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0年度,7819號
TPBA,90,簡,7819,200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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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一九號
 原    告 寺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林能中(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度量衡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七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之檢查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二十四日及十一月十三日,分別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二十一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南投分公司)、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十六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生鮮包裝物流中心(下稱惠康公司中和生鮮中心)及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一號一樓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下稱松青公司蘆洲分公司)辦理衡器檢查業務,發現各該公司使用或交易使用未經被告檢定合格之電子秤或具列印條碼功能電子計價秤,計有十六具。據該等公司受訪人表示,上開衡器乃由原告所供應。經被告依度量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標檢(九○)四字第四○○○一二三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旨如次: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查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又應以法律 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明文 所定,合先敘明。次查依據度量衡法第四條規定度量衡標準之基本單位為「公尺」 、「公斤」、「秒」、「克耳文」、「安培」、「燭光」、「莫耳」,同法第九條 第一項亦明定「本法所稱度量衡,指計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 量衡單位表示者。」易言之,所謂「度量衡」必須以度量衡法第四條之基本單位表 示者方屬之,本件被查獲之「具列印功能電子秤及含計重功能自動包裝機」之基本 單位為「新台幣、元」,其表示方法並不屬度量衡法第四條之基本單位,自非同法 所稱之「度量衡」,自無須依度量衡法之規定檢定,被告以被查獲之物品未經檢定 而處以罰鍰顯與法有違。另查本件被告處原告罰鍰之理由係以有關物品已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邀集各界開會並有會議紀錄為據,惟依前所述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 定,本件被告處原告罰鍰係限制人民之權利科人民義務之行為,其自須依據法律行 之,本件依度量衡法之規定被查得之器具並非度量衡法規範之範疇,被告以原告未 遵守上開會議紀錄而施以處罰,顯違依法行政之法理。再查本件被告以在家福公司 南投分公司及惠康公司中和生鮮中心查獲未經檢定合格之電子秤或具列印條碼功能 電子計價秤共計十六具,並認上開衡器係由原告所提供而為處分;然被告於家福公 司南投分公司所查獲型號SM─八0SX、AW二六00CP、器號000000



00號之具列印條碼功能電子計價秤並非原告所提供,另被告於惠康公司中和生鮮 中心所查獲TERAOKA牌、型號AW三六00號器具並非電子秤或具列印條碼 功能之電子計價秤而係包裝機,並非屬度量衡法所管理之範疇,被告未經詳查,遽 為處分,顯非妥適。又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之理由係以前開器具未經檢定合格為其原 因,然本件被告所指未經檢定合格之計價秤原告均曾送請被告檢定然卻遭退件,此 有被告函件附卷可稽,被告拒絕檢定卻又以未經檢定而為處分,顯非適法。況本件 被告係依據度量衡法第十七條所規定販賣未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或意圖販賣而公 開陳列或提供使用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惟依法須為法律所規定須經檢定之度量衡器 而未經檢定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依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度量衡器施檢規 範第四條所規定應檢定之衡器係指供交易使用之電子秤,然本件被告所查獲之DP S三六○○、SM八○係值付機,基本單位為「新台幣、元」,供超市產品標價、 標示用之機器、AW三六00AT係自動包裝機,其放置於物流中心三樓之加工場 包裝使用而非供超市與顧客交易時所使用更非交易用之電子秤,依法並非須受檢定 之機器,被告未察於此遽為處罰實屬未當。末者,本件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中謂 「依據度量衡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度量衡器,於『檢定前』得作型式認證 ,而電子秤經濟部早於七十四年間公告列入型式認證項目,另依同法第三項規定應 經檢定之度量衡器之範圍、型式認證及檢定辦法,由經濟部定之,再依度量衡法授 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經型式認證之度量衡器在國 內產銷或自國外輸入前,應先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型式認證,經型式認證合格後始得 申請檢定』,在原告未經型式認證合格前,被告否准其檢定申請,完全係依法行政 。」惟有關內含有計價或計重功能之自動計量包裝機、條碼列印機、自動定量包裝 機等機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並未列入度量衡法之管理範圍,此由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八三)台式字第三○○○二一號函足資證明,由上開 函文內容可知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發函時有關「附加列印功能之衡器」尚無法辦理 型式認證、檢定及實施檢查,而被告卻稱七十四年間已可型式認證,顯有不實。另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曾召開會議研商「具列印條碼功能之電子秤及含計重 功能之自動包裝機應如何納入型式認證與檢定管理」,由此足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前「具列印條碼功能之自動包裝機」根本無法型式認證,否則被告無須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開會研商,而本件被告雖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查獲, 然被查獲之「具列印條碼功能自動包裝機」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所售出,被 查獲之衡器於出售時既然無法型式認證及檢定,自無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二十 一條及度量衡法第十七條之情事,被告依度量衡法第十七條予以處罰顯無理由。又 依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召開會議之決議「㈠明(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後 ,具列印條碼功能之電子秤需經型式認證合格,並經檢定合格後始得販賣使用;含 計重功能之自動包裝機應經檢定合格後始得販賣使用。㈡目前各量販店及超商使用 中,具列印條碼功能之電子秤及合計重功能之自動包裝機,應於明(八十九)年三 月一日以前向本局第七組及所屬各分局之檢定單位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後始得繼 續使用。...㈣請各進口商及製造商於二週內提供目前使用中,具列印條碼功能 之電子秤及自動包裝機之廠牌、型式、器號及使用者商號、地址等資料至本局第四 組(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十二樓),俾本局函知使用者配合辦理相關檢定



事宜。」,原告亦依會議決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申請辦理認證,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辦理系列產品認證,完全符合上開會議之決議,然此時 被告卻發現八十七年度所訂之型式認證條文無法適用於原告申請認證之衡器,被告 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告「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一條修正條文」,以符 現況,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取得我國第一份附有計重功能列印機之型式 認證證明,由上述證據可知本件原告依法申請卻因法規之疏漏致被告無法完成型式 認證,此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卻以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處罰原告顯非適法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原告依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會議決議申請型式 認證係被告無法完成認證,而本件系爭衡器又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所出售,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無受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會議決議拘束之理 ,故本件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適法,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查原告起訴主張,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 之,並稱被告以其違反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會議紀錄,違反依法行政原理。惟查 ,電子秤應經檢定為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參見度量衡法第九條第二項、度量 衡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及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四條第二款之(一)」,違反者 依度量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處以罰鍰處分,緣上述會議被告邀請包含原告等相關同 業研商,並獲結論:業者原以具列印功能電子秤及含計重功能自動包裝機名義進口 之貨品係度量衡法所規範衡器之電子秤,應接受度量衡法等相關法規之規範,其紀 錄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標檢(八八)四字第四○○○四二四號函 通知原告,本即屬行政法上行政行為之觀念通知,該會議對原已進口使用之舊品, 同意免經型式認證,於檢定合格後即可,乃屬處理舊品之權宜措施,原告上述所稱 以會議紀錄做為處分依據,顯係誤解。原告又主張其具列印條碼功能電子秤及含計 重功能自動包裝機,所用基本單位為「新台幣、元」,非屬「度量衡法」第四條規 定度量衡標準基本單位之範疇內,故而無須依度量衡法之規定檢定。惟查,原告被 查獲之「具列印條碼功能電子秤及含計重功能自動包裝機」係衡器之一種,係以重 量公斤為計測單位,見所附查獲違規器具之附表,該秤本體均有最大、最小秤量之 標示,原告所稱之單位「元」,僅為軟體之計價轉換,供交易收取價款之依據,如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一章第一節第一款第一條之第一款中明文規定電子計價秤 之外觀文字應依規定標示計價單位、單價(元)及總價(元),因此被查獲之「具 列印功能電子秤及含計重功能自動包裝機」,悉屬度量衡法所規定施檢範圍內無疑 。至原告主張被告查獲之十六具未經檢定電子秤,其中家福公司南投分公司查獲之 SM─八0SX、AW二六00CP(00000000號)非其提供,及惠康公 司中和生鮮中心所查獲之TERAOKA牌、型號AW三六00號器具並非電子秤 或具列印條碼功能電子計價秤,而係包裝機。經查前述家福公司南投分公司查獲之 十二台器號均逐一記載於訪談紀要表,並由該分公司受訪人簽名並蓋公司章,原告 並無提出具體事證,空言主張顯不足採;而原告指稱包裝機部分,實係含計重裝置 (電子秤)之包裝機,當然亦可稱具包裝裝置之電子秤,該計重裝置(電子秤)自 應依規定辦理型式認證及檢定。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處分之理由係以前開器



具未經檢定合格為其原因,然本件被告所指未經檢定合格之計價秤原告均曾送請被 告檢定然卻遭退件,被告拒絕檢定卻又以未經檢定而為處分」,顯非適法乙節。惟 查,依據度量衡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度量衡器,於「檢定前」得作型式認 證,而電子秤經濟部早於七十四年間公告列入型式認證項目,另依同法第三項規定 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之範圍、型式認證及檢定辦法,由經濟部定之,再依度量衡法 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經型式認證之度量衡器在 國內產銷或自國外輸入前,應先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型式認證,經型式認證合格後始 得申請檢定」,在原告未經型式認證合格前,被告否准其檢定申請,完全係依法行 政。據上論結,原告違法事證明確,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理 由
按「販賣未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或提供使用者,處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度量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販賣未經檢定合格之電子秤或具列印條碼功能電子計價秤供交易使用,經 被告之檢查人員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二十四日及十一月十三日,分別前往 家福公司南投分公司、惠康公司中和生鮮中心及松青公司蘆洲分公司辦理衡器檢查 業務時查獲,此有被告實施衡器檢查業務談話紀要表三紙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雖原告訴稱,被查獲之「具列印條碼功能電子秤及含計重功能自動 包裝機」之基本單位為「新台幣、元」,其表示方法並不屬度量衡法第四條之基本 單位,自非同法所稱之度量衡器,無須依度量衡法之規定檢定,又被查獲之器具並 非度量衡法規範之範疇,被告以原告未遵守其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會議紀錄而施 以處罰,況依度量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凡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之罰鍰,被告卻處以新台幣二萬七千元之罰鍰,均有違法等語。惟查,原告被查 獲之「具列印條碼功能電子秤及含計重功能自動包裝機」係以重量「公斤」為計測 單位,該秤本體均有最大、最小秤量之標示。而原告所稱該器具之基本單位為「元 」,僅係作為重量「公斤」計測單位之計價轉換,自屬度量衡法第四、九條所稱之 度量衡器。又原告係依違反度量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並非以原告未 遵守會議紀錄而施以處罰,原告對此顯有誤會。而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度量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凡違反 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折算新台幣應為九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 下,被告酌情處二萬七千元,自無不合。另原告又訴稱,被告於家福公司南投分公 司所查獲型號SM─八0SX、AW二六00CP、器號00000000號之具 列印條碼功能電子計價秤並非其所提供。另於惠康公司中和生鮮中心所查獲TER AOKA牌、型號AW三六00號器具並非電子秤或具列印條碼功能之電子計價秤 ,而係包裝機乙節。經查,在家福公司南投分公司所查獲十二台之具列印條碼功能 電子計價秤之器號,均逐一記載於訪談紀要表,並由該分公司受訪人胡中傑簽名並 蓋公司章,且原告就其主張並無提出具體事證,空言否認顯不足採。至於在惠康公 司中和生鮮中心所查獲TERAOKA牌、型號AW三六00號器具,實係含計重 裝置功能之包裝機,因其具計重裝置即電子秤與功能,自應以電子秤名義辦理檢定 。至於原告訴稱:被告所指未經檢定合格之計價秤,前曾送請檢定卻遭退件,被告



拒絕檢定卻又以未經檢定予以處罰,顯非適法乙節。查依據度量衡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前項度量衡器,於檢定前得作型式認證,而電子秤經濟部早於七十四年間 公告列入型式認證項目,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之範圍、型式認 證及檢定辦法,由經濟部定之,再依度量衡法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應經型式認證之度量衡器在國內產銷或自國外輸入前,應先向標準 檢驗局申請型式認證,經型式認證合格後始得申請檢定,原告未經型式認證合格前 ,被告否准其檢定申請,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各節,均不足採,應予駁回。又本件 經行準備程序及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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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寺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蘆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