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92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外,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692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街15巷8號 居基隆市○○路128路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於民國97年9月3日晚間9時30分 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58號金金飯店前 並停於該處排班等客,與駕車停在其後方之甲○○發生糾紛 ,見甲○○坐在駕駛座而車窗未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站 在甲○○車外,伸手毆打甲○○頭部、頸部,致甲○○原經 頸椎手術之患部病情加劇,而受有脊椎管內膿瘍、消化性潰 瘍、左眼挫傷、下巴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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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毆打│
│ │ │ 告訴人甲○○之事實。 │
│ │ │2.被告否認有他人與其共同傷│
│ │ │ 害告訴人,且供稱伊當時是│
│ │ │ 站在告訴人車窗外面,伸拳│
│ │ │ 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胸部以上│
│ │ │ 之處好幾下等語,且告訴人│
│ │ │ 亦不否認此情,則車窗空間│
│ │ │ 不大,由一人站在車窗外毆│
│ │ │ 打告訴人較為可能,是被告│
│ │ │ 上開供詞應為可採,係由其│
│ │ │ 一人單獨傷害告訴人。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曹仁乾、廖建成於警詢之│被告一人於前揭時、地傷害告│
│ │證述。 │訴人之事實。 │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前│
│ │耀濃受傷照片。 │述傷害之事實。 │
├──┼─────────────┼─────────────┤
│ 5 │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