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2431、2483、2591、2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伍貳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 、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3 月29日,以93年 度毒偵字第2326號、94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㈡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524 號、94年度基簡字第991 號及94年度訴字第 10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及8 月確定,以上三 刑接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 號判決減刑為1 年3 月確定,甫於97年8 月13日期滿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
二、甲○○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各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 於下列時間、地點非法施用毒品:
㈠於97年9 月13日晚上,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205 巷 21號5 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 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9 月14日晚上8 時25分許,在基 隆市○○路98巷2 弄11號前處,因神色慌張而為警盤查查獲 ,當場並扣得其身上褲子左邊口袋內之毒品海洛因1 包(毛 重0.25公克、驗後餘重0.0267公克),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
,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
㈡①於97年9 月16日下午在其友人張元豪(另案偵辦)位於基 隆市○○路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 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②97年9 月15日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 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9 月17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路91號前處,因與張元豪共乘車號BHI- 998 號重型機車,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當場並扣得其 所有之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共約0.4 公克、驗後餘重合計 0.1525公克),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 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於97年9 月27日中午,在其位於上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 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9 月27日 晚上7 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與義九路口處,因另涉竊 盜罪嫌為警查獲,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 因之嗎啡陽性反應。
㈣於97年10月2 日9 中午,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 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0 月2 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267 號前處,因神 色匆忙,且手臂有明顯針筒痕跡,為警盤查查獲,當場並扣 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5公克、驗後餘重0.17 75公克),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 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 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 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復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事實欄二、㈠、㈡、 ㈣分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驗餘淨重合計各為0. 0267公克、0.1525公克、0.177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2 日航藥鑑字第0975076 號、97年10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975169 號、97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 75356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 屬違禁物。又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 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 日管 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 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 。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29日,以93 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94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4年 4 月1 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5 罪,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一、㈡所示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5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餘重0.0267公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餘重0.1525公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驗後餘重0.1775公克),均併同其上無法析離 之包裝袋,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 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一 │97年9 月13日晚上,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 │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柒公│
│ │ │ │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
│ │ │ │袋,均沒收銷燬之。 │
├───┼──────────┼───────┼───────────┤
│ 二 │97年9 月16日下午,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 │ │ │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伍公│
│ │ │ │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
│ │ │ │袋,均沒收銷燬之。 │
├───┼──────────┼───────┼───────────┤
│ 三 │97年9 月15日,施用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 │
├───┼──────────┼───────┼───────────┤
│ 四 │97年9 月27日中午,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 │ │
├───┼──────────┼───────┼───────────┤
│ 五 │97年10月2 日中午,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 │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伍公│
│ │ │ │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
│ │ │ │袋,均沒收銷燬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