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75號
CYDV,98,聲,75,2009021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兆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強制執行嘉義縣竹崎鄉○○段六四二、六五三、六五五、六五六、六五七、六六九、六七0、六七一、六七二、六八七、六八八、六八九、七00、七0一地號上未存登記之建物(六0四棟次),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五鄰朴子埔一七七號房屋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債務人之 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 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民國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嘉院雲民92執吉字第901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債務人臺灣 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動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66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5號受理,爰聲請准予於該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嘉院雲民92執吉字第901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其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 ,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 97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亦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從而,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請 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二)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
因系爭不動產業已查封,並無遭脫產致不能執行拍賣變價 之虞,故應認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未能 即時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受償分配款,因而無法運用該筆資 金之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為利息損失。查系爭執行事件 中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9,000,000元及其 利息,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執行標的物其中604棟次不動 產(最低拍賣價格7,392,000元)為其獨資興建,相對人 不得對此查封拍賣,而聲請對上開不動產停止執行,是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間計算,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二審 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3年又4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 二審為2年),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 ,應為1,232,000元(計算式:7,392,000×5%×÷12×40 =1,232,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 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1,232,000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