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8年度,207號
KLDM,98,基簡,207,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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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3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MDMA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126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6 月29日,以 96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97年4 月2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同法院於98 年1 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及MDMA之犯意,分別於:(一)97年10月5日凌晨5時許, 在基隆市○○○街126號14 樓住處內,燒烤施用毒品安非他 命;(二)97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吞服施用 MDMA。嗣為警於同年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 ○○路33號「映象休旅會館」606 號房內,查獲乙○○及董 乃慶、謝宜呈郭建成馬芷瑩等人,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係 呈安非他命類及MDMA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 ) 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及MDMA之事實。此外,並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時間不同、施用方法及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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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