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起訴書誤載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乙○○○起訴書誤
庚○○
寅○○
巳○○
丑○○
子○○
辛○○
壬○○
丁○○
卯○○○
前列十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選偵字第4 、2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選偵字第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庚○○、寅○○、巳○○、丑○○、子○○、辛○○、壬○○、丁○○、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涂明國」)係 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內湖區石潭里里長候選人,因該里選 情競爭激烈,為求順利當選:㈠竟與其妻即被告乙○○○「 起訴書誤載為「涂張月桂」,友人即被告庚○○、寅○○、 巳○○、子○○、丑○○、卯○○○、辛○○、壬○○、丁 ○○等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於民國95年6 月28日提供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95年涂明國之房屋稅繳款書,作為同意被告寅 ○○、庚○○遷入被告甲○○位在臺北市○○區○○街355 號住處之證明,由被告寅○○、庚○○持上開繳款書前往臺 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虛偽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街 355 號內,再由被告巳○○於95年7 月28日,持被告丑○○ 、子○○所出具之遷移戶口委託書,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 事務所將被告丑○○、子○○之戶籍虛偽遷入其臺北市○○ 區○○路95巷6 號4 樓住處,復由被告卯○○○提供臺北市 內湖區○○路123 巷5 號3 樓住處之94年房屋稅繳款書予被 告丁○○,作為同意被告丁○○、辛○○及壬○○遷入被告
卯○○○位在臺北市○○區○○路123 巷5 號3 樓住處之證 明,再由被告丁○○於95年5 月17日持以向臺北市內湖區戶 政事務所將自己及其夫、子即被告壬○○、辛○○之戶籍虛 偽遷入臺北市○○區○○路123 巷5 號3 樓,以此方式使被 告庚○○、寅○○、子○○、丑○○、辛○○、壬○○、丁 ○○等人虛偽遷移戶籍至上揭地點,進而取得內湖區石潭里 選舉權人之資格,被告庚○○、寅○○、子○○、丑○○、 辛○○、壬○○、丁○○等人並於95年12月30日,前往臺北 市內湖區第628 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以此非法方法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㈡於95年10月間,經不知情之友人林 美惠介紹,接任「大華新村吳厝土地公廟」管理人後,先由 被告甲○○自行成立該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隨即與被告乙 ○○○基於對於選區有投票權之里民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犯意聯絡,假藉該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舉辦「西 濱一日遊」之旅遊活動,並於該里廣發文宣邀請石潭里里民 及附近居民參加,該旅遊文宣中並載明「費用:設籍石潭里 里民新臺幣(下同)500 元整/ 非石潭里里民700 元整」及 向被告甲○○報名,且文宣上亦明載「大華新村吳厝土地公 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涂明國暨全體副主任委員敬邀」,使 該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認知參加該活動係由被告甲○○主辦, 且里民參加將有享有200元價差之利益,並利用不知情之李 和爐、癸○○、吳游炭等人收受該里里民之報名費,所收得 款項則交由被告乙○○○管理,且被告甲○○明知該次活動 費用支出共12萬4702元,而總收入僅10萬5900元,收入不足 以支付該次旅遊活動費用,非但未對石潭里里民追繳費用, 仍維持對石潭里里民差別收費之方式,依舊於95年12月10日 即同月30日里長選舉前20日招待該里里民前往臺鹽生化工廠 、通宵秋茂園等地觀光旅遊、乘坐遊覽車、享有旅行平安險 及午晚餐,不足支付本次旅遊開銷之部分,則由被告甲○○ 以該土地公廟捐款支付,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該里里民 ,被告甲○○並於該旅遊活動出發時及旅程中在遊覽車上向 該里里民拜票,請求該里里民支持,藉以獲取石潭里里民於 選舉中投票支持當選石潭里里長。因認被告甲○○、乙○○ ○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投票行 賄罪嫌及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被 告庚○○、寅○○、巳○○、子○○、丑○○、卯○○○、 辛○○、壬○○、丁○○則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 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乙○ ○○、庚○○、寅○○、巳○○、丑○○、子○○、辛○○ 、壬○○、丁○○、卯○○○等人之供述、證人梁文村、許 梅香、余峙鋒、余思璇、余明欽、蔡雪泥、李和爐、王藍阿 系、高黃玉玲、癸○○、證人即吳厝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副 主任委員闕錦富、證人即吳厝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委員林惠 美(起訴書誤載為「林美惠」)、錢繼吾、高黃玉玲、謝福 美、證人即吳厝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林玉春、 證人即參與該次旅遊活動之石潭里里民吳游炭、己○○、黃 春長、沈呂彩雲、梁呂彩鳳、杜根羨、郭良利、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帳單寄送資料查詢、被告丁○○、壬○○、辛○○住 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丁○○、辛○○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被告庚○○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被告庚○○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查詢資料、 被告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查詢 資料、證人余峙鋒、余思璇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第 10屆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臺北市第10屆村里長候選人登記 冊影本、吳厝土地公廟「西濱一日遊」旅遊活動文宣、被告 乙○○○於上開金融帳戶開戶暨往來明細資料、證人闕錦富 開立之6 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吳厝土地公廟」登記資料 、蒐證錄影翻印照片2 冊、蒐證錄影光碟2 片、名翔遊覽通
運公司說明書暨統一發票、寶島旅遊美食餐廳中清店用午餐 之費用明細表、知味遊覽車休息站餐廳部用晚餐之費用明細 表、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保險人員 名冊、扣案之上開旅遊活動收費存根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 甲○○、乙○○○、庚○○、寅○○、巳○○、丑○○、子 ○○、辛○○、壬○○、丁○○、卯○○○等人均堅詞否認 有前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甲○○、乙○○○均辯稱:庚 ○○是在隔壁開工廠,工廠沒有地址,希望其等同意寄戶籍 ,可以代收信件,而寅○○說租約到期,戶口遷出沒有地方 去,希望可以暫寄其等住處,庚○○曾住該處1 、2 個月, 寅○○則是偶而去住,並非因為選舉而遷戶籍,旅遊是土地 公廟辦的,與選舉無關,以前土地公廟也有辦活動,因為甲 ○○沒有時間,所以李和爐、癸○○、吳游炭之報名費是由 乙○○○保管;被告庚○○辯稱:因為原成功路住處重劃而 搬到潭美街甲○○住處住了2 個月,工廠建好之後又搬回工 廠住,但工廠沒有門牌;被告寅○○辯以:原承租之國宅於 95年9 月30日到期,國宅處通知搬家,因為是計程車司機, 需要有地址收罰單,所以才請甲○○幫忙;被告巳○○、丑 ○○、子○○均辯稱:巳○○與丑○○、子○○之母親嚴秋 月為姊妹,嚴秋月說要賣房子,希望先將丑○○、子○○之 戶籍遷到巳○○戶口,所以才會遷戶口;被告辛○○、壬○ ○、丁○○、卯○○○則辯以:因為辛○○、壬○○、丁○ ○之房子修繕,擔心重要信件收不到,才會先將戶籍遷到壬 ○○結拜兄弟即卯○○○家中等詞。被告甲○○、乙○○○ 之辯護人則均為其等辯護,以傳聞證據否認證人闕錦富、蔡 雪泥、林玉春、林惠美、李和爐、王藍阿系、高黃玉玲、癸 ○○、錢繼吾、高黃玉玲、謝福美、林玉春、吳游炭、己○ ○、黃春長、沈呂彩雲、梁呂彩鳳、杜根羨、郭良利、戊○ ○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四、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蔡雪泥、李和爐、王藍阿系、高黃玉玲、癸○○、闕 錦富、林惠美、錢繼吾、高黃玉玲、謝福美、林玉春、吳游 炭、己○○、黃春長、沈呂彩雲、梁呂彩鳳、杜根羨、郭良 利、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核無同法第 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等人之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護否認前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尚非無理,是本院認證人蔡雪泥、李和爐、王藍
阿系、高黃玉玲、癸○○、闕錦富、林惠美、錢繼吾、高黃 玉玲、謝福美、林玉春、吳游炭、己○○、黃春長、沈呂彩 雲、梁呂彩鳳、杜根羨、郭良利、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未 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至證人梁文村、許梅香、余峙鋒、余思璇、余明欽於警詢中 之陳述、證人李和爐、王藍阿系、高黃玉玲、癸○○、闕錦 富、林惠美、錢繼吾、高黃玉玲、謝福美、林玉春、吳游炭 、己○○、黃春長、沈呂彩雲、梁呂彩鳳、杜根羨、郭良利 、戊○○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並 無意見(見本院卷二之97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98年2 月11日審判筆錄第9 至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警詢中之陳 述業經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同意引用、偵查中之陳述則均經 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作為證據。
⒊又辯護人請求引用證人濮傳瑜、闕錦富、莊子文、癸○○、 黃春長、戊○○、林惠美、黃奕昌、謝福美、錢繼吾、游秀 正、陳阿梅、康廖碧紅、吳林月霞、謝森堂、陳定榮等人於 本院民事庭96年度選字第2 號事件審理中之證詞為證據部分 ,檢察官除對於其中證人濮傳瑜、闕錦富、莊子文、錢繼吾 、陳定榮之證詞證據能力無意見外,其餘證人之證詞均不同 意引用,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是本院認 前開證人濮傳瑜等人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有證據 能力,被告甲○○、乙○○○之辯護人請求引用作為證據, 非不可採,亦併此敘明。
㈡關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部分:
⒈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 ,嗣則修正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細繹修正前、後法條文 義,所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固係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規定之所無,惟 參諸本條修正理由,即「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 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 ,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 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 氣,爰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現未實際居住於戶 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 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 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 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足見關此條項之增訂,無非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戶 籍而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第1 項 概括規定涵攝此類犯罪而引發之學界爭議。析言之,足可該 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處罰規定之刑事犯罪,必行為人具有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猶將自 己戶籍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投票權),進而於選 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而使上開相應選區投票總 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究其涵攝結果,實與司法實務往昔藉 由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處罰此類犯罪之結論無殊 ,是此修正無非僅係法之明文化,然不問修正前後構成要件 之該當均須行為人遷移戶籍,其主觀上係為使特定人當選, 而藉由戶籍遷入取得投票權,始得以前開刑責相繩,若否, 自不能以選舉日前遷移戶籍取得投票資格即遽認與前開構成 要件該當。
⒉被告甲○○係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內湖區石潭里里長候選 人;而被告寅○○、庚○○於95年6 月28日由被告乙○○○ 提供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5年涂明國之房屋稅繳款書,作為同 意被告寅○○、庚○○遷入臺北市○○區○○街355 號被告 甲○○住處之證明,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將戶籍 遷至臺北市○○區○○街355 號內;被告丑○○、子○○則 出具遷移戶口委託書委託被告巳○○於95年7 月28日持往臺 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將被告丑○○、子○○之戶籍遷入臺 北市○○區○○路95巷6 號4 樓被告巳○○住處;被告丁○ ○則於95年5 月17日持被告卯○○○所提供臺北市○○區○ ○路123 巷5 號3 樓住處之94年房屋稅繳款書作為同意遷入 戶籍之證明,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將其本人及被 告辛○○、壬○○等遷入臺北市○○區○○路123 巷5 號3 樓被告卯○○○住處,被告庚○○、寅○○、子○○、丑○ ○、辛○○、壬○○、丁○○等人並因此取得內湖區石潭里 選舉權人之資格,其等並均於95年12月30日前往臺北市內湖 區第628 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情,為被告甲○○、乙○ ○○、庚○○、寅○○、巳○○、丑○○、子○○、辛○○ 、壬○○、丁○○、卯○○○等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丁○
○、壬○○、辛○○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庚○○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 臺北市第10屆村里長候選人登記冊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
⒊又被告庚○○辯稱:因為原成功路住處重劃而搬到潭美街甲 ○○住處住了2 個月,工廠建好之後又搬回工廠住,但工廠 沒有門牌號碼,無法設籍,「臺北市○○街367 號」是自己 在工廠外隨便釘的門牌號碼,實際上並無此門牌號碼等詞, 與被告寅○○辯以:原承租之國宅於95年9 月30日到期,國 宅處通知搬家,因為是計程車司機,需要有地址收罰單,所 以才請甲○○幫忙遷移戶籍至其住處及代收信件等情,核與 被告甲○○、乙○○○供述其二人遷移戶籍之理由相符,並 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7年1 月14日北市內戶字第0973 0044100 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而駕駛人因違規而遭吊扣、吊 銷駕駛執照或因未依限繳納罰鍰而遭吊扣、吊銷駕照,乃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處分,身為職業駕駛人若因吊 扣、吊銷駕駛執照,將因此失去謀生之工具,對身為職業駕 駛人之被告寅○○而言,不可謂不嚴重,被告寅○○為確保 如此重要信件能確實收受而將戶籍設於被告甲○○住處,亦 難謂其辯詞與常情有違,復核被告庚○○、寅○○迄今戶籍 均仍設於「臺北市○○區○○街355 號」,亦經本院於審理 中訊明人別時核對其二人之國民身分證確認無訛,是被告甲 ○○、乙○○○、庚○○、寅○○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非 不可採。
⒋而被告巳○○與被告丑○○、子○○之母嚴秋月為親姊妹, 為三親等之血親關係,其等所為之供述:嚴秋月說要賣房子 ,希望先將丑○○、子○○之戶籍遷到巳○○戶口,所以才 會遷戶口等詞,互核相符;另被告辛○○、壬○○、丁○○ 、卯○○○供稱:因為辛○○、壬○○、丁○○原來之房子 修繕,擔心重要信件收不到,才會經壬○○結拜兄弟之妻卯 ○○○同意先將戶籍遷到其家中,且壬○○、丁○○於房子 裝潢期間亦確實暫住卯○○○家中等詞,亦互核相符,亦即 被告丑○○、子○○、辛○○、壬○○、丁○○所遷入之戶 籍或為至親、或為好友所居住處,非不相識之人,而居住、 遷徙既為人民憲法所保障之自由,且其等所陳述遷徙之理由 亦難認有何違背情理之處,難以遽認其等遷移戶籍主觀上有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⒌檢察官雖以被告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 基本資料彙總、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 單寄送資料查詢、被告丁○○、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被告庚○○行動電話帳單寄 送地址查詢資料、被告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帳單寄送地址查詢資料為據,認被告庚○○、寅○○、丑○ ○、丁○○、辛○○等人並未一併將行動電話、信用卡帳單 等變更寄送地址與戶籍址相同,被告庚○○更將行動電話帳 單地址設於「臺北市○○街367 號1 樓」,而指被告庚○○ 、寅○○、丑○○、丁○○、辛○○等人主觀上並無實際居 住戶籍址之意,僅係為取得投票權,意圖使被告甲○○當選 而遷移戶籍。然「臺北市○○街367 號1 樓」並非經戶政事 務所編釘之門牌,已有前開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可憑 ,自不可能要求被告庚○○將戶籍設於該處;而行動電話、 信用卡費用帳單本不以寄送戶籍地址為唯一,亦可能寄送工 作地點等等,況上開費用均可以直接以帳戶扣款方式繳納, 且寄送及繳納費用時間固定,縱未收受帳單亦可以電話詢問 後轉帳繳納,此乃週知之方式,檢察官以此指被告等人主觀 上係為取得投票權以投票予被告甲○○而虛偽遷移戶籍,似 屬率斷。
⒍至證人梁文村、許梅香、余峙鋒、余思璇、余明欽之證詞及 余峙鋒、余思璇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僅能證明梁文村、許 梅香、余峙鋒、余思璇個人遷移戶籍之相關事項,與被告庚 ○○、寅○○、丑○○、子○○、辛○○、壬○○、丁○○ 等人遷移戶籍無關,不能證明其等遷移戶籍主觀上之意圖及 被告甲○○、乙○○○、巳○○、卯○○○提供遷移戶籍證 明資料予被告庚○○、寅○○、丑○○、子○○、辛○○、 壬○○、丁○○等人之主觀上意圖為何,不能為不利於被告 甲○○、乙○○○、庚○○、寅○○、巳○○、丑○○、子 ○○、辛○○、壬○○、丁○○、卯○○○之認定。 ㈢關於投票行賄罪嫌部分:
⒈被告甲○○、乙○○○對於前開以「大華新村吳厝土地公廟 」管理委員會名義辦理「西濱一日遊」,文宣上則載明「大 華新村吳厝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涂明國暨全體副主 任委員敬邀」,並對於參加人員分別設籍石潭里里民之費用 為500 元、非石潭里里民則為700 元,由李和爐、癸○○等 人代為收取費用後交由被告乙○○○保管,嗣於95年12月10 日即同年月30日里長選舉前20日辦理前開旅遊,該次旅遊活 動總收入為10萬5900元,支出則為12萬4702元,費用不足部 分係以土地公廟捐款支付等情,並不否認,核與證人李和爐 、癸○○證述代為收取費用轉交被告乙○○○之情相符(見 95年度選他字第188 號卷第10、18頁、本院卷二之97年12月 24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並有吳厝土地公廟「西濱一日遊」
旅遊活動文宣、「吳厝土地公廟」登記資料、名翔遊覽通運 公司說明書暨統一發票、寶島旅遊美食餐廳中清店用午餐之 費用明細表、知味遊覽車休息站餐廳部用晚餐之費用明細表 、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保險人員名 冊、扣案之上開旅遊活動收費存根等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⒉又證人癸○○、戊○○於本院及民事庭審理中雖均否認於上 開旅遊途中被告甲○○、乙○○○曾經表明請大家支持伊里 長選舉、臺北市議員李彥秀曾於出發前上車請大家支持被告 甲○○乙節,均陳稱: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二97年12月24 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9 至11頁、本院民事庭96年度選字第 2 號卷第231 、234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議員有上車請大家支持被告甲○○,但忘記被告甲○○有 無在旁點頭云云(見本院卷二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 14頁),均變異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戊○○更稱:其 為客家人,聽不懂檢察官之問話,惟證人癸○○、戊○○、 己○○先前於偵查中作證之錄音光碟經檢察官勘驗,其等所 述與偵查筆錄之記載並無二致,有檢察官97年11月10日補充 理由書所附勘驗筆錄可佐,而辯護人對於上開勘驗筆錄亦無 意見(見本院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詢問,亦 能一一回答,是證人戊○○稱聽不懂檢察官之問話,及證人 癸○○、己○○陳稱忘記被告甲○○、乙○○○有無於旅遊 遊覽車上請大家支持一情,均不足採,是本院認證人癸○○ 、戊○○、己○○嗣後先後於本院民事庭及本院審理中為歧 異之證述,並不足採,復參以證人沈呂彩雲、梁呂彩鳳、杜 根羨、郭良利、徐黃和、林惠美於偵查中證述:李彥秀議員 有上車說話等情(見96年度選偵字第4 號卷第213 、216 、 218 、220 、226 、236 頁),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甲○○有在車上請大家支持伊選里長等詞、證人己○○ 於偵查中證稱:出遊當天李彥秀有上車說要支持被告甲○○ ,這樣可以建設該里,替里民爭取福利,要支持被告甲○○ ,被告甲○○則在旁邊點頭等語、證人戊○○於偵查中證以 :李彥秀議員有上車要大家支持被告甲○○選里長等詞(見 95年度選他字第188 號卷第18、26頁、偵查卷第224 頁), 均應足採,是被告甲○○否認曾經上車請求出遊之里民支持 伊參選里長乙節,並不足採。至證人賴秋圓香、辰○○於本 院審理中、證人黃奕昌、謝福美、游秀正、陳阿梅、康廖碧 紅、吳林月霞、謝森堂、陳定榮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均稱未 曾聽聞被告甲○○或乙○○○在旅遊途中拜託大家支持伊參 選里長等情,或因上車時間不同,或因未注意遊覽車上其他
人言行等種種可能,而未及注意被告甲○○在遊覽車上之言 論,惟此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⒊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即修正前第90條之 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 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 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 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 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 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 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 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始克相當。次按上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與 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 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 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 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 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 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 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 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 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 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 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 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 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 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 ,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 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 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 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第36 44號、第4921號、第5275號、第66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 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 旨分別揭櫫此相同之見解。
⒋又證人即吳厝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闕錦富、莊子 文、林惠美、黃奕昌、謝福美、錢繼吾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 均證稱:有受甲○○邀請擔任副主委,95年11月13日曾因土 地公廟辦活動而至餐廳用餐,有提到要辦旅遊活動,聚餐過 程中並未提到里長選舉之事等語(見本院民事庭96年度選字 第2 號卷第206 、207 、209 頁、212 頁反面、215 、217 頁、220 頁反面),並有被告甲○○所提出前開餐會活動之 照片、感謝狀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5 頁);另證人即參加前開旅遊活動之證人游秀正、陳阿梅、 康廖碧紅、謝森堂、黃春長、陳定榮則均證述:西濱一日遊 與里長選舉無關,是土地公廟辦的活動等詞(見本院民事庭 96年度選字第2 號卷第222 頁反面、224 頁反面、228 頁反 面、231 頁反面、237 、239 頁),是不論一開始討論、決 定辦理旅遊活動之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委員,抑或參與該旅 遊活動之人員,其等主觀上之認知均係土地公廟辦理旅遊活 動,而與里長選舉無關,亦即在檢察官主張所謂受賄者一方 即參與旅遊活動之里民,並無認知此係被告甲○○、乙○○ ○即行賄者對其等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並約定使其等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⒌又證人莊子文證稱:因為土地公廟平日是由石潭里里民供奉 及清潔打掃,所以提議收費方式分為石潭里里民500 元,其 他人員加收200 元等詞,證人林惠美則證以:以前里內辦活 動就有分里民、非里民,此次沒有想太多,原來主任委員為 林玉春,他不識字,所以廟裡捐款常委託其處理,被告甲○ ○擔任主任委員時則由其決定如何支用,此次活動後因相關 資料被檢察官查扣,所以並未公佈明細等語,證人謝福美證 稱:(問:為何繳500 元?)因為是里民,土地公廟的金紙 都是里民在捐等詞,證人錢繼吾則證以:土地公廟是石潭里 當地人在祭拜、捐香油錢,500 元、700 元是聚餐開會就決 定等情,證人謝福美證以:土地公廟之信眾都是石潭里里民 ,土地公廟曾經辦過廟會活動,也曾經辦過里民活動等語( 見本院民事庭96年度選字第2 號卷第209 、213 、218 頁反 面、221 頁、第4 號偵查卷第227 、228 頁),另證人即參 與該次旅遊活動之陳定榮證述:其為隔壁里週美里里長,該 次是去觀摩辦活動之情形,該里辦活動也是會分別里民、非 里民收費,只要是社區發展協會、機關團體、寺廟及里長辦 活動都有差別收費,避免非里民太多人報名,若直接限制里 民參加,會招人異議等語(見本院民事庭96年度選字第2 號 卷第239 頁),足見分別里民與否而為差別收費,係在土地 公廟管理委員會餐會中由證人莊子文提議,經與會人員討論
決定,難認係被告甲○○一人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之決定; 且從參與旅遊活動之證人認知,差別收費為鄰里組織相關活 動之一貫作法,又因土地公廟在石潭里平日由里民捐助香油 錢、金紙,更將此差別收費視為理所當然,從而,此種差別 收費亦不足以認定為行賄者即被告甲○○、乙○○○主觀上 認知此等差別收費係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且為約 使有投票權參與旅遊活動之石潭里里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
⒍再者,證人即參與該次旅遊活動之謝福美、陳阿梅、康廖碧 紅證述:其里長選舉是投票給原告(即本案告訴人)、證人 即參加該次旅遊活動之吳林月霞證以:里長選舉投票是投給 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因為她是其表姑等詞、證人即參加 該次旅遊活動之黃春長證稱:其妻為原告(即本案告訴人) 女兒奶媽,所以本次里長選舉是投給原告,因為她是自己人 等語(見本院民事庭96年度選字第2 號卷219 、226 頁反面 、228 、229 、238 頁),亦可見參與該次旅遊活動之人員 中,政治傾向不一,更有與本案告訴人即同屆里長候選人丙 ○○○來往密切之親友,且現今社會,民主意識高漲,候選 人之行為極易為同一選區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以放大鏡檢視是 否可能妨礙選情,是衡諸常情,若被告甲○○、乙○○○確 有行賄之意,豈有在此種不確定敵我之情形下,在如此盛大 之活動中,任意表明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 之意思?復參以參加旅遊活動而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名單共 有206 人,其中石潭里里民有142 人,有前開保誠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96年1 月19日保誠總字第960089號函所附旅遊平安 保險要保書、人員名冊暨法務部調查局依此名單彙整之名冊 可參(見調查局卷二第385 至404 頁),而檢察官指被告甲 ○○未對石潭里里民追繳費用,反以土地公廟捐款支付該此 旅遊活動不足款項1 萬8802元(總支出12萬4702元扣除總收 入10萬5900元),而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參與旅遊活動 之石潭里里民云云,然縱須向該參與旅遊活動之142 名石潭 里里民追繳不足之1 萬8802元,每人不過應追繳約132 元( 1 萬8802元除以142 人),是此應追繳之132 元,是否達足 以動搖或影響現場有投票權人包括前述另一候選人即告訴人 丙○○○之親友的投票意向,而有對價關係?容有疑義。 ⒎檢察官雖以蒐證錄影翻印照片2 冊、蒐證錄影光碟2 片指該 次旅遊活動中,被告甲○○、乙○○○及參與人員所持旗幟 係里民活動名義之旗幟一情,然證人呂彩雲、梁呂彩鳳、杜 根羨、戊○○、徐黃和、林玉春、林惠美、高黃玉玲已分別 證稱:沒看過土地公廟的旗幟、土地公廟沒有自己的旗幟等
詞(見第4 號偵查卷第212 、215 、217 、223 、226 、23 1 、235 、24 1頁),而依前述,參與該次旅遊活動之人員 有206 人,人數非少,為指引、帶領出遊人員而使用旗幟, 亦為常情,該土地公廟既無自己之旗幟,遂使用土地公廟所 在之石潭里旗幟,是否可以此即認參與該次旅遊活動之人員 主觀上所認知旅遊活動是由里長候選人即被告甲○○及其妻 即被告乙○○○為行賄而舉辦之活動?況如前述,既不能證 明行賄者即被告甲○○、乙○○○與受賄者即參與旅遊活動 之石潭里里民主觀上之認知,亦不能證明其中之對價關係, 自不能以所持旗幟為石潭里旗幟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 ⒏至證人錢繼吾、高黃玉玲、王藍阿系、謝福美雖於偵查中陳 稱被告甲○○未曾召開會議研議土地公廟活動或欲舉辦前開 旅遊活動云云,然證人闕錦富、莊子文、林惠美、黃奕昌、 謝福美、錢繼吾等人確實曾於餐會中受被告甲○○之邀擔任 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業如前⒋所述,證人等或 確實未參加餐會,或可能因對於「開會」、「餐會」之認知 不同而未為詳細之證述。另證人林玉春於偵查中證以:該土 地公廟無多少信徒、無任何香油錢、未舉辦過任何活動等詞 ,然此已為證人林惠美、錢繼吾為相反之證述(見第4 號偵 查卷第235 、237 頁),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人闕錦富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