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 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 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 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 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新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⑶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 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 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自應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被告上開 詐欺罪,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 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 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 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 則上開條文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亦應提高30倍,是其關於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再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 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5條後 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⑸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 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犯刑法第214條、第21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與該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及 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與與該年籍不詳之張姓成 年男子、大陸地區人民吳愛月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法第55條牽連犯規 定,得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之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規 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惟念及其年紀老邁, 犯罪動機為貪圖小利,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 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 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 期徒刑1月又15日。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本案罪責,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刑 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最高院法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 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論之,復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 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 4 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81號
被 告 乙○○ 男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玉田61號(仁 愛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經由某張姓男子處,得知與大陸地區 人民辦理假結婚,可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後,又明知吳愛月 (另行通緝)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 入臺灣地區,並明知其與吳愛月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詎為能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之利益,竟經由該張姓男子之介 紹,2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並共同與大陸地區人民吳愛月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張姓男子安排乙○○前往大陸地區與 吳愛月假結婚,而乙○○在大陸地區之相關食宿費用,則均 由該張姓男子負擔。嗣乙○○經由安排,於90年6月12日前 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7月18日與吳愛月在大陸地區為虛偽 之結婚。在大陸地區辦理期間,除由該張姓男子支付乙○○ 所有食宿花費外,並給付人民幣數百元之報酬予乙○○。乙 ○○於同年7月24日返台後,於同年8月6日,至臺北縣平溪 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 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 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乙○○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持戶籍謄本,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吳愛月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吳愛 月得於90年9月18日非法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 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與大陸地區人民吳愛月結 婚之事實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與吳愛月是真結 婚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其與吳愛月是假結婚 等語,且於偵訊時供稱:其是透過張姓男子介紹,與吳愛月 結婚,沒有花錢,且在大陸期間,食宿都是張姓男子招待, 張姓男子並拿幾百元人民幣給其買菸,其和張姓男子只是初
見面幾天等詞,則被告與大陸女子結婚,非但無須支付任何 仲介費,尚可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並有數百元人民幣可供 花用,顯與常情不符,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 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從新從輕 原則」變更為「從舊從輕原則」,且刪除牽連犯、連續犯等 規定,並就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論,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與吳愛 月、張姓男子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與張姓男子,就上開違反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犯行間,亦互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 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