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2號
KLDM,98,交聲,2,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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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怡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 9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J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怡泰國際有限公司車輛所有人因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怡泰國 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I-169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 年8月2日14時12分許,在基隆南投縣臺14線32.4公里處,行 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路段,經測速以時速87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遂經原舉發單位以投警 交字第J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不服,於上開 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 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本應處罰汽車駕駛人, 惟異議人未依據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告知應歸 責人,遂依同項後段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又原裁決書處 罰主文登載罰鍰新台幣(下同)2千2百元整,然異議人曾於 應到案日期前提起申訴,應改依該條款最低額新台幣1千6百 元裁處,本站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於檢送法院聲 明異議同時,函副知異議人更正原裁決書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行政罰法第33條「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 人,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 別之標誌...... 」,南投縣警察局僅以1張「測速相片」逕 行告發,實屬草率,經申訴也以1張檢驗局檢驗證表示該相 片係由合法器材拍攝,異議人懷疑該相片為腳尾飯事件之續 集;本件採證所使用之測速照相儀器設備,是否經我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與定期查驗,其合法性與準確性並非無疑 ;且異議人在法定期間內依法申訴,並到站說明,原處分機 關仍裁罰2千2百元,有違「一事不二罰」規定。故異議人對 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 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 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 里者,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1600元 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號DI-1692號自小客車,於97年8月2日 14時12分許,在基隆南投縣臺14線32.4公里處,行車速限為 時速70公里之路段,經警方設置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 為8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遂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以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等情,有上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違規照片1張在卷 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 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裁決書雖記載「罰鍰新台幣2千2百元整」,而異議人確於 應到案日期前提起申訴,應裁罰最低額,是原處分機關於98 年1月5日以北監基四字第0972008615號函更正處罰主文為「 罰鍰新台幣1千6百元整」並通知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98年 1月16日北監基四字第0986000479號函所附上開函文影本在 卷可參,是原行政處分業經依法更正,並與異議人所辯稱之 「一事不兩罰」原則並無關連性,異議人此部分辯解,於法 無據。
⑵異議人另辯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之 照片與所拍攝之雷達測速器之間,並無關聯性云云。惟本案 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型號為GATSOMETER)於96年12月18日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97年12月31 日,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有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員警於98年1月15 日、同年月17日拍攝該雷達測速器之機體照片,貼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97年度度量衡檢查合格單」及「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有效期間至98年12月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2日投警交字第0980002076號函所 附雷達測速儀器機體照片等在卷可考,足認本件舉發超速違 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精準之科學儀器。又科學儀器採證



向為刑事犯罪所廣用之證據資料,因科學儀器所取得的資料 ,較人為取證資料來得客觀公正,茲交通單位為便利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以科學儀器進行 採證,除可加強證明力外,並可俾免相當時日後舉證之困難 ,且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 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故其使用科學儀器採證所得之證據資料,並無適法性 之疑義,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第1項第7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均明文規定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等情,更 足以說明科學儀器在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上的重要性,異議人 質疑科學儀器採證適法性,惟未能舉證證明該部測速儀器於 客觀上有何令人合理懷疑存有故障或具體誤差之情形,上開 所辯腳尾飯事件續集云云,顯係個人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DI-1692號自小客車, 行車速度8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0公里計17公里之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又查,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逕 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再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 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 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駕 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固應對汽車駕駛人製單舉 發,然除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者外,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以諸如測速照相器 等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僅得依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 有人製單舉發,惟如經車輛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 駛人基本年籍資料者,處罰機關應即依上開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另行通知該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僅 在車輛所有人逾期仍未依規定辦理之情形,處罰機關始得依 同條項後段規定,處罰該車輛所有人,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 。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



之違規事實,經以科學儀器之測速照相器取得證據資料,原 舉發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處罰,即非 無據。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9月21日前 ,然遍觀全卷資料,異議人並未於此期限向處罰機關告知違 規駕駛人之基本年籍資料,且於處罰機關之移送書中亦載明 異議人未依據上開規定辦理告知應歸責人,使處罰機關能改 處罰該違規駕駛人,自可歸責於異議人。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以時 速8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且異議人 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 處罰機關表明該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誰,自應歸責於為車 輛所有人之異議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40條規定,處罰異議人。惟原處分機關僅於裁決書內 ,載明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 未併予援引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於 法尚有未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 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併審酌異議人 於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 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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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