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羅憲棟分別於民國93年4月27日、94年4 月1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萬元、5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表示願按月清償 本息,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 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債務人就上開借款各自繳款至97年2 月28日、97年2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放款利率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丙○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 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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