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玓
乙○○
被 告 丙○○原名廖炎煌
住基隆市
為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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