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6號
KLDM,98,易,56,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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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4156號、第525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甲○○高秋英 承租王爺小吃店(設基隆市○○路45號2 樓)經營卡拉OK, 被告甲○○為午場負責人、被告乙○○為晚場負責人。店內 3 台伴唱機由被告乙○○黃明燦租用,被告乙○○、甲○ ○2 人共同使用承租之伴唱機。被告乙○○甲○○明知卡 拉OK店提供店內不特定人士公開演唱,需向社團法人台灣音 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繳交費用,取得授權方能公開播放。被 告乙○○甲○○僅取得1 台伴唱機之授權,另2 台伴唱機 未取得授權,竟提供不特定人士在店內點唱而擅自公開演出 。嗣於民國97年9 月18日17時30分,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 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代理人朱景祥至上開店內消費點歌, 發現有2 台伴唱機未取得公播之授權,遂於97年9 月19 日 18時45分,會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至上址搜索,當 場扣得未經公播授權之伴唱機2 台、歌本2 本、遙控器2支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已與被告等所涉 前揭侵害著作權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8年2 月5 日以書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 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情事,依同法 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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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