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8月
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發回更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 成立債務協商,然因債務人每個月收入僅為27,000元,扣除 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約1萬2、3千元,已不足以 維持最低之基本生活費,合計25,671元(包括每月房租6,50 0元、管理費每月400元、水電費每月1,230元、安親班每月 7千元、電話費每月約822元、健保費每月1,719元及二子生 活費用每月約8千元),原方案之條件過苛,已經超越聲請 人能力,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按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應由債
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因事後發生諸如因病無法工作、僱 佣之公司倒閉、失業、減薪或收入減少等之情事變更,以致 無法依清償方案所定履行,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者,實難苛責 債務人應依清償方案履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准許債務 人於此情形,仍得聲請更生,以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三、本院之心證:
(一)聲請人於95年10月4日與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銀行之 總債務為821,173元,每月應繳金額10,791元,利率為6% ,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2期後即未再 履行,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 ,並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必要支出: 1、房租及管理費6,900元部分:聲請人之母楊景花於96年8月 6日與其配偶李文材發生爭執,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 縣北港分局宜梧派出所,並有雲警港偵字第0970014157號 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可 認定。聲請人為免其母、2子受其父親家暴之擾,租屋供 渠等居住,尚屬人之常情,故房租及管理費6,900元可列 為必要支出。
2、水電費1,23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水費2個月為1,244元、 電費2個月為1,215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故平均每月應為 1,230元,可列為必要支出。
3、安親班學費7千元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收據為證,然本院 認為聲請人既然積欠大量債務,自以償債為優先,況聲請 人之母亦可協助照料劉峻銘、劉磬諺,故此費用不能列為 必要支出。
4、電話寬頻費822元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收據為證,惟本院 認為網路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須,應予剔除,故僅就室內電 話部分以3百元為範圍,准列為必要支出。
5、健保費1,719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積欠96年11月至97年2 月之健保費,共積欠6,876元,平均每月1,719元(聲請人 係分5期繳納,每期應繳1,375元),並提出保險費暨滯納 金分期繳納通知書為佐,本院認為1,719元係聲請人健保 費應繳款項,可列為必要支出。
6、母親及2子生活費8千元: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本 院認為聲請人2子之必要支出每月合計應為7千元,而聲請 人母親有5名子女,其他子女每月亦支付若干扶養費乙節 ,已據聲請人之母楊景花自陳在卷,故聲請人應負擔部分 以1千元為宜,故合計8千元尚屬妥當,可列為必要支出。
7、聲請人生活費3千元:聲請人另於97年11月26日調查程序 中主張吃住都在公司,需支出交通費及雜支3千元,本院 認為聲請人在桃園縣中壢市工作,必須往返嘉義,確有交 通支出之必要,且雜支金額並無浮誇情形,可列為必要支 出。
8、以上房租及管理費6,900元、水電費1,230元、電話費3百 元部分、健保費1,719元部分、母親及2子生活費8千元、 聲請人生活費3千元,合計為21,149元,此為聲請人每月 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目前在酒藏PUB工作,每月連同加班費 收入為28,000元,且聲請人之2子領有嘉義市中低收入戶 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人每月1,400元,總計聲請人每 月收入應為30,8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影本) 、證明書2紙、存摺3份(均影本)可佐,堪信為真。又聲 請人名下現無任何汽車及不動產,此亦據聲請人以97年7 月22日聲請狀陳明在案,並有聲請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情況, 顯無法清償上開銀行821,173元,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所定更生之要件。另聲請人目前收入30,8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149元後為9651元,已不足以償還 每月10,791元之分期款項,如要求繼續依還款協議繳納分 期款項,將迫使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陷入更困窘之狀況,自 應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還款協議 顯有重大困難。
(四)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項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保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