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記載:「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 ,均需與犯罪具直接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之犯罪型態, 僅係消極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而構成違法,並非以扣案之彩金大聯盟遊戲機壹台(含IC 板)作為不登記之犯罪工具,自難認該機具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扣案之新臺幣40元,被告否認為供(或預備)本件犯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自民國97年9 月間某日起,在臺 北縣瑞芳鎮○○○○路44之2 號後方之工寮,擺放「彩金大 聯盟」電子遊戲機具(下稱系爭遊戲機),以每次投幣新臺 幣(下同)10元至系爭遊戲機內押注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 玩,中彩後由系爭遊戲機依不定比率退幣之方式,藉以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9 月18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扣得系爭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機具內賭資40元。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一個不知名之人表 示要與伊合作,因對方剛入行沒有名片,就先使用伊之名片 ,系爭遊戲機也被對方拿走等語,(二)另案被告張燕森(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陳述:有人來推銷系爭遊戲機, 但遭伊拒絕,不清楚系爭遊戲機如何而來等語,(三)扣案 物品目錄表、名片影本、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照片各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核係犯同條例 第22條之罪嫌。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揭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末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 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臺北縣瑞芳鎮○○○○路44之2 號後方之工寮,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與刑法 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又按電動賭博機具 設置者本身係利用機器與賭客對賭之性質,與單純提供場所 而向賭客抽頭牟利之情形自屬有異,被告在上揭工寮內擺設 賭博機器,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人對賭,並未以計 時或向贏家收取費用之方式經營,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