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第二行關於「毒偵字第2811」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毒偵字第2881」。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 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 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 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第二行記載有如主文所示 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利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