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335號
KLDV,97,消債更,335,20090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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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原名陳嫺華
            樓
代 理 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  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  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  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  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  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  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  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 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 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 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7,921元,惟聲請人因失業6



個月,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顯因非可歸責於聲 請人。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云云。三、經查,聲請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4月起,分120期、零 利率、每月償還7,921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暨還款 計劃在卷足稽,堪認屬實。是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 5項之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事由,使得聲請更生。又聲請人固稱因失業導致無法繼續 依約履行,然聲請人亦於陳報狀表示「聲請人自台灣喜佳股 份有限公司離職係出於自願。原因係因當時聲請人與前配偶 離婚並搬家,所以迫於無奈離開原職。」等語;然參諸聲請 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與戶籍謄本,聲請人自台灣喜 佳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時間為95年7月31日,而聲請人與前 配偶離婚之日期則為94年9月2日,二者之時間相差甚遠,故 聲請人是否確係因離婚關係而迫於無奈離職,誠有疑義。再 者,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明知每月還款數額之 多寡,則其於離職之際當可得預見將來或有不能履約或履約 困難之情事,卻仍率爾主動提出離職,縱因此導致日後於加 工廠上班,每月領取不到1萬元之工資而無法繼續依約履行 ,亦難謂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復因自願性 離職導致收入減少之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 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6 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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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