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健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庚○○
參 加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壬○○
參 加 人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
訴訟代理人 辛○○
戊○○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三六五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七月間以原告為銷售其健寧牌電解水生成器,於健康生活雜誌出刊之電解水特 別報導中刊登廣告謂「自來水是致癌水」,並於文中敘述「環保單位檢測全省自 來水,不合格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九,全省共有十四個淨水場不合環保署標準」, 認嚴重影響渠等信譽,欺罔消費者,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為達銷售目的,不實指稱「自來水 是致癌水」,扭曲登載事實,並偽稱環保單位檢測全省自來水,不合格率高達百 分之五十九之不實銷售行為,以錯誤資訊誤導及欺瞞消費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 前段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公處字第一一三號處分書命原告 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並處以 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等均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健康生活雜誌出刊之電解水特別報導中刊登廣告謂「自來水是致癌水」,並於文 中敘述「環保單位檢測全省自來水,不合格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九,全省共有十四 個淨水場不合環保署標準」,系爭報導是否原告為達到與消費者交易之目的,使 用前揭不實報導之行為,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誤導消費者 ,而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健康生活雜誌社」之運作並非由原告為之: 查原告基於與健康生活雜誌社發行人為友人並認同其關懷國人健康之理念,予 以該社廣告之贊助,並與該社訂有廣告合約書。事實上,健康生活雜誌社與原 告係屬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各該獨立之不同法人均有其負責人,原告由其負 責人甲○○經營,健康生活雜誌社則由其負責人劉英慶營運,互不相干。唯因 健康生活雜誌社係屬文化事業,創業維艱,劉英慶以專業分工之方式,就義工 、記者與友人撰稿之文章審閱定稿後,委請美編設計公司繕打編排,再請印刷 工廠印刷出刊,此為該社認為風險較小且最節約之經營方式,是以無需聘用大 量工作人員。坊間不乏相同經營方式的雜誌社、通訊社。又健康生活雜誌社出 刊之文章均由該社發行人親自審閱定稿,非由原告運作。至於健康生活雜誌社 之社址實際設於桃園市○○路五五二號七樓之一,此址因係集合住宅無法設立 登記,是以暫借台北市○○○路一號十五樓之四辦理設立登記。本件訴願決定 認「健康生活雜誌」之「運作均由訴願人為之」云云,自應就該「雜誌社之運 作均由訴願人為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茲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健康生活雜誌社之運作均由原告為之」,徒以「該雜誌社與訴願人均在 同一處所(位於台北市),且健康生活雜誌社未聘請任何員工,自八十八年四 月成立以來,亦僅訴願人一個客戶,所出版之刊物均與訴願人販售之商品─電 解水生成器有關,復因雜誌社登記負責人劉英慶君對於系爭報導中有關電解水 資料均無法指明來處」云云,並以行政院主觀之見解,遽為「雜誌社之運作均 由訴願人為之」之認定。是訴願之決定,即難謂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法。
⒉健康生活雜誌並無「故意曲解」,及為「誤導消費者之不實報導」,亦無「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按被告處分原告需以原告確實違反公平交易法,而不能以臆測的方法率爾推斷 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本件被告以健康生活雜誌社因其報導所稱「報載,環保 單位檢測全省自來水不合格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九」未註明出處(或未出具上項 剪報之資料),即以臆測之方法認原告「利用錯誤資訊誤導其交易相對人,以 達成銷售商品之目的,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之推斷。惟查 ⑴中央日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五月
二十一日起實施的新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經過檢測(即經環保署檢測)後 發現」,「三十三個淨水廠不合飲用標準」,又載:「經過環保署檢測發現 ,三十三個淨水廠水源水質不合格」。
⑵中國時報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報導:「根據環保署剛完成的調查顯示, 國內共有三十三個自來水淨水廠受到相當程度污染,無法符合飲用水水源水 質標準草案」,...「環保署表示,這項調查是根據自來水公司八十四年 度至八十六年度各地淨水廠水質調查報告彙整分析結果」。 ⑶聯合報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刊載,「全省十四淨水場,水質不符標準」, 「受影響的飲水人口逾三百萬人」。
⑷台大生化研究所呂鋒洲教授著「電解水是好水」一書(元氣齋出版社出版) 第一三三頁標題:「喝水會致癌嗎?」欄第九行載:「環保署八十三年曾公 布了淨水廠水源調查報告,發現部份自來水含有人體致癌物質及致突變物質 ,而研究推估,認為這些物質可能是因原水加氯消毒時所產生的三鹵甲烷有 關。現在的自來水或多或少都含有致癌的三鹵甲烷。...「加氯消毒是國 內、外最常見的傳統自來水消毒法,說來諷剌,這個原本用來殺菌、淨化水 質的添加物,卻被發現在污染日趨嚴重,不斷增加用量下、與水中有機物質 發生作用,產生了三鹵甲烷等致癌物質。美國在西元一九九三年即有醫學報 告指出,飲用或用以氯消毒過的自來水,將有百分八十罹患直腸癌、百分九 罹患膀胱癌的機率」。
⑸日本醫學博士林秀光著:「因水而死」一書(正義出版社出版)第十六頁標 題:「自來水含有六種以上的有害物質」欄,在第十七頁第一行載:「西元 一九七四年時,美國在自來水中檢查出一種叫作三氯甲烷的致癌物質,引起 當時很大的社會問題!美國環境保護局為了解特展全國大規模的調查。此調 查是基於如下之原因─「由於自來水中的不純物(有機物)與殺菌用的氯產 生反應,可能導致滋生致癌物質氯仿(三氯甲烷的一種)及四氯化碳」,調 查的結果不單是有可能,根本就是「現實」的狀況。 ⑹環保署出版品─安全飲用水手冊(第二版)第一三二頁第三節「如何有效降 低三鹵甲烷」內載:三鹵甲烷的由來:自來水在淨水場加氯消毒過程中,水 中有機物和氯反應會形成三鹵甲烷,其主要的生成物包括CHCl3(氯仿 )、CHBrCl2(一溴二氯甲烷)、CHBr2Cl(二溴一氯甲烷) 、CHBR3(溴仿)等,此四者合稱總三鹵甲烷(TTHM)又該手冊第 十五頁表一「飲用水水質項目對人體健康的影響及其現行標準」第十七項: 總三鹵甲烷對人體健康影響:⑴三鹵甲烷在自來水中常見的有四種:即氯仿 、二溴一氯甲烷、一溴二氯甲烷等,其中以氯仿之出現頻率最高,對健康的 影響亦最大。⑵致癌性方面最常發生的是膀胱癌。目前總三鹵甲烷的標準是 0. 1 mg / L,其終身的致癌風險為10-5。 ⑺台灣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駱尚廉教授接受採訪之報導(見健康生活雜誌社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提出之說明書附件二):「根據美國的一份報告水源若 遭受生活污水和工業廢水污染...即使加氯,水中也還可能殘留一百多種 致癌物」。
⑻國外學術論文與政府調查報告,對之復有諸多載述: 美國哈佛大學期刊:尋求安全的飲水SEEKING SAFE DRINKING WATER。 美國環保署研究報告:飲水中發現有害健康的三鹵甲烷其致癌性與作用 Health Risk of Trihalomethanes Found in Drinking Water Carcinogenic Activity and Interactions。 有關自來水的氯與有機物產生三鹵甲烷與致癌之相關研究與報告可於國際 知名之期刊,政府網站均可查詢。
由上所述與該社取材時間相近之國內報導可知,國內有三十三個淨水廠的水源 經環保署檢測不合飲用標準又現有水源大多不能飲用,水源污染嚴重,水廠淨 水設備普遍簡陋。水源若遭受生活污水、工業廢水污染,如果沒有經過活性炭 處理的程序,即使加氯,水中還可能殘留一百多種致癌物。 ⒊由健康生活雜誌社出具之說明可知本件報導全文僅「自來水是致癌水?」標點 符號「?」誤植「!」,此乃該社編排作業之疏忽,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出 版之刊物更正與披露其餘報導之內容並無任何虛構、不實、杜撰情事。更無「 故意曲解」,及為「誤導消費者之不實報導」,「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行為」
⒋原處分謂:「...劉英慶自承本案二次出刊分為一萬份及六千份,每份印刷 成本十五元,惟原告亦自承是以三萬元為廣告費用,此與劉英慶自承分別支付 十五萬元及九萬元之印刷成本差距頗大,顯然違背常理。」「...原告也索 取二、三千份發給客戶,可證原告亦有發送系爭特刊予消費者之行為,原告銷 售商品所使用健康生活雜誌社發行之電解水特別報導難謂與原告無關」等各節 。查該社發行人於被告調查時表示:「該社報導之文章均由其審閱定稿」,該 社並聲明願負報導文章之法律責任,」原告係於該社合法出版刊物刊登廣告, 有廣告費收據可證,被告將該社刊物零售價每份十五元,誤做為該雜誌社出版 刊物之印刷成本,並據此為對原告不實之論述與指證,顯係以主觀之見解推論 原告主導健康生活雜誌社而為處分,自屬違誤。 ⒌綜上所述,健康生活雜誌為合法設立登記之雜誌社與原告之公司分屬獨立之公 司法人,本件報導之內容與原告無涉,原告僅係於健康生活雜誌社刊登廣告, 此有廣告合約書與廣告費收據可證。該雜誌社本件報導之內容,旨在提倡健康 水生活,並無任何與原告之產品品牌有關之宣傳與內容。縱該件報導內容有任 何錯誤,亦應該社自負文責。健康生活雜誌社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出具聲明書之 說明書可知,健康生活雜誌社對本件報導雖有「報載,環保單位檢測全省自來 水不合格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九」乙節,尚未出具取材報導資料之來源,但確認 上述內容係引述報紙之報導標題無誤(與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聯合報報導分屬 不同之報章報導之標題),唯該社已聲明該報導之內容均依事實取材並無任何 虛構杜撰或不實之情事,該雜誌社並願對其報導之內容負法律責任與接受社會 公評。上述報導內容可請被告向有關之環保單位或媒體函詢是否有上項之報導 與檢測資料?全省自來水合格率多少,事涉「公眾利益」健康生活雜誌社係為 合法設立之雜誌媒體,自得予以報導,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被告對 該雜誌社本件報導有關之內容如認為不為真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內容不
為真實,被告對原告之處分顯係違誤!參加人於鈞院準備程序時所指各節與證 諸國內外研究與學術報告,亦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 原告為銷售其健寧牌電解水生成器,於健康生活雜誌刊出電解水特別報導中刊 登廣告,且刊載「自來水是致癌水」,並於文中敘述「環保單位檢測全省自來 水,不合格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九,全省共有十四個淨水場不合環保署標準」, 嚴重影響渠等信譽,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為達銷售目 的,不實指稱「自來水是致癌水」,扭曲報載事實,並偽稱環保單位檢測全省 自來水不合格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九之行為,係以錯誤資訊誤導及欺瞞消費者, 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公處字第一 一三號處分書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行為。
⒉原告利用錯誤資訊誤導其交易相對人,以達成銷售商品之目的,為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⑴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之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違反公平交易 法規定之事業,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所謂「欺罔」,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 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 ⑵查聯合報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標題為「全省十四淨水場、水質不符標準」之 報導文章,內容略為「環保署下週將依據新修正的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布國 內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依據這項新標準調查,發現全 省十四個淨水場取用的地面水源水質不符標準...。」其內容涵意是指全 省有十四個淨水場之取用水源不符新標準。然原告為突顯其商品之功能,進 而達成銷售該公司電解水生成器之目的,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以健康生活雜誌 社名義刊載「自來水為致癌水」之標題,及「報載,環保單位檢測全省自來 水,不合格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九,全省共有十四個淨水場不合環保署標準, ...」不實內容,按該項檢測係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為自行檢測,原告 卻不實扭曲為環保單位所為之檢測結果;又原告及健康生活雜誌社對於「不 合格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九」乙節之資料,始終未能提出引述來源,按聯合報 之報導,係指有十四個淨水場取用之「地面水源水質」,不符環保署新修正 的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之標準,而非如原告所稱,有十四個淨水場之「自來 水」不合標準。以上可證,原告所謂「報載內容」,顯與真正報載內容相左 ,原告報導不實內容,影響消費者是否達成交易之正常判斷,卻於事後主張 其報導內容均無不實之處,顯無可採。原告雖辯稱健康生活雜誌在文中刊載 「自來水是致癌水!」之「!」頓號係編排錯誤,業已於同年九月一日刊登 更正為「?」問號之啟事,惟細讀該標題下之內容,強調為消毒殺菌在自來
水中添加之「氯」與自來水裡的有機化合物會產生「三鹵甲烷」之致癌物質 ,必須去除才可飲用,其引伸之意即已明確認定「自來水是致癌水」,故報 導中以「自來水是致癌水!」為標題,其意圖旨在突顯議題及主張,所辯排 版錯誤之說,顯不足採。是原告為達到與消費者交易之目的,使用前揭不實 報導之行為,係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誤導消費者 ,是原告藉由利用健康生活雜誌電解水特別報導以「自來水是致癌水」為標 題,不當搭配並曲解聯合報有關自來水檢測結果之錯誤資訊,意圖誤導消費 者,並突顯原告販售之商品功能,以達其銷售商品之目的,此等不當搭配及 扭曲報載之行為,已影響消費者交易之判斷,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 為。
⑶原告主張報導內容證諸國內外學者專家、政府出版品及國外研究報告資料, 並非虛構等語。惟原處分之意旨主要在於原告為達成銷售之目的,扭曲報載 事實,以錯誤資訊誤導交易相對人所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至原 告事後提出之國內外學者專家、政府出版品及國外研究報告等資料,與原處 分之論述無涉。
⑷本案原處分之意旨主要在於原告為達成銷售之目的,扭曲報載事實,以錯誤 資訊誤導交易相對人所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至原告主張「自來 水是否會致癌?」並非本案審究之內容,且與原告不實刊載全省有十四個淨 水廠之自來水不合標準等,係屬二事,原告此項主張,顯係曲解原處分意旨 。另原告引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央日報、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聯合報之 報導主張上述報導亦可證實該社報導並無不實云云,查原告所舉八十六年間 中央日報及聯合報等報導並非本案所審究之範圍,況從原告所引用前開之報 導仍無從證實健康生活雜誌社所稱「報載環保單位檢測全省自來水,不合格 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九」之結論,是原告主張該社報導內容並無不實,應不足 採。至於原告主張健康生活雜誌社基於提醒消費者自來水的致癌物,提醒國 內民眾飲水的安全與健康云云,然查該刊物卻非單純論及飲水安全與健康, 且於論述自來水是致癌水後,再介紹原告之商品,難謂無誤導消費者之嫌。 ⑸有關原告提出健康生活雜誌社負責人劉英慶出示之呈報狀表示,「健康水生 活」乙文均依事實取材,渠願對報導內容負任何法律責任,按健康生活雜誌 社既為一報導性質之雜誌,其對於「不合格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九」乙節之資 料,始終未能提出引述來源,即與一般常理有悖。況該刊物並非單純論及飲 水安全與健康,且於論述自來水是致癌水後,再介紹原告之商品,難謂無誤 導消費者之嫌。
⑹至於原告所提出日本朝日新聞之報導內容主要係針對日本國內尚有八百五十 二萬戶使用鉛製之自來水管,但是鉛製之自來水管可能會溶解出對人體有害 之鉛,在尚未以其他材質替代鉛製之自來水管之前,將有八百五十萬戶以上 之居民無法通過即將在西元二○○三年施行較現行水質標準嚴格五倍以上之 水質標準,因此日本衛生勞動省研究相關之解決對策。查本件原告所提供之 日文報導係針對鉛製自來水管所引發之飲水問題,與原處分之論述無涉。 ⒊按原告自承本案發行的特刊,一部分是由健康生活雜誌社發送或銷售,原告亦
索取二、三千份發給客戶;可證,原告亦有發送系爭特刊予消費者之行為,原 告銷售商品時所使用健康生活雜誌社發行之電解水特別報導難謂與原告無關。 另查健康生活雜誌社之登記負責人劉英慶,居住於桃園,且在林口長庚醫院擔 任副護理長有十餘年,現仍為一專職護士,然本案於被告調查時健康雜誌社之 社址與原告係同一處所(位於台北市),且該雜誌社未聘請任何員工,又自八 十八年四月成立以來,其客戶亦僅原告一家,其所出版之刊物均與原告販售之 商品─電解水生成器有關,況且該雜誌社登記負責人劉英慶對於系爭報導中有 關電解水資料來源均未能明確指明,僅辯稱係由義工朋友幫忙,次查劉英慶自 承本案二次出刊分別各為一萬份及六千份,每份印刷成本十五元,惟原告亦自 承是以三萬元為廣告費用,此與劉英慶自承分別支付十五萬元及九萬元之印刷 成本差距頗大,顯然違背常理。
⒋綜上所述,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足可推論健康生活雜誌社與原告有積極相 關,原告對健康生活雜誌之社務及運作應具有主導性,原告辯稱健康生活雜誌 社係獨立自主經營,即有可議之處,應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 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環保署行文請參加人循法律途徑處理原告刊登之廣告,該報導完全不實,自來 水絕不是致癌水。自來水加氯是最好的消毒藥劑,是全世界自來水公司都採認 的藥劑,依規定氯的採用標準是每公升○.二到一.○有效餘氯,這是在飲用 水水質標準之下,對身體無害。自來水也沒有水質不合格的情形,聯合報所刊 登淨水水源不合格的情形,如果發現有不合格的情形,參加人就會向環保署報 備,經過處理使其合格。
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同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
理 由
一、本案係因參加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於八十八年七 月間以原告為銷售其健寧牌電解水生成器,於健康生活雜誌刊出電解水特別報導 中刊登廣告,且刊載「自來水是致癌水」,並於文中敘述「環保單位檢測全省自 來水,不合格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九,全省共有十四個淨水場不合環保署標準」, 嚴重影響渠等信譽,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為達銷售目的 ,不實指稱「自來水是致癌水」,扭曲報載事實,並偽稱環保單位檢測全省自來 水不合格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九之行為,係以錯誤資訊誤導及欺瞞消費者,為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 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公處字第一一三號處分 書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並處以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主張健康生活雜誌社係合法設立與獨立自主經 營之雜誌媒體,其報導文章均由其發行人親自審閱定稿,其無從主導該社之運作 ,且有關健康生活雜誌「全省共有十四個淨水場不合環保署標準」之報導係引據 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聯合報報導之標題,該報導原文全部於當期刊出,並無任何
曲解或不實情事,而「環保單位檢測全省自來水,不合格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九」 之報導係取材自報紙報導之標題,惟該社並未保存該項資料,又電解水特別報導 之「健康水生活」全文惟一之疏忽乃「自來水是致癌水?」之「?」標點符號誤 值為「!」,此乃編排錯誤,該社已予以更正,是該社出版報導之文章與內容並 無不實、杜撰、虛構之情事,且其報導之內容證諸國內外學者專家、政府出版品 及國外研究論文報告,均無不實,況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國家應給予 媒體以言論自由最大之維護,其於雜誌社之合法刊物刊登廣告,該刊物報導之內 容應由該雜誌社負責,被告對原告之處分顯係違誤云云。二、經查,聯合報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標題為「全省十四淨水場、水質不符標準」之 報導文章,內容略為「行政院環保署下週將依據新修正的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布 國內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依據這項新標準調查,發現全省 十四個淨水場取用的地面水源水質不符標準...。」其涵意係指全省有十四個 淨水場之取用水源不符新標準。然原告為突顯其商品之功能,進而達成銷售該公 司電解水生成器之目的,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以健康生活雜誌社名義刊載「自來水 為致癌水」之標題,及「報載,環保單位檢測全省自來水,不合格率高達百分之 五十九,全省共有十四個淨水場不合環保署標準,...」不實內容,按該項檢 測係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為自行檢測,原告卻不實扭曲為環保單位所為之檢測 結果;原告於審理中雖另稱其上開報導並非引用聯合報之報導云云,惟原告及健 康生活雜誌社對於「不合格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九」之資料,迄未能提出引述來源 ,審理中原告聲請本院向環保署及該署所屬環境督察總隊函調自七十八年起對全 台自來水用戶端檢測結果,經各該單位檢送本院之相關資料,亦毫無原告所稱自 來水不合格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九情事。且聯合報之報導,係指有十四個淨水場取 用之「地面水源水質」,不符環保署新修正的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之標準;中央 日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報導全台灣有三十三個淨水廠的水源不合標準,中國 時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報導根據環保署完成的調查顯示,國內共有三十三個 自來水廠受到相當程度污染,無法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草案」,均只係指 水廠水源不合標準,均非如原告所稱,有十四個淨水場之「自來水」不合標準。 原告故意曲解並引用報導內容,再以「自來水為致癌水」為標題,以不實之報導 誤導消費者購買原告之產品,洵堪認定,原告雖稱健康生活雜誌在文中刊載「自 來水為致癌水!」之「!」符號係「?」符號之誤,業已於同年九月一日刊登更 正啟事,惟細讀該標題下之內容,強調為消毒殺菌在自來水中添加之「氯」與自 來水裡的有機化合物會產生「三鹵甲烷」之致癌物質,必須去除才可飲用,其引 伸之意即已明確認定「自來水是致癌水」,故報導中以「自來水是致癌水!」為 標題,其意圖旨在突顯議題及主張,所辯排版錯誤之說,顯不足採。原告雖又諉 稱系爭報導內容應由健康生活雜誌社負責云云,惟依被告機關卷附原告之代表人 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在被告機關之陳述紀錄所載,系爭廣告係原告與健 康生活雜誌社簽訂廣告合約後,由健康生活雜誌社以特刊方式刊登,廣告金額為 三萬元,然該雜誌社與原告均同設在台北市○○○路一號十五樓之四,且健康生 活雜誌社未聘請任何員工,自八十八年四月成立以來,亦僅原告一個客戶,所出 版之刊物均與原告販售之商品─電解水生成器有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
爭雜誌附卷可稽,足徵該雜誌之系爭報導,係原告為達到與消費者交易之目的, 使用前揭不實報導之行為,自屬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 誤導消費者,核其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且本件係針對原告以「自 來水是致癌水」為標題,不當搭配並曲解聯合報有關自來水檢測結果之錯誤資訊 ,意圖誤導消費者,並突顯原告販售之商品功能,以達其銷售商品之目的,此等 不當搭配及扭曲報載之行為,已足影響消費者交易之判斷。至於「氯與自來水裡 的有機化合物會產生三鹵甲烷及其鹵化合物是致癌物質」等學術論文及調查報告 之可信度,與原處分之論述無涉。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公平交易委員會得 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命 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並 處以二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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