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8年度,6號
KLDV,98,司繼,6,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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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6號
聲 明 人 己○○
      甲○○
      丙○○
      乙○○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文樟
      己○○
           共同送達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丙○○乙○○甲○○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 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 權者為限;故於繼承開始以前,雖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 定繼承人,如預為拋棄其繼承權,依法仍不能認為有效(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繼承開始之 時,縱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尚有順序在前 之繼承人存在,則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尚未實 際取得繼承權),自亦無從為拋棄。是必於其前順序之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而應由其為繼承人時,該繼承人所為之拋棄 繼承權始能認為有效(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參照)。再者, 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 例意旨參照),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為有效(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參照), 是在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以 前,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尚未實際取得繼承權) ,如其亦同時表示拋棄其繼承權者,自屬與法不合,應以裁 定駁回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司法院民國75年7 月10日《75 》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己○○丙○○乙○○、甲○ ○分別為被繼承人戊○○(男,民國○○年○ 月○○日生;生前



最後住所: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村牡丹3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之女、外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 97年10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回執、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三、經查:依聲明人己○○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 ,被繼承人之女己○○為第一順序子輩之繼承人,其於98年 1月7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 。至於聲明人丙○○乙○○甲○○(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序孫輩之繼承人)部分,因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部分尚有林 基昌、林美玲、林美華並未拋棄繼承,第一順序之子輩繼承 人既未均拋棄繼承,則聲明人丙○○乙○○甲○○仍非 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 之可言,茲聲明人丙○○乙○○甲○○於取得繼承權以 前,預為本件聲明拋棄,依前揭說明,其3人之拋棄繼承之 聲明,與法不合,應不予備查(即應予駁回)。四、聲明人丙○○乙○○甲○○如確欲拋棄繼承權,得於知 悉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部分林基昌、林美玲、林美華合法拋 棄繼承後,依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向本院為拋棄之聲明 ,併此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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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