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192 號),經本院判決管轄錯誤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
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6年5 月間,透過報紙刊登申辦信用卡廣告所 載之聯絡電話,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楊志華」之成年男子 連絡,「楊志華」得知丁○○無業,遂表示若丁○○願依指 示在報紙上刊登申辦信用卡廣告,並代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依指示寄送至特定地 點,即可獲得月薪新台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丁○○明 知申辦信用卡無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且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代為收受本人所有之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詐術或恐嚇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目的,竟為圖不 法利得,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在報紙上刊登申辦信用卡廣告,俟張小敟於96年5 月間透過 廣告所載電話,與丁○○連絡,得知丁○○欲收購帳戶,張 小敟於96年6 月5 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 ,收受林隆國交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前往 丁○○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42 巷8 號6 樓之1 租 屋處,將上開林隆國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丁○○,丁○○遂於96年6 月8 日前某日,將上開林隆 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寄至「楊 志華」指定地點,嗣甲○○於96年6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虎一巷35號住處,接獲語音電話,佯 稱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逾期未繳通話費, 將於近日遭停用等情,因甲○○未申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隨即依語音指示轉接服務人員,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自 稱服務人員,確認甲○○之基本資料後,表示將為甲○○轉 接警察局報案組,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為警察人員, 訛稱甲○○之身分證號碼涉及刑事案件,資產將遭凍結,須 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待釐清案情後,即可解除資金凍結等 情,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 式,將24萬7,000 元匯入前開林隆國之帳戶內。又張小敟於 96年6 月10至12日間某日,收受林隆國交付鄭景騰於華南商 業銀行三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後(鄭景騰於96年6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173 巷13號住處附近,將該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隆國;而鄭景騰涉犯幫助 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林隆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張小敟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業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在丁○○前開租屋處,將上開鄭景騰所有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丁○○,丁○○ 復以快遞方式,將上開鄭景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寄往「楊志華」指定地點,而身分不詳之人於96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528 巷49弄口 ,竊取林國平使用車號2098-JX 號自小客車後,林國平之子 乙○○於96年6 月12日晚間,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 ,稱上開車輛已遭竊取,須給付7 萬元,否則將無法取回車 輛等語,使乙○○心生畏懼,惟因乙○○未依指示匯款,致 該恐嚇取財之犯行未能既遂。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 判決管轄錯誤後,檢察官及丁○○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 ○、乙○○、張小敟、林隆國及鄭景騰證述明確,另有甲○ ○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甲○○住處電話之通 聯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中信 銀集作字第96508252號函檢附林隆國所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96年11月1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9451 號函檢附林隆國所有前開帳戶之提款資料、96年12月28日中 信銀集作字第96510440號函檢附林隆國所有前開帳戶之印鑑 卡變更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96年6 月26日(96)華 三和字第103 號函檢附鄭景騰所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復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 人,具有相當之學識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 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不法份子利用帳戶掩飾、隱匿 詐財或恐嚇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就此即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將張小敟交付前開林隆國及鄭 景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往「楊志華」指 定地點時,就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確已有所認 識等情,足認被告就其代為收受張小敟交付林隆國及鄭景騰 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至「楊志華」指定地 點,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或恐嚇取財之目的已有所預見,然被告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往「楊志華」指定地點,顯有容認 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前開帳戶之人,利用該 等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先後收受張小敟交付林隆國及鄭景騰所有前揭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寄往「楊志華」指定地點,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對甲○○施以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將前開金錢 匯入林隆國所有之前開帳戶,另身分不詳之人則以前詞恫 嚇乙○○,使乙○○心生畏懼,惟因乙○○未依指示將金 錢匯入鄭景騰所有之前開帳戶,致未能遂行恐嚇取財之犯 行,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行為均提供助力,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 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收受張小 敟交付林隆國及鄭景騰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 往「楊志華」指定地點,使身分不詳之人得以使用該等帳 戶,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亦即被告與 張小敟、林隆國、鄭景騰均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換言之,被告轉交前開帳戶之行為,與林隆國、 鄭景騰等人提供帳戶及張小敟交付帳戶等行為,均幫助身 分不詳之人為前開犯行,參酌上開所述,應各負幫助犯之 責任,當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故檢察官指被告與張小 敟、林隆國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等情,即有未洽。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將張小敟交付之帳戶,分兩次寄 往「楊志華」指定地點等情,又甲○○遭受詐騙後,於96 年6 月8 日將24萬7,000 元匯入前開林隆國之帳戶內,其 中18萬5,000 元於同日遭身分不詳之人以臨櫃提款之方式 提領,復經身分不詳之人於同日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 ,分別提領3 萬、3 萬、1,000 元及800 元,此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
509451號函檢附林隆國所有前開帳戶之提款資料在卷可參 ,足見對甲○○施以前開詐術之人於96年6 月8 日以前, 即已持有前開林隆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而被告堅決否認曾對甲○○施以詐術或親自提領詐得 之款項等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認定被告曾親自提領 詐得之款項,是認被告將前開林隆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往「楊志華」指定地點之時間,應係 在96年6 月8 日以前某日;另據前所述,鄭景騰於96年6 月初某日,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林隆國,林隆國則於同年月10至12日間某日交付張 小敟,復由張小敟轉交被告,亦即被告係於張小敟在96年 6 月10至12日間某日,取得前開鄭景騰帳戶後,始收受該 帳戶之存摺等物,再該帳戶之存摺等物寄往「楊志華」指 定地點,堪認被告係於96年6 月8 日以前某日,將前開林 隆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往「楊志華」 指定地點後,始收受張小敟交付前開鄭景騰之帳戶,再將 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往「楊志華」指定 地點,易言之,被告將前開林隆國及鄭景騰帳戶之存摺等 物寄往「楊志華」指定地點之時間並非同一,亦即被告所 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將鄭景騰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寄往「楊志華」指定地點,使身分不詳之人得以利用該 帳戶,對乙○○為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乙○○未依 指示匯款,致該恐嚇取財之犯行未能既遂,其犯罪尚屬未 遂,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2 次犯行,為幫助犯,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 告所為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部分,遞減其刑。(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 為圖不法利益,收受前開帳戶後,寄往「楊志華」指定地 點,使不法分子得以使用該等帳戶,致甲○○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然乙○○未依指示匯款,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鄭德龍因張小敟之介紹、蕭子勳因見報載廣告得知丁○○ 欲收購帳戶,鄭德龍於96年6 月1 日將其所有於彰化商業 銀行木柵分行及第一銀行世貿分行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蕭子勳亦於同日將其所有於上海商業 銀行中山分行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被告收取鄭德龍及蕭子勳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後寄交「楊志華」,嗣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呂雅 芳、胡蔣同玉、蔡榮昌等人施以詐術,使呂雅芳等人陷於 錯誤而將金錢分別匯入前開鄭德龍及蕭子勳開設之帳戶內 ,亦即被告以轉交鄭德龍及蕭子勳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8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 卷供參,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96年6 月1 日收受 鄭德龍及蕭子勳交付之前開帳戶後,先行將前開鄭德龍及 蕭子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往「楊志華」指 定地點後,始收受張小敟交付上開林隆國及鄭景騰之帳戶 等情,足認被告非將前開林隆國及鄭景騰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與上開鄭德龍及蕭子勳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寄出,換言之,被告所為幫助行為並非 同一,則被告代為收受前開林隆國及鄭景騰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寄往「楊志華」指定地點,因而 幫助身分不詳之人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 ,即非受前開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