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蔡杏妙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吳盈奮
詹文凱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內訴字第八九○七九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台北市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需用坐落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三七八地號等四十九筆土地,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 內地字第五九二四九一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所屬地政處以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 市第四字第三四九五○號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嗣原告以需 用地機關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等由,向被告申請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赴現場會勘後,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五 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七一三○號函核定不予發還後,被告乃據以八十九年六月十 七日府地四字第八九○四七九○七○一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 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命被告應准予原告按徵收價額買回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七、四四八、 四五四、四六五、四六六、四六九、四七○、四七四、四八四、四八八、四八九 、四九七、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
㈡、備位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八十六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四三七、四四八、四五四、四六五、四六六、四六九、四七○、四七四、四八四 、四八八、四八九、四九七、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原告持分之徵收補償費, 扣除原告於七十七年已受領徵收補償費之差額,及自原受領徵收補償費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已於法定期間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收回土地行政訴訟事件,並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都市計畫 法及土地法之規定:
1、查土地徵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該條例對於申請收回公 告徵收之土地,雖於第九條定有明文,惟因本件系爭土地早在七十七年七月十六 日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七七)北市地四字第三四九五○號公告徵收,並于同年 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亦即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完成徵收,則依同法第六十一 條:「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之 規定,本案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之規定。2、按「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 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 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台北市大 安區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依經報奉核准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四、興辦事業 之法令根據:「依據土地法第二○八條第七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 及「十三、(三)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 畫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則本案應適用前揭 條文之特別規定,原告得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㈡、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之規定,于本件之 情形係指完全興建校舍並已招生使用而言:
1、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 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具有買回被徵收土地 之權利。其立法意旨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 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而都市計畫法為貫徹該法立法目的,已排除土地法 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並將徵收計畫之使用期限延長而為特別 規定,該規定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利更大,且既已經事先評估而確定計 畫使用期限,則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 計畫期限辦理」,自應為嚴格之文義解釋,始符公平、合理。本件既有十年期間 予被告充裕實行計畫,則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謂使用,自係指完全興建校舍 並已招生使用,始符「實行使用」。
2、次按「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內所稱『實行使用』,係指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 該項徵收之私有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如 從事建築裝置機械等情事而言,...」,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十三 內字第四五三四號令有規定。且按: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 』,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 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司法院釋字第二三 六號解釋亦闡釋在卷。查上述令釋均係指徵收土地已為一部使用,而應為全體觀 察之情形,于本案並不適用。
3、且按「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註明使用期
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 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 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廿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 號亦函釋在案。再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開始使 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規定之立法精神。則退萬步言,本件至少 亦應開始動工興建校舍,始符合「依計畫期限『使用』」之規定。㈢、本件用地機關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事證明確:1、依台北市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用地計畫書(即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三項第三 款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 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所載,被告應于八十八年六月底依計 畫完成興建校舍並予招生使用,始符首揭法條之規定。惟被告迄至八十八年六月 底仍未依計畫期限使用,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履勘現場後所提資料,均為計 畫期限屆至後所為,反足以證明被告確未依計畫期限興建校舍使用系爭土地。2、查被告自承於八十七年方開始規畫使用事宜,而台北市龍門國中校舍建築計畫書 係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經台北市長批示後始確定。依該計畫書第七章中龍門國中 校舍新建計畫項目期程圖籌備處應於八十八年七月成立,已逾計畫使用期限,至 為灼然。且迄今被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成立籌備處』、『處理徵圖』、『甄選 建築師』係在八十八年六月卅日計畫期限屆至前所為。況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始 開始』規畫使用事宜,並陸續成立籌備處辦理徵圖、甄選建築師編列工程計畫、 預算等節,均係使用土地之「準備」行為,並非已「實際興建」校舍使用系爭土 地。且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七年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何以八十七年始開始規畫 使用事宜,並于八十八年方為地上物徵收,被告近十年期間完全無興建校舍之計 畫並為施工。
3、次查被告就徵收之土地十年來,並無任何整地或任何週邊道路之修整,于八十八 年六月辦理地上物拆遷作業時,雖就校地周邊巷道等鋪設瀝青混凝土工程,惟此 本為被告應就破壞毀損之道路回復原狀之義務。甚且被告所屬教育局亦自承「係 周邊道路拓寬工程範圍非屬該校徵收案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而為治安上考 量或避免被傾倒垃圾、廢土或其他安全起見,必須將空地施以圍籬架設,並非為 興建校舍而架設施工圍籬。系爭用地于地上物拆遷後管理不佳,曾被亂倒垃圾或 停車,至今已逾二年並無絲亳動靜,豈能謂開始進行施工。4、復查依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被告代表人市長批准之「校舍建築計畫書」,原擬建造 排球場及籃球場各乙座,但被告在校舍尚未興建,預算尚無著落之下,搶先在三 萬多平方公尺之徵收土地中舖設一小塊水泥地,除不符合球場標準外,並與系爭 土地徵收計畫書圖內容及所附土地使用配置圖並不相符,何來已依計畫使用?且 查該工程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以後方始進行,土地鑽探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 日開始動工,于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完成,此有被告提供予台北市議會第八屆陳 錦祥議員之資料可稽。
5、且查有關地質鑽探及簡易球場設施既均係計畫期限屆至後所為,況且迄今仍用圍 籬遮住,甚且用鑰匙鎖住,從未供人使用。據原告所悉,係本件現場履勘三日前 被告始將鑰匙交由憲兵司令部保管。原告提呈照片三張以證明被告確實於計畫期
限後仍未依計畫內容興建球場,僅以簡單設施設置以掩蓋其未於計畫期限內使用 之事實。
㈣、本件被告未依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收回 權:
1、按「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 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 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 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 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 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 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 ,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闡釋 在案可稽。
2、查系爭土地地上物本應依法一併徵收,被告未呈請一併徵收已違反土地法第二百 十五條規定,而于徵收土地計畫書內就地上改良物情形欄載明:「逐年編列預算 依規定辦理」,則系爭土地既已徵收完畢,徵收地上改良物,並無任何滯礙之處 。然被告未依計畫內容逐年徵收系爭土地地上物,迨計畫期限即將屆至,始草率 編列計畫書呈請徵收,致未能於計畫期限內使用系爭土地。次查原告及先父黃金 鳳自七十七年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均未獲被告通知,被告於八十七年呈請內政部 核准地上物徵收案前,均未進行調查徵收地上物資料、勘估地上物之作業,而于 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至現場勘估地上物始知悉原告之存在,原告亦配合相關查估 作業,從未有任何抗爭情事。復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函知訂於同年月十一 日補辦地上改良物勘估作業。原告因未被列入三百二十二拆遷戶清冊之內,之前 均未獲任何通知,被告忽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率領有關單位前來辦理勘估作業 ,事屬突然,經原告函請被告釋疑後,始另接獲通知于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勘估 ,原告並配合辦理在卷可稽。原告並就被告所為違法之地上物拆遷補償程序提起 行政訴訟,目前業經抗告在案。而原告依法行使訴訟權等正當權利,並不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無礙於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原告對被告及有關人員請求會勘 辦理地上物查估事宜,均積極配合辦理,何來抗爭之有?被告自應就原告有拒不 配合為地上物勘估補償事宜之抗爭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抗辯,不足採信。況被 告教育局人員于另案亦自承係其他所有權人為抗爭行為,並非係原告。3、原告及先父黃金鳳均為奉公守法之市民,從未有被告所稱之抗爭行為,被告如主 張原告有抗爭行為,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且據原告所悉,所謂「不配合辦理 地上物查估作業」,係本件計畫中之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及使用人因被告 尚未解決國有土地撥用之問題,而不配合查估,並非民宅住戶。4、再查本件台北市龍門國中新建工程所需用地,依據該「校舍建築計畫書」內載, 佔地約三五、○○○平方公尺,大部份為軍眷住宅,如連同師範大學眷舍用地估 計約佔總面積五分之四。被告原擬以『無償撥用』方式取得軍方用地,因軍方反 對,致拖延至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始獲財政部台財接第八八○○九五五四號函同 意以八十六年七月公告現值計價撥用。而在未取得軍用土地前,係礙於土地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無法進入軍管地區及師大土地內實地勘測,因此無法一併徵 收。此亦為自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徵收系爭土地後即未再依計畫逐年辦理一併徵 收地上物之主因,不可歸責于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居民。本件有關解決國有土地撥 用問題,完全係因被告本身堅持「無償撥用」所肇致,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台北市龍門國中新建工程未依計畫期限使用。5、又查被告辯稱:「...無法依原土地所有權人訴求改依近期(八十六年七月) 公告現值補償,地主抗爭最為激烈,歷年結合其他拆遷戶不願配合辦理地上物查 估作業且強烈抗爭,致延誤拆遷補償時程,且依據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本府教育局 召開『為台北市龍門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協調暨說明會』會議 紀錄內,一般民宅住戶代表極力訴求主張『...(三)龍門國中需使用之本市 大安區○○段○○段四八六地號三筆國有地業經行政院核定為有償撥用,請俟土 地的問題解決後,再來解決地上物的問題。...』,足見本案用地地上物之拆 除作業,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瀕臨計畫期限始予拆除,難謂無可歸責於民宅住 戶(含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事由」云云,與事實不符。即:⑴、因軍方經管之大安區○○段○○段四八六、四八七、五○六號三筆土地于八十八 年四月廿六日始經財政部函知以八十六年七月公告現值計價撥用,其中四八六、 四八七號二筆土地于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始移轉登記予被告,五○六號土地則以分 期付款方式取得使用權。被告經長年奮鬥,瀕臨使用期限始取得,在尚未獲批准 之前,原土地所有權人應不知係以八十六年七月公告現值作為標準要求補償而致 抗爭。
⑵、又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所召開「為台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用地地上 物拆遷協調暨說明會」,被告聲稱「已取得」軍方經管土地,其他拆遷戶明知被 告確未取得,故經前揭拆遷戶一再追問之下,被告終於吐實,一時譁然,亦未獲 得民意代表李慶安立法委員及蔣乃辛議員之認同,場面至為尷尬,始決議:「. ..國有土地之問題,本局擬專案簽辦,並擇期另行召開會議。」惟被告並未據 此再召開會議協調,即遽以該會議紀錄為協調不成之證據呈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實嚴重違反法律規定之作業程序。
⑶、再查本件工程迄未有進行跡象,至八十九年十月尚停留在校舍建築規畫、徵圖甄 選設計監造建築師階段。本件工程預算九十年度方經市議會通過,何時能取得建 築執照不得而知。目前空地上雜草叢生蚊蠅亂飛,附近居民頗有怨言,併予敘及 。
6、本件龍門國中用地徵收計畫書及地上改良物計畫書,需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九項規 定填列:「土地區內有無名勝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沿革」,被告于前揭計畫書 均答:「無」。而本計畫用地使用期限屆期前一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忽經被 告民政局公告為市定古蹟,應已經學者專家所評定,理由應甚充足,並非受黃家 家族影響,且指定為市定古蹟亦無違法,與原告亦無干。而依被告民政局台北市 大安區「龍安坡黃宅濂讓居」拆遷補償安置作業事宜內「經『文化界力籲保存, 本局據以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請學者專家依台北市古蹟及紀念性建築指定作業要 點緊急辦理會勘,並於四月廿九日召開審查會,確定其保存價值,並請教育局配 合保存』之記載,即悉係被告所屬民政局依法而為。原告並未一方面藉由建物提
列為古蹟(按:原告所有地上建物並非古蹟保存範圍),要求重新估算補償,以 獲得高額補償費,應予澄清。
㈤、鈞院如認本件應依行政訟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為情況判決,原告得比照開始 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按同一計畫內之國有四八六、四八七、五○六號土 地,照「八十六」年度公告現值地價有償撥用之同一標準,計付原告前按七十七 年度公告現值地價計算補償費之差額。即:
1、查由原告前提呈台北市大安區國民中學分佈簡圖及龍門國中附近所設之國中地圖 各乙件即悉本案龍門國中實無設校必要。
2、退萬步言之,縱認仍有繼續設校之必要,惟有關國有土地撥用之問題,因撥用機 關間迄未能達成共識而延宕經年,直至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以台財產按 接字第八八○○九五五四號函略以:「本部為台北市政府龍門國中新建校舍工程 ,經核准有償撥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八六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陳報 行政院准按八十二年公告現值計價一案,業經行政院核示,仍以核准撥用當期公 告現值(八十六年)計價...。」云云,更屬違法悖理。蓋「公有土地」係以 「八十六年」之「公告現值」估價,而原告之「私有土地」卻以「七十六年」之 「公告現值」徵收,如此同一徵收計畫竟有兩種不同「官欺民」之徵收標準,殊 屬違法,更屬不當。
3、故原告自得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 比照軍方公有土地以「八十六年」之公告現值計付補償地價差額,方符法理。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使用徵收土地未逾計畫期限:
1、本案土地徵收係依據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核准之「台北市立龍門國中校 舍新建工程」計畫書,其中所載計畫進度為自七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 依計畫使用,被告於八十六年起即已委任建築師進行校舍規劃設計,八十七年八 月正式成立龍門國中籌備處,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將現場地上物清除,進行整地 工程,並完成周邊道路鋪設工程添其後除先鋪設球場外,並配合黃宅古蹟為校舍 重新規劃,至九十一年三月下旬,已完成校舍工程發包工作,故被告於計畫期限 屆滿前已開始使用被徵收土地,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或土地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情形。
2、至於原告所謂「使用」之真義,應指已完成校舍建築,開始招生,或主體工程完 成云云,此種主張並無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或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三條之意 旨,應在防止公務機關任意徵收土地又不予利用,致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然本 案中被告於徵收後,即一再努力完成國有地撥用手續,並於期限屆至前開始土地 施作及相關規劃,並無不予利用之情形,且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一年期限 觀之,與實際上一般工程施作所需時間亦不相符,如嚴格要求所有徵收土地後之 工程必需於一年內完成,顯然有所不能,則該等土地均可請求收回,將形成公共 工程重大之困擾,故其主張顯非正確。反之,如以對公務機關不得任意閒置拖延 之要求,則公務機關於該計畫期間內必須開始利用,始符合法條之本旨,是被告 既已於該期內已有利用之事實,即無違反該法條規定之情形。添3、另原告訴稱:「...其實,台北市政府就徵收之土地近十年來並無任何整地或
任何周邊道路之修整,而僅在三萬多平方公尺之徵收土地中鋪設一小塊水泥地之 籃球場,且工程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以後方始進行,已逾中長程計畫之期限, 遑論于期限內完成校舍之興建以供學校使用,...」等節:添⑴、查本市龍門國中校地周邊道路之整地工程,係周邊道路拓寬工程範圍,非屬該校 徵收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惟因部分建物分別座落於龍門國中用地範圍及上揭 道路用地上,故八十八年六月辦理龍門國中地上物拆遷作業時,一併完成校地周 邊巷道等鋪設瀝青混凝土整地工程,實屬本案工程用地在計畫期限內依徵收計畫 使用之一環。添
⑵、本市龍門國中預定地都市計畫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告後,被告隨即辦理土 地徵收、撥用、地上物勘估、補償、拆遷等相關作業,惟因拆遷戶種類複雜且拆 遷戶數多,及拆遷戶抗爭協調困難,及陸總經管三筆土地迄八十八年四月始奉核 定有償撥用,致歷經十餘年,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完成拆遷。為能儘速開闢使 用,被告於八十七年即著手辦理學校校舍建築計畫,地上物完成拆除後,並立即 進行整地、圍籬、周邊道路整修、開闢先期設施綜合球場,嗣因「黃宅濂讓居」 於八十八年六月列為市定古蹟,建築物需予保留,致本市龍門國中籌備處需重新 辦理校舍規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將規劃設計書納入黃宅保存區。添4、綜上,本市龍門國中用地之地上物勘估補償因地主及使用人抗爭不予配合而瀕臨 計畫期限始予完成並辦理拆除。陸總經管國有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始核定有償撥 用及「黃宅濂讓居」臨時列為古蹟等,惟被告教育局於八十七年已開始規劃使用 事宜,並陸續成立籌備處辦理徵圖、甄選建築師、鋪設整修學校周邊巷道、地質 鑽探、古蹟調查研究及綜合球場先期設施等,準此,本案土地在計畫期限內已依 徵收計畫持續使用,應不符合發還之相關規定。添㈡、原告請求補發地價差額為無理由:
1、原告另主張備位聲明中,要求比照本案用地範圍內本市○○區○○段三小段四八 六地號等三筆有償撥用國有土地之補償辦法補償其地價差額乙節,查本案工程用 地範圍內前揭地段四八六、四八七、五○六地號等三筆原軍方經管之國有土地, 本府教育局自八十二年起即申請無償撥用,惟因有關採有償或無償撥用,歷經數 年無法定案,經報奉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院台財產接字第八七○一二○○ 五號函核准有償撥用在案。上開三筆土地之取償依上開「各級政府互相撥用公有 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之規定,依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取償; 本案原告土地係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公告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係 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地價補償,其用地取得方式及補償依據均有不同 ,被告否准原告比照同計畫內有償撥用公有土地之補償辦法補足其差額等節亦無 不當。
2、原告主張應補償其土地價金差額,惟現行法令上尚無可資依據之規定,其請求權 依據為何,應有疑問,故被告亦無從逾越職權同意發給。添 理 由
壹、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 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為訴願法第十三條所明定。
貳、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係被告為辦理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需要 ,分別於七十七年及八十七年間報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在案。嗣原告以需地機關未 於法定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等由,向被告請求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之土 地,被告於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作成不予發還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救濟,起訴於本院。原告起訴主張略謂:本件收回土地行政訴訟事件,並無適用 土地徵收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之規定;被告未依計畫期限 使用系爭土地,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依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如認本件 應為情況判決,原告亦應得請求按同一計畫內之國有土地有償撥用之同一標準計 算與原補償費之差額。
參、經查,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 ,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其土地。其受理機關為 何?原土地所有權人遭否准收回之決定時,應以何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依改制前 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七十一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見解,固認 按照土地法第三條規定之意旨,得向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主管地政機關請求,主 管地政機關拒絕其請求收回該土地,依訴願法第八條前段規定,自應以之為原處 分機關。惟查,前揭決議作成時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係規定:「徵收私有土地 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其中對於受理申請收回土地之機關,並未設有 規定。嗣該條文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 日向被告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此有原告聲請書附於相關案件(九 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之原處分卷可稽,斯時前揭決議所適用之法律已有變 更,雖該決議未經廢止,仍應適用新法規定為妥適。按原告聲請收回徵收土地時 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 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一項)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 權(第二項)」。據此,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已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應無疑義。
肆、查收回權之性質係謂向原核准徵收機關廢止原徵收處分之意,自應以原核准徵收 機關為被告。次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為行政院,惟土地徵收條例已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實施,由內政部承受該項業務,是本件自應以內政部為核准收 回之主管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函報內政部以八十 九年六月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一三○號函同意否准其請求,被告並於同 年六月十七日以府地用字第八九○四七九○七○一號函知原告,是原告不服否准 收回之處分,應以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惟本件卻以無處分職權之被告為原處分 機關,對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依前揭說明係屬管轄錯誤。內政部原應依訴願法 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卻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起訴雖
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應屬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 應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因本件係依程序上理由而為判決,故兩造實體 上爭執尚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聲明予 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