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者,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者,會產生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至重 度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 率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者 ,已達迷醉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 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乙○○於98年1 月10日晚間7 時8 分 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再參以被告 駕車與張鈞翔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形,堪認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 年確定,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所為顯非可 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0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3巷1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10月29日,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583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緩刑2年確定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警惕 (不構成累犯);其於98年1月10 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縣 林口鄉○○路工地內飲用高樑酒;同日下午6 時許下班後, 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猶自基隆市中正區碧砂漁港停車場,駕駛車牌H6 -0657 號自用小客車,欲回基隆市○○區○○街家中。同日 晚間6 時30分許,乙○○駕車沿環港街行駛至北寧路與環港 街口,欲左轉北寧路時,因酒後意識狀態不清,使反應能力 及操控力降低,致不慎與張鈞翔所騎乘、後搭載張伯雍,正 從北寧路往中正路直行之837-EFE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張 鈞翔與張伯雍人車倒地受傷(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事故,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4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屬實, 並有被害人二人之父張文山警詢證述,此外復有序號019921 、案號257之酒精呼氣測試表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 衡檢測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參以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 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醫學研究 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
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 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 且被告左轉時未能注意前方直行車輛,而發生車禍事故等情 ,均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