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91號
KLDM,97,易,591,20090205,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0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江長湖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90年8月底離婚), 而江長湖乙○○婚姻存續中所經營之生意,係由乙○○ 擔任會計工作及綜理事務。乙○○於89年間對江長湖表示 有意出售以江長湖名義登記,位於基隆市○○區○○路13之 9號4樓之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江長湖因繁忙遂同意委由 乙○○全權處理。乙○○即請鄰居張金生對外尋找買主,適 丙○○(原名林孝吉,起訴書為相反之誤載)有意購買該房 屋及土地,乙○○即於同年2月上旬間某日在基隆市○○路 與丙○○見面洽談買賣事宜,乙○○並以電話告知江長湖此 事,江長湖仍授權乙○○自行決定及處理買賣相關事宜。乙 ○○獲得授權後,即通知李國鎮代書前來基隆市○○區○○ 路某早餐店,協助辦理買賣契約與過戶事宜。乙○○明知將 出售之前述不動產已於87年2月12日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為債權人,設定金最高限額168萬 元之抵押權,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李國鎮代書佯稱 出售之目的係為清償貸款,又刻意隱瞞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若有設定抵押權情形負責塗銷,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正式締約前交付10萬元定金,乙○○於同年2月21 日同意以1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丙○○,雙方並簽訂買賣契 約書,並再次使丙○○信於錯誤而接續交付50萬元。丙○○ 於簽定買賣契約時雖不知上開不動產尚有抵押權未塗銷,因 不放心猶對乙○○重申要買清的(意指所支付價金係取得無 負擔之不動產之對價及不要貸款之意),乙○○猶隱匿而不 告知尚有抵押權及無意清償塗銷之真意,並利用李國鎮代書 僅注意過戶而未及注意塗銷清償確實與否之細節,對李國鎮 代書佯稱會自行清償貸款,致丙○○與李國鎮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接續於同年3月26日給付50萬元、同年6月26日給付 50 萬元,前後付清全部買賣價款,上開房地並於同年4月8 日移轉登記於丙○○兒子林進義名下,嗣於90年6月5日本院



裁定准許大眾銀行拍賣前述房地之聲請,丙○○始得知房屋 及土地尚有貸款未清及乙○○締約時允諾負責塗銷抵押權登 記之事胥屬謊言。丙○○多次向乙○○催促,乙○○僅支付 10萬元以資應付,就避不見面。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而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長湖李國鎮於檢 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 付款明細表影本各乙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件、土地 及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乙件、本院90年 度拍字第595號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書本乙件、90年7月6 日被告簽立承諾書(承諾於90年7月31日前負責清償大眾銀 行之貸款)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均業 已修正。次查刑法施行法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 之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 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 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 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 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 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 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 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 000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 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本身未 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㈠⒈參照)。
⑵、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公布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 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 交付買賣價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竟故意隱瞞事實以騙取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顯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㈢、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犯罪行為雖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91年6月3日發佈通緝,係在96年7月16日本條例施行前, 而被告迨至96年11月23日緝獲歸案,雖於96年12月31日以前 為警查獲,但並非自動到案,自無該條例之適用而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