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1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A)所示之刑,如附表二(A)編號㈡至㈣所示偽造之「辛○○」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二(A)編號㈡至㈣所示偽造之「辛○○」署押均沒收。
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二(A)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A)所示之刑,如附表二(A)編號㈡至㈣所示偽造之「辛○○」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二(A)編號㈡至㈣所示偽造之「辛○○」署押均沒收。被訴收受余祥文及庚○○失竊之信用卡贓物及如附表二(B)所示盜刷余祥文及庚○○信用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 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緩刑期中付 保護管束確定,仍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96年間,因雇 主未給付薪資,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以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己○○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於96年8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 臺北市北投區○○○路173 號3 樓竊取辛○○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㈣所示之財物後,旋於同日凌晨5 時許,持所竊得辛○ ○財物中之土地銀行信用卡兼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前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52 號臺灣銀 行北投分行提款機操作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惟 因輸入密碼錯誤3 次,卡片遭機器沒收;嗣己○○將其所竊 得辛○○之其他財物均帶到友人戊○○(前有槍砲、毒品等 前科,最近1 次係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 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5年4 月7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位於臺北市○○區○○路63巷7之1 號2 樓住處,並將所竊得辛○○財物中之SONY ERICSSON K7 00i 型行動電話1 支,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各1 張交予戊○○,戊○○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留用收受。隨後己○○、戊○○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A)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 點,共同持辛○○匯豐銀行信用卡,由戊○○假冒信用卡真 正所有人辛○○之身分,盜刷該信用卡為如附表二(A)編 號㈠至㈣所示金額之消費,使網路或實體特約商店人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其等所購買之商品,其中如附表二(A)編號 ㈡至㈣所示消費,戊○○並偽簽「辛○○」之署押各1 枚在 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上,持交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辛○○、匯豐銀行及各特約商店。
三、嗣於96年9 月5 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己○○承租 之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1巷4 號2 樓202 室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除在戊○○住處查扣物品以外之物;再於 同日21時許,由己○○帶同警方前往戊○○位於臺北市○○ 區○○路63巷7 之1 號2 樓之住處查獲戊○○,並在戊○○ 臥室床鋪上扣得前揭辛○○所失竊之SONY ERICSSON K700i 型行動電話(內含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及在戊○○褲子口袋內扣得辛○○所失竊之花旗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四、案經黃元媛、辛○○、余祥文、庚○○、李柏餘、賴蕭阿謹 、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98年1 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各次竊盜,及如事 實欄二所述與戊○○共同盜刷辛○○匯豐銀行信用卡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犯行(見本院98年1 月14日審理筆 錄);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二所述收受辛○○失 竊之匯豐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及SONY ERICSSON K7
00i 型行動電話贓物,及與己○○共同盜刷辛○○匯豐銀行 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己○○偷東西,己○○於96年8 月17日到伊住處時,跟伊 說辛○○匯豐銀行信用卡是她哥哥的,請伊幫忙操作購買網 路點數,SONY ERICSSON K700i 型手機是因為伊之手機壞掉 ,己○○說她有兩支手機就借給伊1 支,後來己○○和伊一 起去頂好超市及屈臣氏買東西,結帳前己○○將辛○○匯豐 銀行信用卡拿給伊叫伊簽名,簽帳單上「辛○○」的名字是 伊簽的,伊簽「辛○○」是因為己○○說那是她哥哥的卡, 伊認識己○○1 、2 年,只知道她叫「小婷」,不知道她的 真實姓名,至於查獲時在伊住處扣到的辛○○花旗銀行信用 卡,是己○○掉在伊住處的,伊正想要拿去還給她云云(見 本院審理卷附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己○○被訴竊盜部分):1、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㈠至㈨ 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之 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 月 14 日 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徐偉倫、黃 元媛、乙○○、辛○○、余祥文、庚○○、李柏餘、壬○○ ○、丁○○、甲○○於警詢中均證述確有失竊如附表一所示 財物綦詳(分見96年度偵字第11279 號卷附96年9 月6 日、 9 月12日警詢筆錄);並有卷附被害人丙○○、徐偉倫、辛 ○○、庚○○、李柏餘、丁○○、甲○○具領如附表三所示 查扣物品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同上卷第17 、41、48、57、63、66、71),及被告己○○為如附表一編 號㈣所示之竊取被害人辛○○財物之犯行後,持辛○○所有 之土地銀行信用卡兼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前 往臺灣銀行北投分行操作提款機時,經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 之翻拍相片4 紙、操作紀錄1 紙(見同上卷第130 至134 頁 ),及被告己○○為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竊取被害人余祥 文及庚○○財物前、後,經路口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之翻拍 相片3 紙(見同上卷第45至46頁),及查獲機關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於96年9 月5 日至被告己○○、戊○○住處 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及扣押物品相片等件(見同上卷第77至79、85、112 至121 頁)可憑。至檢察官雖指訴被告己○○於如附表一編號㈥、 ㈧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李柏餘、丁○○之財物時,均係 逾越窗戶進入屋內,又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時、地竊取被害
人甲○○之財物時,係破壞後門進入屋內等情,惟查,被告 己○○陳稱其為如附表一編號㈥、㈧、㈨所示之犯行時,均 係由未上鎖之門直接進入屋內,且伊進入被害人甲○○屋內 之前,裡面已是一團亂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14日審理筆錄 ),而被害人李柏餘、丁○○、甲○○分別於警詢中證稱: 伊屋門有被開啟過、伊後門沒鎖、伊後門有被撬開等語,且 均自承未親眼見竊賊進入屋內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1279 號卷附96年9 月6 日警詢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己○○為如 附表一編號㈥、㈧、㈨所示之犯行時,其進入被害人屋內之 過程均未經證人目擊或遭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復無扣得其 行竊工具,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己○○確有踰越窗戶安全 設備,或攜帶工具破壞門鎖進入被害人屋內之情形,此節事 實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由未上鎖或已遭開啟之 門直接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
2、綜上,如事實欄一所述,被告己○○之竊盜犯行(詳如附表 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事證明確。
㈡、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戊○○被訴收受辛○○失竊之信用卡 及行動電話贓物、被告己○○與戊○○被訴共同盜刷辛○○ 信用卡部分):
1、被告己○○於96年8 月17日凌晨,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 被害人辛○○之財物後,於當日將除前述遭提款機沒收之辛 ○○土地銀行信用卡兼提款卡以外之其他財物,均攜至戊○ ○住處,並將其中SONY ERICSSON K700i 型行動電話1 支, 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交予被告戊○ ○,被告戊○○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而予留用收受;隨後被告己○○、戊○○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A)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持 辛○○匯豐銀行信用卡,由被告戊○○假冒辛○○之身分盜 刷信用卡消費,並由被告戊○○於如附表二(A)編號㈡至 ㈣所示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上簽署「辛○○」之署押各1 枚後 ,持交各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己○○ 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98年1 月14日審理筆錄),並有 被告己○○、戊○○於如附表二(A)編號㈡、㈢所示時間 至頂好超市消費時,經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之翻拍相片2紙 (見96年度偵字第11279 號卷第110 至111 頁)、匯豐銀行 96年10月17日及97年1 月8 日函檢附如附表二(A)編號㈠ 至㈣所示消費明細表1 紙、被告戊○○自承簽署「辛○○」 姓名於其上之如附表二(A)編號㈡至㈣所示消費簽帳單共
3 紙(見96年度偵字第11279 號卷第208 至211 頁、本院審 理卷附檢察官97年1 月31日補充理由書所附證據),及查獲 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96年9 月5 日至被告戊○ ○住處搜索時,在戊○○臥室床鋪上扣得辛○○所有之SONY ERICSSON K700i型行動電話1 支(內含戊○○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及在戊○○褲子口袋內扣得辛○ ○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等件(見96年度偵字 第11279 號卷第85、116 、121 頁)可憑;2、被告戊○○雖否認知悉被告己○○於96年8 月17日交付之SO NY ERICSSON K700i 型行動電話、其與被告己○○共同持用 為如附表二(A)編號㈠至㈣所示消費之辛○○匯豐銀行信 用卡、查獲時在其住處扣得之辛○○花旗銀行信用卡係屬贓 物,辯稱:己○○說辛○○匯豐銀行信用卡是她哥哥的、SO NY ERICSSON K700i 型行動電話是她的,辛○○花旗銀行信 用卡則是己○○掉的云云。惟查,被告戊○○明知上開物品 係屬贓物而予收受,並假冒辛○○之身分盜刷信用卡消費之 事實,⑴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96年8 月17日凌晨1 點時,伊有到辛○○住處行竊,偷了一 些現金及皮包,皮包內有信用卡,信用卡背面的簽名都是辛 ○○,還有2 支手機,伊竊得辛○○物品後,先到臺灣銀行 用辛○○信用卡預借現金,但沒有借到,之後過沒多久伊就 去戊○○家,因為當時伊覺得寂寞想找人聊,伊到後把偷到 的東西全部倒出來,戊○○看到有2 支手機,他說1 支手機 給他用,然後戊○○看到還有信用卡,戊○○很驚訝,但馬 上拿信用卡去電腦前試,戊○○在家試用信用卡購買網路遊 戲點數成功後,又提議要去頂好超市及屈臣氏刷卡購物,因 為那是男生的卡片,所以刷卡後由戊○○簽名,購得的物品 拿到戊○○家,一起使用,伊本來要把所有的卡片都丟掉, 但戊○○說他丟就好了,被害人的悠遊卡是伊剪掉並丟掉的 ,後來警方查獲時在戊○○家中還有搜到1 張辛○○信用卡 ,伊才知道他沒有丟掉;伊認識戊○○2 、3 年,戊○○知 道伊之姓名及住處,但96年9 月7 日警察將伊與戊○○一同 移送地檢署途中及在拘留室時,戊○○要伊不能供出他,否 則要搥死伊,他要伊說辛○○的信用卡是伊哥哥的,說這樣 伊兩人才會沒有事,所以伊於96年9 月7 日內勤檢察官訊問 時才供稱戊○○不知道伊姓什麼、不知道手機是贓物,及供 稱伊向戊○○說辛○○的信用卡是伊哥哥的,伊是覺得害怕 才會這樣講等情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1279 號卷附96年9 月14日偵訊筆錄、本院97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
己○○於警詢中初始供稱:伊有跟戊○○說信用卡是伊「拿 」到的,他問伊是怎樣拿到的,伊沒有回答他等語(見96年 度偵字第11279 號卷附96年9 月6 日警詢筆錄),並未如被 告戊○○辯稱己○○曾告以辛○○信用卡是她哥哥的乙情相 符;⑵衡以被告己○○於清晨攜帶整包內含非己所有之信用 卡、悠遊卡兼識別證、手機等物至被告戊○○家中,一次傾 倒而出,與常人保管己物之習慣明顯有別;且信用卡為塑膠 貨幣、關乎個人信用,一般智識之人均知應妥善保管使用, 不得任意交付他人,被告戊○○既稱不知己○○之真實姓名 ,如何確認辛○○係己○○之兄長而敢逕自簽署其名刷卡消 費,亦與常情相違;⑶被告戊○○所辯,均無足採,其知悉 上開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逕予留用,且無正當權源逕以 辛○○之身分盜刷消費等情,洵無疑義。
3、綜上,如事實欄二所述,被告戊○○之收受贓物犯行,及被 告己○○與被告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詳如附表二(A)編號㈠至㈣所示),均事證明確。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所 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 表一編號㈡、㈤、㈦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㈧、㈨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如附表二( A)編號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二(A)編號㈡至㈣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 ○就事實欄二所為,收受辛○○失竊之行動電話及信用卡部 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如附表二(A) 編號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 二(A)編號㈡至㈣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如 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未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行竊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 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己○○、戊○○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二(A)編號㈠至 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 如附表二(A)編號㈡至㈣所示犯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如附表二 (A)編號㈡、㈢所示犯行,時間緊接,被害法益為相同, 為接續犯;被告等如附表二(A)編號㈡至㈣所示犯行,盜 刷信用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A)所示各次犯行,被 告戊○○所犯收受贓物罪、附表二(A)所示各次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原附表二即被告等盜刷信用卡明細, 業經蒞庭檢察官以97年1 月31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本院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為審理。㈤、被告戊○○前有槍砲、毒品等前科,最近1 次係於94年間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甫於95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己○○、戊○○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貪圖慾便而為上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文書 之信用性,並無足取,又被告己○○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尚 有悔意,被告戊○○則一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暨被告等 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茲懲戒。
㈦、檢察官雖就被告己○○所為前揭竊盜犯行,以其曾有竊盜前 科,尚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有犯 罪之習慣,而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所謂「 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 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己○○雖前有竊盜犯行,惟被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原因,
乃因雇主未給付薪資而經濟狀況不佳,但現已覓得穩定之工 作,並需持續治療其因脊髓灰白質炎所產生之後遺症等情, 業據其於審理中提出薪資證明、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 見本院審理卷附被告於98年1 月14日庭呈證據),其因一時 工作不順鋌而走險,尚難逕謂已染有犯罪之習慣,雖被告竊 盜行為係法所不許,亦不得因此而減免其罪責,然其於審理 中坦認犯罪,頗有悔意,兼衡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及所 得財物價值,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 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社會扶 助、就業機會等項,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 ,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 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尚無併予諭 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如附表二(A)編號㈡至㈣所示被告等偽造於辛○○匯豐銀 行信用卡簽帳單上之「辛○○」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於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戊○○被訴收受余祥文及庚○○失竊之信 用卡贓物,及盜刷余祥文及庚○○信用卡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竊取被害 人余祥文及庚○○之財物後,前往被告戊○○住處,並交付 所竊得余祥文及庚○○之信用卡數張,被告戊○○明知為來 路不明之物而仍予收受,嗣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於附表 二(B)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余祥文、庚○○ 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銀行之信用卡, 或假冒余祥文、庚○○之名義,於消費簽帳單上簽署姓名, 並將該偽造簽帳單持交特約商店之櫃檯小姐,或在網路上購 買網路遊戲商品,足生損害於余祥文、庚○○及發卡銀行支 付帳款之正確性,而致使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交付購買 之商品,因認被告戊○○此節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 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嫌收受余祥文及庚○○失竊之 信用卡贓物,及如附表二(B)所示盜刷余祥文及庚○○信 用卡之犯行,乃以: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述,及如附表二 (B)所示消費之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網際網路公司函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此節收受贓物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辯稱:伊並未收受余祥 文及庚○○之信用卡,如附表二(B)所示刷卡消費非伊所 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 8 月18日下午3 時許,偷完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被害人余祥 文及庚○○之財物後,有帶著偷來的皮包去找戊○○,皮包 裡面有信用卡,有的好像是沒有開過的新卡,上面沒有名字 ,伊把偷來的東西倒在戊○○床上,戊○○看到有卡片,就 拿卡片1 張1 張上線去試,卡片實際上有幾張伊不知道,他 卡片全部拿去試,試一試說不行一堆卡還給伊,伊不知道他 有沒有留下卡片,戊○○還給伊的卡片伊全部用手對摺,東 西包一包拿去丟在戊○○家樓下,現金花掉、首飾戴在身上 ,當天伊沒有和戊○○去淡水家樂福,也不知道戊○○有無 去淡水家樂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279 號卷附96年9 月 14日、10月25日、12月7 日偵訊筆錄、本院97年10月30日審 理筆錄),證人即被告己○○未能肯定證述被告戊○○究否 留用收受被害人余祥文及庚○○失竊之信用卡;㈡又被害人 等失竊之余祥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余祥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庚○○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於如附表二(B)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時、地, 遭人為如附表二(B)編號㈠至㈥所示盜刷金額之消費,雖 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0月22日陳報狀所檢附之消費 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6年9 月26日及96年10 月22日函檢附之消費明細、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 年9 月28日函檢附之消費明細(見96年度偵字第11279 號卷第18 1 至183 、184 至185 、200 至202 、205 至207 頁)可稽 ,惟查:如附表二(B)編號㈠、㈡所示之消費簽帳單業經 特約商店銷燬,如附表二(B)編號㈢、㈥所示之消費簽帳 單上分別係簽署「陳天明」、「庚○○」署押各1 枚,如附
表二(B)編號㈣、㈤所示之消費並無簽帳單,且該等網路 交易之網際網路公司無法查悉交易會員IP位置、或IP位置未 顯示與被告戊○○有何關聯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 10月22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96年11月2 日函、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6年9 月26日函檢附之6596元簽帳單、 永豐銀行信用卡23288 元簽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 管部96年10月22日函、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 20日函、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網達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函、鉅崴科技有限公司函(見同上卷第183 、200 、22 0 、224 、226 、240 、260 、262 頁)可考;而如附表二 (B)編號㈢、㈥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分別簽署「陳天明」 、「庚○○」署押各1 枚,經本院以肉眼與被告戊○○當庭 書寫之簽名字跡比對,其筆跡並不相似;再本案復未經任何 特約商店監視錄影設備攝得被告戊○○前往刷卡消費之畫面 ;綜觀前開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戊○○確曾收受余祥文 及庚○○失竊之信用卡贓物,及曾盜刷余祥文及庚○○信用 卡為如附表二(B)所示消費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戊○○有公 訴意旨此節所指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此節應為被告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許 辰 舟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己○○被訴竊盜犯行《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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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地 │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 │點/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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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96年5月中旬 │自被害人家中窗戶爬入屋內,竊取│己○○踰越安全設備,│
│ │某日凌晨1時 │被害人所有之MOTOROLA手機1 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許夜間/ 臺北│亞藝影音會員卡1 張、燦坤3C 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市北投區石牌│員卡1 張。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路1 段5 號3 │ │第1 、2 款) │
│ │樓/丙○○ │ │ │
├──┼──────┼───────────────┼──────────┤
│㈡ │96年8 月7 日│自被害人頂樓加蓋之窗戶爬入屋內│己○○踰越安全設備竊│
│ │12時30分許/ │,竊取被害人徐偉倫所有易利信牌│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臺北市北投區│(K600 i)行動電話1 支,及被害│(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懷德街11 巷 │人黃元媛所有之PENTAX牌粉紅色數│第2 款) │
│ │18號5 樓頂樓│位相機1 台、郵局提款卡1 張、郵│ │
│ │加蓋/ 徐偉倫│局存摺1 本、皮夾1 個(內含身分│ │
│ │、黃元媛 │證、健保卡各1 張)、大潤發會員│ │
│ │ │卡1 張、現金1 千元。 │ │
├──┼──────┼───────────────┼──────────┤
│㈢ │96年8 月10日│自被害人家中後面窗戶爬入屋內,│己○○踰越安全設備,│
│ │凌晨2 時許夜│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間/ 臺北市北│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投區○○○路│行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各1 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2 巷2 號1 樓│、郵局提款卡1 張、存摺1 本、印│第1 、2 款) │
│ │/ 乙○○ │章1 枚、現金約3 萬元)。 │ │
├──┼──────┼───────────────┼──────────┤
│㈣ │96年8 月17日│自被害人家中窗戶爬入屋內,竊取│己○○踰越安全設備,│
│ │凌晨1 時許夜│被害人所有之SONY ERICSSON 手機│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間/ 臺北市北│2 支 (K700i 型、K550i 各1 支)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投區○○○路│、花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173 號3 樓/ │6605》、匯豐銀行信用卡《450307│第1 、2 款) │
│ │辛○○ │0000000000》、土地銀行信用卡兼│ │
│ │ │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臺│ │
│ │ │北捷運公司識別聯名悠遊卡各1 張│ │
│ │ │、LV鑰匙包1 個。 │ │
├──┼──────┼───────────────┼──────────┤
│㈤ │96年8 月18日│自被害人家中窗戶爬入屋內,竊取│己○○踰越安全設備竊│
│ │15時20分許/ │被害人庚○○所有之手提包(內有│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 │臺北市北投區│臻寶泰餐廳千元禮券50張、黑色小│(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公館路376 巷│皮包1 只、證件夾1 個、零錢包1 │第2 款) │
│ │6 弄6 號1 樓│個、現金約5 萬元、身分證1 張、│ │
│ │/ 庚○○、余│健保卡1 張、汽機車駕照1 張、郵│ │
│ │祥文 │局金融卡1 張、五信金融卡1 張、│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 │ │
│ │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永豐銀行│ │
│ │ │信用卡1 張《0000000000000000》│ │
│ │ │、女用手錶1 支、珠寶首飾盒1 個│ │
│ │ │、LV口紅1 個、水晶手鍊1 條、K │ │
│ │ │金項鍊1 條、戒指4 只) ,及被 │ │
│ │ │害人余祥文所有之手提包(內有國│ │
│ │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 │
│ │ │3670》、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43│ │
│ │ │00000000000000》、現金約1 萬元│ │
│ │ │、數位相機1 台、玉佩1 個)。 │ │
├──┼──────┼───────────────┼──────────┤
│㈥ │96年8 月25日│從門鎖已開啟之後門進入屋內,竊│己○○竊盜,處有期徒│
│ │18時許/ 臺北│取被害人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刑參月。 │
│ │市北投區義理│1台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街14號/ 李柏│ │ ) │
│ │餘 │ │ │
├──┼──────┼───────────────┼──────────┤
│㈦ │96年8 月26日│踰越圍牆後開門進入屋內,竊取皮│己○○踰越牆垣竊盜,│
│ │12時許/ 臺北│包3 個(內有新台幣1 千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刑│
│ │市北投區東華│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
│ │街2 段18巷2 │ │款) │
│ │號/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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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96年8 月31日│從未上鎖之被害人家中大門開門進│己○○於夜間侵入住宅│
│ │凌晨3 時30分│入屋內,竊取PANASONIC 數位相機│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許夜間/臺北 │1台 、皮包1 個(內有現金7 千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市北投區民族│、身分證、駕照各1 張、第一銀行│ 第1 款) │
│ │街8 號1 樓/ │存摺1 本、NOKIA 行動電話1 支、│ │
│ │丁○○ │MOTOROLA行動電話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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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96年9 月4 日│從門鎖已開啟之被害人家中後門開│己○○於夜間侵入住宅│
│ │19時許/臺北 │門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市北投區東陽│ACER 牌 筆記型電腦1 台、隨身碟│。(刑法第321條第1項│
│ │街478 巷2 號│1 支。 │第1 款) │
│ │1 樓/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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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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