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九六九號
原 告 真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見聰(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八十
九年訴字第十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經被告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未妥適處理其所產出之廢棄物,且於其堆置處所,未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即將其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新竹市○○路四十二巷十七號土地旁,認為已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二十四條,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該處因無自來水供應,致被告清潔車無法每日定時清運,原告乃以該處私有土地 暫時存放廢棄物,定時定量以貨車載往垃圾處理廠處理,此有原告公司全體員工 為證。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正逢該處廢棄物定量清運前夕,被告派員稽查,遽予 開單責罰,當時稽查員二人曾告知原告:「此案罰款難免,但視情況可議,將以 初次告發及現場環境(有相片為證)以違規罰鍰數千元處理」,原告乃坦然面對 ,並於稽查之翌日即已清運所有垃圾。詎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原告收到被告之告 發單,竟處以最高額罰鍰三萬元,實讓原告無法理解。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 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被告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未妥善處理所產出之廢棄物,且其 廢棄物貯存場所(新竹市○○路四十二巷十七號旁土地),未有任何防止二次污 染之設施及相關標示,已明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及該標準第十二條等相關之規定,被 告遂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處以三萬元罰鍰。原告起訴所提處分函與被告答辯所提處
分函並無二致,均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稽查時針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事件所為之處分。被告訴願答辯書與訴願決定書所載處分函之日期(九月二日) 恐為誤植(應為十一月十五日),然並不影響本件之特定。2、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存放(貯存)依法需合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九條第一款:「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 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第九條第三款:「貯存地 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第十二條第一款:「 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第十二條第二款 :「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 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規範,原告明顯違反上述相關規範情節 嚴重,故處以最高額罰鍰。
3、原告所提定期清除部分,於稽查當時及事後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難以採信。 另有關稽查人員告知原告將處分數千元一節,經向被告當日稽查人員求證,並未 有告知將僅罰數千元之情事。
4、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針對相關案件所為之裁判一件,該案原告與本件原告皆係未 依法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情節重大而遭處以罰鍰上限之處分。5、綜上,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銀元)二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行 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設施,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事 業機構得自行或委託清除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共同及委託清除、處理...。」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亦各有明文。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定時定量以貨車將廢棄物載往垃圾處理廠處理 ,而在處理前,原告暫時存放系爭廢棄物於右開地點,認為此是違規行為,有待 商榷;又當時稽查人員稱將僅處罰數千元而已,何以處罰最高額度三萬元云云。 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經被告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未遵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妥適處理其所產出之廢棄物,且於其堆置處所, 未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即將其廢棄物露天 傾倒、堆置於新竹市○○路四十二巷十七號土地旁之事實,業經原告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專案二組稽查、取締(通報)本市轄區紀錄表、現場違規照片五幀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又被告向當日稽查人員求證,並未有原告所訴曾 告知原告本件將僅處罰數千元之情事,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之右開違規行為所為處以罰鍰三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吳 慧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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