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61號
KLDM,98,聲,61,2009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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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 以:被告之母患有肝病,且年事已高,無人照顧,被告並有 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虞,倘可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可隨傳 隨到,亦可配合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或至當地派出所報到, 爰依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及搶奪案件,前於民國97年12 月3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嫌疑重大,且甫因搶奪案件執 行完畢出監(97年11月8日出監),旋於同年12月22日再犯 竊盜機車及搶奪案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6款執行羈押在案,且其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判 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 ,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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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