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違反稅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由部分補充:「㈠參諸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 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 )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 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 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 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 、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0.0 5%至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 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 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⑶BAC到達0.08%至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 力嚴重受到影響、官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 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 狀態。⑷BAC到達0.15%以上,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 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 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 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0.5%,對 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 處於昏睡狀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注意能力已顯著降低,竟仍騎乘機 車於道路上行駛,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危害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復於到達派出所時在派出 所前以不雅言詞辱罵著制服服勤之公務員,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利峰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19號
被 告 甲○○ 男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貢寮鄉○里村○○○街1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98年1月17日23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駛GXD-075號機車,後座搭載欲前往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說明所涉肇事逃逸案 件之友人魏正哲(已另案偵辦中),自台北縣貢寮鄉○○街騎 至澳底派出所前,抵達上開派出所後,甲○○見該派出所警 員乙○○著制服服勤站立在派出所前,竟對乙○○以「幹你 娘」等三字經穢語咆哮,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經 其他警員制止後,對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0.64 MG/L,因而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被告甲○○警偵訊中之自白,證人乙○○偵查中之證 詞,警員報告書,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紙,照片,錄 影光碟。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第140條第1項妨 害公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 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 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