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臺北縣萬里鄉○○村○○街1號係被告雇主乙○○之住處; 被告見雇主如上述處刑書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自皮 包掉落在地後,竟趁雇主不知而進入屋內之際,予以竊取之 。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雖證稱:因其住家就是工 廠,工廠裡很亂,系爭支票很可能當成垃圾掃掉而遺失等語 ,惟系爭支票係乙○○掏錢給被告買早餐時不慎自皮包中掉 落在住處內,已據被告供述在卷,雖證人乙○○主觀上以為 該支票業已遺失,惟客觀上系爭支票仍在證人乙○○住處內 ,而為證人支配持有中,故被告趁證人乙○○入屋內不知之 際,將該支票據為己有,自屬破壞證人乙○○之支配持有關 係而構成竊盜罪,非侵占遺失物罪,併此敘明。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竟不思悔改,再犯本 件竊盜案件,其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其竊取之方式 尚稱平和、竊取支票之面額達新臺幣10萬元,惟嗣後遭退票 而未能兌現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251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街11號2 樓(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 年4月14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7年6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97年8月上、中旬之間某日,在臺北縣萬里鄉○○村○○街1 號,見雇主乙○○所有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 日期:97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發票人:洋慶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兆豐商業銀行敦南分 行,下稱系爭支票)1紙,自皮包中掉落在地上,丙○○發 現此情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支票竊取之。 嗣於97年9月7日,其姐簡雅慧(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基隆監獄接見因案在監執行之丙○○時 ,丙○○為便於訴訟所需及貼補家用,將系爭支票交予不知 情之簡雅慧,並囑託可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母謝阿玩,設於基 隆市大武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兌現之,簡雅慧乃 於97年10月20日,前往基隆市大武崙郵局,將系爭支票背面 簽署「謝阿玩」署押後,存入該帳戶,然因系爭支票乙○○ 早於同年9月10日,辦理掛失止付,致於97年10月20日支票 屆期,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 。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簡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㈣、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系爭支票影本 、丙○○於97年9、10月間在基隆監獄接見明細表各1 紙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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