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0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4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
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
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
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應予撤銷,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 27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號POV-411 號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縣瑞芳鎮○○○路與明燈路口,違規紅燈右轉,且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依法舉發,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600 元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等情 。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從無交通違規之紀錄,並無違規紅燈 右轉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行為,原處分顯有不當等情。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又汽車駕駛人 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此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 1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 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
四、經查:
(一)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其與警員羅尹成於97年8 月27日上午執行
巡邏勤務,其駕駛警用事故處理之廂型車搭載羅尹成,沿 濱海公路往瑞八公路方向行駛,行駛至瑞八公路與明燈路 口,適遇瑞八公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轉變為紅燈,其即 駕車在瑞八公路劃設機車停等格後方停等紅燈,當時一部 車身紅色之機車亦在瑞八公路之機車停等格內停等紅燈, 停車位置在其駕駛車輛之右前方,該機車之駕駛人為男性 、身材微胖、身著紅色無袖背心,該機車停車約10至15秒 後,即突然自瑞八公路右轉明燈路行駛,當時瑞八公路設 置交通號誌之燈號仍顯示為紅燈,其發現該機車違規闖紅 燈右轉後,隨即駕車往左方對向車道行駛,繞過在機車停 等格內停等紅燈之其他機車後,右轉往明燈路行駛,甫右 轉至明燈路,其即看見符合前開車身顏色及駕駛人特徵之 機車,停在瑞芳第一市場前騎樓處,駕駛人仍坐在該機車 上,其立即駕車駛往該機車旁之路邊,確認該機車之車號 為POV-411 號後,其放下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自駕駛座 出聲要求該機車駕駛人停車,然該機車駕駛人立即騎車自 瑞芳第一市場之斜坡駛入第一市場,其與羅尹成確認該機 車之車號後,隨即駕車返回警局,並依據上開機車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依法舉發等語,因乙○○與異議人互不相識, 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衡情,乙○○應無刻意設詞構 陷異議人之必要;又證人乙○○具結證稱當日天氣晴,且 其駕駛之車輛在瑞八公路停等紅燈時,其駕駛之車輛係機 車停等格後第一台車,而前開機車在機車停等格內停等紅 燈時,停車位置即在其駕駛車輛之右前方,當時尚有其他 機車亦在機車停等格內停等紅燈,前開機車右轉時,瑞八 公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仍為紅燈,其他機車亦均在停等 紅燈,尚未開動等語,且乙○○駕車行經前開路段之時間 為上午9 時許,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供參,足見當時天色應屬明亮, 又依據現場照片觀之,瑞八公路設置交通號誌之位置距離 瑞八公路之停止線甚近,復未遭其他物品遮蔽,衡情,在 機車停等格內停等紅燈之機車駕駛人及適在機車停等格後 方停等紅燈之乙○○,對於瑞八公路設置交通號誌燈號顯 示情形,應均無誤認之可能,且證人乙○○已證稱當前開 機車自瑞八公路右轉明燈路行駛時,在機車停等格內停等 紅燈之機車均尚未開動,其係往左朝對向車道行駛,繞過 在機車停等格內停車之其他機車,再往明燈路行駛等語, 亦證當前開機車右轉行駛明燈路時,瑞八公路設置交通號 誌之燈號應仍為紅燈,是該機車確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 為一節,應堪認定。復依據卷附車號POV-411 號機車之行
車執照影本之記載,該機車之車身顏色確為紅色,且異議 人自陳身高163 公分、體重74公斤等情,均與證人乙○○ 證稱前開闖紅燈右轉行駛之機車車身及駕駛人外貌特徵相 符;另異議人陳稱車號POV-411 號機車平日均由其本人使 用,且其平常亦係沿瑞八公路右轉明燈路之路線,騎車前 往瑞芳第一市場,其會將機車停放於第一市場前騎樓等語 ,亦核與證人乙○○證述前開闖紅燈右轉行駛機車之行駛 路線及停車位置等情相合,是堪認前開闖紅燈右轉之機車 駕駛人應確為異議人無誤,則警員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 當。
(二)至於原處分指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證人 乙○○固證稱其發現前開機車違規右轉時,隨即鳴按喇叭 ,之後,其見前開違規闖紅燈右轉之機車停放於瑞芳第一 市場前騎樓處,隨即駕駛車輛停放於該機車旁之路邊,並 放下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自駕駛座出聲要求異議人停車 ,該機車駕駛人略為往後瞥,隨即騎車沿騎樓前斜坡駛入 第一市場等情,惟異議人堅決否認曾聽聞他人要求其停車 等情,且證人乙○○證稱其發現該機車違規右轉後,隨即 鳴按喇叭,當時該機車駕駛人未回頭查看,車速亦無明顯 變化等語,因乙○○駕車停等紅燈處,係屬瑞八公路及明 燈路之交岔路口,當時尚有其他車輛行駛,業如前述,又 該機車駕駛人於乙○○鳴按喇叭後,並未回頭查看,亦無 刻意加速駛離之情形,是難認該機車駕駛人確實知悉乙○ ○係以鳴按喇叭之行為,示意其停車,則該機車駕駛人縱 未停車,係難謂係在知悉警員已為停車指示之情形下,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再者,乙○○雖在第一市場前出 聲要求前開機車駕駛人停車,然證人乙○○已證述當時第 一市場前騎樓處之人車甚多,且其出聲要求該機車駕駛人 停車後,該駕駛人僅將頭往後傾斜,並非整個身體均往後 轉,其未看見該駕駛人之臉等情,因乙○○駕車前往第一 市場時,係上午9 時許,衡情,當時前往該市場購物之民 眾應甚多,且證人乙○○證稱當時第一市場前騎樓處之人 車甚多等情,足認當時該處應屬往來人車頻繁、人聲鼎沸 之情形,又依據證人乙○○前開所述,乙○○僅係將車輛 停放於前開機車停車位置之路旁,並自車內駕駛座朝停放 於該車副駕駛座旁之前開機車駕駛人出聲要求停車,亦即 乙○○非親自行至該駕駛人身旁指示該駕駛人停車,且乙 ○○在車內出聲要求該駕駛人停車時,與該駕駛人相隔相 當之距離,則該駕駛人在上開人聲鼎沸之處所,是否確實 聽聞乙○○所為要求停車之言詞,即非無疑;又該駕駛人
在乙○○出聲要求停車後,僅將頭略往後傾斜,並非將身 體往後轉面向乙○○,亦與一般人聽聞他人在背後呼叫時 ,直接轉身面向發話人查看之情形有別,是異議人前開辯 解尚非無據。換言之,異議人辯稱其未聽聞警員要求停車 之指示等語,應屬可採,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對 於警員所為停車之指示已有認識,則縱使異議人未依指示 停車,亦難認異議人即有經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應屬甚明。
(三)綜上,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駕駛 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異議人所為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行為,裁處罰鍰6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至於原處分指異議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 對於警員所為停車之指示確有所認識,自難僅以異議人未 停車之行為,逕行認定異議人即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即難謂適法。從而,異議人就關於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 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於異議 人就關於違規闖紅燈右轉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