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8年度,29號
KLDM,98,基簡,29,2009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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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緝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自民國89年起,為設於臺北縣深坑鄉○○路○段 347 號3 樓之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威公司)職員 ,自92年間起,擔任宏威公司經理,負責收取宏威公司保全 人員派駐如附表所示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之服務費、社區住 戶繳交之管理費及代社區管理委員會將機電保養費繳付予廠 商,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 上收取如附表所示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服務費、機電保養費 及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之機會,於收取服務費、管理費及機電 保養費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對於被告之犯罪時間,誤載為「自94年或95年間之某日起 至97年7 月間之某日止」),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135 萬8,834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侵占之數額,誤載 為「137 萬3,410 元」)。嗣經宏威公司清查帳冊,始悉上 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正雄及郭許源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另 有應徵推薦人員資料表、管理人員聘僱服務約定書、仁愛綠 多社區97年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等收入日報表、管理費明細 表、春之霖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工作日誌、 春之霖社區管理費代收代辦費用收據、福邸龍門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統計表、收據、請款單、統一發票、報 價單、東方山河二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蔚嵐山 莊大廈管理委員會現金具領簽收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固陳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將其收取福邸龍門社區住戶繳付之管理費5 萬元,侵 占入己等情,惟依據告訴代理人提供該社區例行查核表之記 載,被告侵占該社區97年7 月份之管理費總額5 萬元,其中 3 萬5,424 元係該社區住戶繳納97年7 月份之管理費,1 萬 4,576 元則係該社區總幹事私人借貸之款項,且經核對告訴 代理人提出之收據影本,該社區住戶繳納97年7 月份之管理



費總額確為3 萬5,424 元,此有本院卷附該社區例行查核表 及收據影本在卷供參,足認上開查核表記載被告侵占該社區 住戶繳納97年7 月份之管理費總額為3 萬5,424 元,另1 萬 4,576 元僅屬該社區總幹事對於被告之私人借貸等情,應屬 可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1 萬4,576 元係被告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則縱使被告未依約償還,亦僅 屬民事糾紛,當無成立業務侵占之犯罪可言,是本院認定被 告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間,侵占福邸龍門社區住戶繳納之管 理費總額為3 萬5,424 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被告擔任宏威公司經理,負責收取宏威公司保全人員 派駐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之服務費、機電保養費及社區住 戶繳交之管理費,亦即所收取之管理費、服務費及機電保 養費,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對於該物 既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則其所為,即該 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 與10、12與13所示之犯行,分別係 同日所為,雖各日收款行為屬於複數,然因分屬同日所為 ,亦即同日所為複數收款行為間,時間相近,且均係侵害 宏威公司之財產法益,即其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換言 之,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同一日內以數個收款 舉動接續侵害宏威公司之財產法益,各收款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成立接續 犯;至於被告於不同日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間,因時間相 距較遠,難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所為,而應認為 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職宏威公司期間,竟為圖不法利益,利用收 款之職務機會,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宏威公司之 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 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且已償還部分款項,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前除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86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於88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僅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典章,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復已償還部分款項,足認 被告已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 ,另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社區名稱│ 數額 │費用性質│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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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4 月7 日│蔚嵐山莊│25萬元 │服務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玖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
│ 2 │97年5 月15日│福邸龍門│8 萬5,000 元│服務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
│ 3 │97年5 月21日│蔚嵐山莊│1 萬5,000 元│機電保養│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費 │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
│ 4 │97年6 月4 日│蔚嵐山莊│25萬元 │服務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玖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
│ 5 │97年6 月11日│福邸龍門│6 萬6,692 元│管理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
│ 6 │97年6 月19日│仁愛綠多│5 萬9,010 元│管理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
│ 7 │97年6 月25日│福邸龍門│4 萬9,365 元│管理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
│ 8 │97年7 月2 日│東方二期│7,154 元 │管理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陸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
│ 9 │97年7 月4 日│東方二期│2 萬5,544 元│管理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 │ │ │ │ │,而侵占對│ │




├──┼──────┼────┼──────┼────┤於業務上所│ │
│  │同上 │仁愛綠多│5 萬5,370 元│管理費 │持有之物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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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7 月7 日│春之霖 │9 萬6,251 元│管理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
│  │97年7 月8 日│福邸龍門│3 萬5,424 元│管理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 │ │ │ │ │,而侵占對│ │
├──┼──────┼────┼──────┼────┤於業務上所│ │
│  │97年7 月8 日│東方二期│3 萬105 元 │管理費 │持有之物 │ │
│ │ │ │ │ │ │ │
├──┼──────┼────┼──────┼────┼─────┼────┤
│  │97年7 月9 日│東方二期│1 萬8,000 元│管理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
│  │97年7 月11日│春之霖 │9 萬6,919 元│管理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
│  │97年7 月13日│東方二期│1 萬9,000 元│管理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
│  │97年7 月29日│蔚嵐山莊│20萬元 │管理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玖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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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