隨即又打電話向傅正光表示為退還款項 ,需傅正光將其新光銀行帳戶內全部存款轉匯至所指定之帳 戶內,再連同該29,983元一併匯還,傅正光仍未察覺有異, 陷於錯誤,遂於95年11月3 日凌晨1 時21分許,至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另將7 萬元匯入洪俊毅 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內。嗣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主動以電話與傅正光聯絡,佯稱係前開援交女子之代書,負 責辦理退款事宜,需傅正光先匯款100,383 元後,再加倍退 還,傅正光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復於95年11月3 日上午 11時38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210 號臺北興安郵局 ,將100,383 元匯入張豈源(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 刑)所有之新竹竹東長春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詎該 男子又以匯款延遲,無法退款為由,要傅正光另行匯款20萬 元,始退還所有款項,傅正光遂又於95年11月3 日下午4時 22分許、4 時24分許及11月4 日凌晨0 時35分許、0 時37分 許,分別至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及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 長春路口之臺新銀行,經由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3 萬元、3 萬元、99,000元、41,000元至洪俊毅之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內 ,上開匯入洪俊毅帳戶之所有款項,均旋遭人提領一空,迨 傅正光發現係騙局,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傅正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傅正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俊毅固坦承持有開立前揭臺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遺失帳戶提款 卡,而該提款卡封套上載有提款卡密碼,伊並未詐騙告訴人 ,且伊遺失帳戶後曾去掛失,但銀行未為管控,導致大筆資 金流出伊帳戶,伊實際上也是被害人,聯徵中心電子密章亦 為此認定,況伊有正當職業,亦有相當財產,毋需去詐騙告 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並有開戶基本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86號卷第22頁),應甚明確 ,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傅正光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11 月2 日晚間上網,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聊天, 其向伊稱有以每小時2,000 元代價兼差援交,兩人約定於同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見面,伊到達約定地點後打 電話給該女子,該女子即要求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以確認伊是否為警員,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11月3日 凌晨0 時4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 段之統一便利商 店內,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示,將29,983元匯入 同案被告周育庭所有之新市郵局帳戶內,該女子打電話表示 已操作成功,但為退還款項,需伊將其新光銀行帳戶內全部 存款轉匯至所指定之帳戶內,再連同該29,983元一併匯還, 伊仍未察覺有異,遂於95年11月3 日凌晨1 時21分許,至臺 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另將其新光銀行 帳戶內7 萬元匯入被告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內。嗣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動打電話與伊聯絡,表示係前開女 子之代書,負責辦理退款事宜,需伊先匯款100,383 元後, 再加倍退還,伊乃於95年11月3 日上午11時38分許,至臺北 市中山區復興北路210 號臺北興安郵局,將100,383 元匯入 另案被告張豈源之新竹竹東長春郵局帳戶內,然該男子以匯 款延遲,無法退款為由,要伊另行匯款20萬元後,始退還所 有款項,伊遂又於95年11月3 日下午4 時22分許、4 時24分 許及11月4 日凌晨0 時35分許、0 時37分許,分別至臺北市 中正區博愛路及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長春路口之臺新銀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3 萬元、3 萬元、99,000元、 41,000元至被告之臺新銀行帳戶內,嗣後發覺有異,始知上 當受騙等受害經過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598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77頁至第78頁),此外 ,復有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 紙,與被告上 開臺新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5986號卷第50頁、第24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



而上揭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後,旋遭領 出殆盡等情,亦有被告上開臺新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表存卷可 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86號卷第24 頁至第29頁),綜上,被告之上開臺新銀行帳戶,確遭不法 之徒管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提款卡密碼為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款之唯一方式,其 重要性不言而喻,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應將提款卡、 密碼此等使用帳戶重要之認證分別保管,或將密碼牢記心 中,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 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是 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封套,已顯悖 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難以遽信,況被告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辯稱:係詐騙集團打電話來問伊密碼云云(見本 院卷第19頁),前後矛盾不一,益徵其所辯將提款卡密碼 記載於提款卡封套上云云,委無足採。又按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 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被告為29歲之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若果有 被告所稱遺失之情,衡情其自當迅速辦理相關掛失手續或 備案,以防止提款卡遭他人冒用,然被告迭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95年11月遺失那次沒有掛失等語(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86號卷第9 頁至第 10頁、本院卷第39頁),縱令被告所稱該提款卡封套上載 有密碼等情屬實,則該提款卡遭人撿拾極可能遭到不當利 用,而被告竟情願甘冒此一重大不利己之風險,於發現提 款卡遺失後未報案或立即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已違常情 ,再參酌詐欺集團如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 情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始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 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 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 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無冒此風險之理,是本件果如被告 所辯,其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從知悉被告 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 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 團,必定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 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而參以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後 ,隨即於匯款當日遭人領取等情,可徵該詐欺集團於向被



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 之可能。從而,被告確有將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⒉至於被告雖提出上載有「本ID可能為被害人」之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惟此係聯合徵信中心 通知各金融機構之資訊,其上縱有載「本ID可能為被害人 」等說明,亦僅供金融機構內部審核被告信用狀況所用, 尚不得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亦辯稱其有正 當職業、相當財產,毋庸詐騙他人云云,並提出繼承遺產 系統表、分割協議書、薪資證明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之2 頁),然此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難認有何關 連性,且被告確有將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 辯均非可採。
⒊另被告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見本院卷 第9 頁),表示其精神中度障礙,然其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自承:伊有能力足以自行陳述抗辯,伊之疾病係因 工作關係作息不正常,導致失眠,故有服用鎮定劑等精神 藥物,現在狀況已有改善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第55頁 至第56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精神狀況良好 ,並遵守本院訴訟指揮等行為,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對於 本院訊問之內容完全可以理解,並就爭議加以回應等情, 堪認被告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 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 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 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



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 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 明知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 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 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否認犯罪,惟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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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