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番(日
(現應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97年9月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
,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
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丙○○設籍住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14鄰頂過溝52
號,被告乙○○係日本國人住居所不明,有戶籍謄本一份附
卷可參,本件子女之住所係位於上開住處,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即無不合,且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 (日本國人,TAKAKU.
MASA.YUKI高久雅之)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在日本結婚,婚
後不到半年,被告因債務糾紛而離家出走不知去向,音訊全
無,原告在日本無法生活,遂於94年6月間返回台灣。原告
與被告乙○○分居迄今已4年餘,分居後並未有性行為,惟
原告於97年9月5日產下被告丙○○,被告丙○○係原告自訴
外人鄭吉宏受胎所生,惟回溯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被告丙○○推定為被告乙○○之
婚生子,為使被告丙○○之血緣關係可與事實相符,爰依民
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
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之婚生子。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出生證
明書影本、台北市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份
為證,而依該鑑定報告記載:「1.無法排除鄭吉宏與丙○○
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000000000.0000000000
,親子關係概率值 (PP)為99.000000000000%。2.根據上述
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其親子確定率為99.99%。3.實務
上證實:鄭吉宏為丙○○之親生父親」。是被告丙○○係原
告自訴外人鄭吉宏受胎所生之子,即鄭吉宏為被告丙○○之
親生父親,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