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8年度,83號
KLDM,98,基簡,83,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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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8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有期 徒刑8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8月、3月部 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 、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9月24日執 行完畢。
㈡被告於97年8月5日上午8時許,在乙○○住處客廳內,徒手 竊取乙○○之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2300元、身分證、健保 卡、郵局提款卡,起訴書記載為內有2000餘元,身分證件, 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將現金2200元花用殆盡 ,另將皮夾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現金100元委 託黃金正返還乙○○(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及證人乙 ○○於本院審判時之結證。
㈣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受前述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有多次前科紀錄,其利用被害人下肢癱瘓之機會竊 取被害人皮夾內之現金,所竊金錢數額非鉅,其已於本院 審判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086號
被 告 丙○○ 男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另案在監) 住基隆市○○區○○街570巷96弄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知借居基隆市○○區○○街44號之乙○○甫領得議 員發給之救助金新台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97 年8月5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客廳內,趁下肢癱瘓之乙○



○躺在客廳三人座椅尚未睡醒之際,徒手竊取乙○○放置在 座椅旁長褲內之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2000餘元、身分證件) ,乙○○查覺驚醒呼喊,丙○○往外逃逸,得手後將其中 2000 元花用完畢。嗣乙○○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曾偕乙○○前往領取議員發給之救助 金,後來某日乙○○說證件不見,伊幫忙找到皮夾云云。惟 查,上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甚詳,乙○○發覺被 竊後,立即向亦在客廳睡覺之鄭錦南求援,並告知睡在樓上 之黃金正鄭錦南追出門外質問,丙○○仍逕自離開等情, 業據證人鄭錦南黃金正結證在案,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其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宏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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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