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台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竊盜案件,業經鈞院辯論 終結,且被告亦坦承強盜犯行,另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案件, 業經求得被害人諒解,現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 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未遂案件,其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於97年12月3 日犯4 件加重竊盜案件,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12月26 日裁定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雖執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 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