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98年度,2號
KLDV,98,司養聲,2,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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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收養甲○○為養子。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15年11月30日 生)願收養其配偶呂雪娟之子甲○○(民國70年4月9日生) 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呂雪娟同意後(被收養人之生父 張銳藩已死亡),於97年10月28日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聲請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之收養調查表、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張銳藩死亡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 被收養人甲○○與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與其生父 張銳藩)、被收養人之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卡、公證 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  、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關於收養之 法律規定以認定本件收養是否成立。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除已符合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 1074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1條、第14條之規定 外,復無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及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有上開 證據及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之生母呂 雪娟到場陳明可據,且本件收養已獲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呂雪 娟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張銳藩已死亡),對被收養人之本 生父母亦無何不利情事,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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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