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5號
KLDM,98,易,55,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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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110號2樓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事項:⑴不得對被害人甲○○、楊○卉、楊○祥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⑵不得對於被害人甲○○、楊○卉、楊○祥為騷擾行為。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其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98年2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徵詢被害人甲○○意見後 ,認被告准予限制住居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限制 住居後,停止羈押,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之規定,命 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之條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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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