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克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複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丙○○專利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卡緣電連接器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案,同時主張優先權日為一九 九六年(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 予專利(下稱系爭案)。於公告期間第三人摩勒克斯公司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一百 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裁定准許第三人參 加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為聲明及陳述。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異議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而有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 者准予發明專利。」係規定同一之發明不應重複授權,在其他主張先申請主 義的國家,其專利法中亦有類似條款(如中國專利法第九條)。該等條款所 謂同一之發明,係指發明創造於提出專利申請後,另一申請人(包括原申請 人)以同一之技術內容再度提出專利申請,且二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所界定之內容及範圍實質相同。故當審查二案是否為同一之發明時,自應以 二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內容及範圍進行比對,如有主張相同的權利範 圍之情事,方有該條之適用。
⒉原處分謂:「證據一其大、小預負載壁亦係交錯地設於絕緣本體之端子通孔
處,由其第五圖亦揭露該預負載壁與相對應之端子係分別呈約同方向、平行 之設置,且大端子亦係設於其小預負載壁之端子通孔內,而小端子設於具大 預負載壁之端子通孔內;故系爭案在主申請項中之主要構造皆已見於證據一 ,兩者主要構造相同」。由此顯見,原處分乃主要考察證據一之揭示內容與 系爭案作比對,而完全未就證據一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有相同或重 疊等情事作審查,而原處分卻仍以專利法第二十七條逕下論斷,顯有用法之 違誤。
⒊原決定謂:「由異議證據一之第五、十七、十九頁及說明書第十三、十四頁 之每段,皆明確顯示異議證據一之大、小端子係分別抵接一於小、大預負載 壁,並可達到與系爭案相同之目的與功效。」顯見原決定亦係將證據一之實 施例及圖示所揭示之內容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比對,重蹈原處分違背 專利審查基本原則之審查方式,自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提有關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立法旨意之爭議,於異議時之異議答辯書及 訴願時之訴願理由書中皆未曾提出,且該異議答辯書及訴願理由書亦皆係就 異議申請書及原處分所提之實質內容予以答辯及訴願,顯然原告原本對該異 議申請書及原處分之比對方式並無爭議,其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之該立法 旨意之爭議,應不予論究。
⒉原處分及原決定有關證據一與系爭案之比對,完全係就原告當時之異議答辯 書及訴願理由書所為,原決定論及該證據一之實施例及圖示,係為進一步論 究該證據一實質上確可達到與系爭案相同之目的與功效。 ㈡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相較於創作背景所載習知技術,只有端子之大小不同而已:系爭案說 明書創作背景謂:「習知卡緣連接器之端子,於電連接器中若沒有得到適當 的支撐,則在子電路板插拔過程中易於斷損。為了解決此問題,通常會於電 連接器之絕緣殼體中使端子預負荷,例如在絕緣本體內設鄰接突部來支撐端 子的末端,以形成預負荷(系爭案說明書第三頁倒數第八行以降;配合參考 系爭案第四圖B。例如美國第4,996,766號專利案(系爭案說明書第三頁倒 數第十一行,參考該美國案第5B圖)」。對照將系爭案與創作背景所載美國 第4,996,766號專利案相關圖式並列之附件二,可知兩案之不同點僅在於「 端子」和「鄰接突部」之大小不同而已。而端子和鄰接突部相抵接,因此若 端子較大,則與其抵接之鄰接突部自然較小;反之,若端子較小,則與其抵 接之鄰接突部自然較大,此乃自然的道理。因此其實兩案唯一的不同僅在於 端子大小不同而已。
⒉系爭案之端子已為證據二所揭露:然系爭案大小不同之端子,已為證據二所 揭露,參見附件一二並列之圖式,當可發現兩案的端子完全相同,足證系爭 案不具可專利性。原告若抗辯系爭案之鄰接突部亦大小不同,則如附件二並 列之證據一第七圖,可知證據一已揭露大小不同之鄰接突部,此更突顯系爭 案不具可專利性。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二人 以上有同一之新型,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一 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以卡緣電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案,同時主張優先權日為一九九六 年(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專利法 第二十七條係規定同一之發明不應重複授權,故當審查二案是否為同一之發明時 ,自應以二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內容及範圍進行比對,如有主張相同的權 利範圍之情事,方有該條之適用。原處分乃主要考察證據一之揭示內容與系爭案 作比對,而完全未就證據一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有相同或重疊等情事作 審查,而原處分卻仍以專利法第二十七條逕下論斷,顯有用法之違誤;原決定亦 係將證據一之實施例及圖示所揭示之內容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比對,重蹈 原處分違背專利審查基本原則之審查方式,自有違誤云云。四、系爭第00000000號「卡緣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參諸原告所提八十九 年一月十一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示,其主要為將複數大、小鄰接突部交錯地 設於絕緣殼體之端子通孔處,且鄰接突部與相對應之端子係分別呈約同方向、平 行之設置,便利端子之抵接,複數端子之大端子係設於具小鄰接突部之端子通孔 內,而小端子係設於具大鄰接突部之端子通孔內者,經原處分機關准予修正並公 告有案,是本件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而為審查。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一係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 0號「可以插入在一連接器殼體中之一排端子容納孔中之(導電)電氣端子的長 形條」新型專利案,優先權日為一九九六年(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異議 證據二係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被告以異 議證據一大、小預負載壁亦係交錯地設於絕緣殼體之端子通孔處,由其第五圖亦 揭露該預負載壁與相對應之端子係分別呈約同方向、平行之設置,且大端子亦係 設掛具小預負載壁之端子通孔內,而小端子設於具大預負載壁之端子通孔內,故 系爭案在主申請中之主要構造皆已見於異議證據一,兩者主要構造相同。此外, 其異議證據一之預負壁為直角設置,而系爭案之鄰接突部具向下面等,只是系爭 案在其附屬項中配合不同端子之不同實施例﹔況如異議證據二所示,系爭案之該 等端子原本即為習用者,且無論為「直角」或「具向下面」,皆不脫系爭獨立項 中「鄰接突部與相對應之端子係分別呈約同方向、平行之設置」,系爭案附屬項 中對不同端子之實施例,並未使其創作之實質與異議證據一不同等情,乃為異議 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訴願決定認,異議證據一之優先權自一九九六年七月 十六日,早於系爭案優先權日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被告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獨立項中所界定將複數大、小鄰接突部交錯地設於絕緣殼體之端子通孔處,鄰接 突部與相對應之端子分別呈約同方向、平行之設置,且大端子係設於具小鄰接突
部之端子通孔內,而小端子係設於具大鄰接突部之端子通孔內等之主要構造,已 見於異議證據一,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至 於異議證據二部分,則援以說明系爭案附屬項配合不同端子之實施例,該等不同 端子型態與異議證據二相同,未因而使其實質與異議證據一有所不同,經核尚無 悖於其一貫之審查基準。且系爭案之鄰接突部具向下面部分,只是其附屬項中配 令習知端子之一實施例,無論為「直角」或「具向下面」,因只是配合端子之形 狀,故皆為相同之抵接方式與功效,訴願理由所述異議證據一之大、小端子係懸 空設置並不確實,由異議證據一之第五、十七、十九圖及說明書第十三、十四頁 之第一段,皆明確顯示異議證據一之大、小端子係分別抵接於小、大預負載壁, 並可達到與系爭案相同之目的與功效。系爭案之該等端子中,與其主要構造之鄰 接突部有關的都分確實原本即為習用者,訴願理由所述之端子固定部,及大端子 之側伸部等,皆非在系爭案申請之標的,本件亦非以異議證據二作為異議成立之 依據等情而駁回訴願,經核均無不合。至原處分及原決定有關證據一與系爭案之 比對,係就原告當時之異議答辯書及訴願理由書所為,原決定論及該證據一之實 施例及圖示,係為進一步論究該證據一實質上確可達到與系爭案相同之目的與功 效,不影響其正確性。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 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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