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9日
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第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
上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虛線部分所示之籬笆、點狀部分所示
面積0.32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及斜線部分所示面積59.94平方
公尺之雞舍(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另雞舍部分面積共計46
7.31平方公尺,惟雞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面積為59.94
平方公尺),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虛線所
示之籬笆、點狀部分所示面積0.32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及斜線
部分所示面積59.94平方公尺之雞舍等地上建物拆除後,將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218地號土地(下稱218
地號土地),曾於82年經政府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調查,
與相鄰之系爭土地經兩造指界後,雙方同意以卷內之籬笆為
界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
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
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註)
書狀。」,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應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
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
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事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經界確定
等訴訟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認
定。查兩造於本訴均表示81年重測時均有到場指界,上開重
測結果並經公告期滿未異議而告確定,則地政機關應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兩造土地之經界即應以上開指界之經界為界線
;此即表示兩造各自所有之21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其私
權界線以兩造於81年到場指界,雙方同意之籬笆等地上物為
界址,其後再將此合意之界址交由地政機關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反映於地籍圖上,惟此行政作業技術
的提供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則縱使此一作業過程發生
錯誤,則雙方土地所有權限範圍仍須以81年共同指界之籬笆
為準。
二、查上訴人所有之籬笆自81年指界後即不曾改建過:
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該斷裂之圍籬水泥柱係位於被上訴人果
園裡,若以此認定圍籬遭變動過,而上訴人反退出當年指界
之界線,圍出對己較不利之圍籬,則被上訴人似應以該舊有
圍籬為界址主張權利。再者,雞舍與籬笆乃平行而建,如雞
舍不隨同改建則兩地上物之距離應隨著侵奪他人土地而越大
。況且若上訴人濫行越界,則怎可能再行申請鑑界。
三、因此本件前提在於兩造相鄰土地權限之界定,此種經界確定
之訴乃形式的形成之訴,係非訟事件訴訟化之結果,而依非
訟事件法理承審法官必須職權探知,或依兩造提出之證據審
酌相鄰土地權利之界線,而非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負擔。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北側與上訴人所有之218地號土
地相鄰,東側與中華民國所有之220地號土地相鄰。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如原審判決附圖虛線所示之籬笆、點狀部分
所示面積0.32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及斜線部分所示面積59.9
4平方公尺之雞舍,均為上訴人所搭建。
㈢兩造前因土地重測,於81年9月18日就系爭土地與218地號土
地指界,兩造同意系爭土地與218地號土地之界址,以當時
籬笆中間為界。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虛線所示之籬笆,即為81年9月
18日指界時之籬笆,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地上物均拆除
,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
號判決參照)。依據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本件上訴人所設
之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乃起
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兩造於81年間指界時同意以圍籬為界,而現存的圍籬即係
81年間指界時之圍籬,故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是
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現存圍籬與兩造於81年指界時之圍籬是
否相同?經查: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218地號土地,因
於82年間辦理重測,經兩造於81年間會同指界之結果,兩造
均同意以籬笆為界,嗣經地政機關依據兩造指界之結果進行
重測,重測後公告重測結果,兩造均未提出異議,故地政機
關據此確定之界址繪製地籍圖,目前地籍圖所示之界址即依
據上述重測結果繪製乙情,業據證人即當時進行本件土地重
測之承案人員郭嘉德及劉三福於原審證述屬實,且有嘉義縣
竹崎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6、88
、107頁),堪認屬實。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兩造於81年
指界時同意以圍籬為界,而該圍籬係於72年間搭建的,然地
政人員於82年重測時製作地籍圖之過程發生錯誤云云。經本
院曉諭其就所主張之事實舉證後,上訴人乃請求調閱72年、
82年及95年之複丈成果圖比對,以釐清現存之籬笆是否即係
81年指界時之籬笆云云。經本院函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提供218、203地號土地於72年間之鑑界成果圖,經該所函覆
稱上開2筆土地於72年間並無申請鑑界複丈之記載,上訴人
再請求調閱上開2筆土地70至80年間之鑑界成果圖,該所乃
檢送203地號土地於75年間之鑑界成果圖,並函覆稱並無218
地號土地於70至80年間之鑑界成果圖等語,此有該所97年3
月19日嘉竹地測法字第0970000098號函、97年4月30日嘉竹
地測法字第0970000175號函可稽(詳本院卷第40、49至51頁
)。經本院命上訴人對前揭回函表示意見,然迄言詞辯論終
結止,上訴人就此並未表示意見,是上訴前揭主張,尚無足
取。
三、經原審至現場勘查之結果,現存之圍籬旁有斷裂之圍籬水泥
柱,其位置與現存之圍籬不同,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
於卷足參(詳原審卷第90至96、106頁),則現存圍籬是否
即為81年間指界當時之圍籬,容有存疑;另證人即當時進行
指界之地政承辦人員劉三福於現場履勘時證稱:當時雙方均
有指界,但無法確認現存圍籬是否為當時之圍籬,亦無法確
認現場傾倒之水泥柱底座是否為當時之圍籬,且依舊測量紀
錄,亦無法套樣出原籬笆所在等語,原審另依上訴人聲請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
量所)調閱75年、80年、87年及95年間相關之空照圖,並送
請該單位判讀之結果,經所函覆稱:該區域內圍籬無法判讀
是否有變更、改建或位移,此有該所96年9月17日農測調字
第096 9250030號函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07、141、142頁
)。是依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由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航照圖
之結果,亦無法認定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上訴人於本院
雖另請求傳訊農林航空測量所之陳逸彥,依航照圖說明現存
籬笆是否即係當年指界之籬笆云云,然農林航空測量所前經
檢視75年、80年、87年及95年間相關之空照圖,函覆稱無法
判讀圍籬是否有變更、改建或位移,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
傳訊證人陳逸彥所欲證明之事項,業經該所函覆在卷,本院
認無加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參以上訴人於88年間曾興建房屋,因現址大門處有雞舍(81
年指界時有雞舍),要從舊大門出入,87年建屋時才將雞舍
拆除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復有現場舊大門樑
柱之照片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90至96、106頁)。基此,
上訴人既曾因興建房屋而拆除雞舍並更動大門樑柱位置,則
其主張81年間指界時之圍籬即係現存之圍籬,未曾更異變動
云云,亦非無疑。
五、況查,上訴人雖辯稱81年指界當時,兩造同意系爭土地與21
8地號土地係以籬笆為界云云。然經測量結果,現存之籬笆
,非但大致沿著21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搭建,更轉向往南
沿著系爭土地與220地號土地搭建,並占用系爭土地,此有
原審判決附卷可稽。惟220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證(詳原審卷第24頁),因此,不論兩造於81
年間指界之籬笆是否有變動,然81年指界之籬笆,僅係做為
【系爭土地與218地號土地】之界址,和系爭土地與220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全然無涉,此有218、219、220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存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5至27頁)。
惟查,現存之籬笆,除大致沿著21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搭
建外,更超出218地號與系爭土地界址範圍,轉向往南沿著
系爭土地與220地號土地搭建,而此與兩造土地界址無關之
籬笆部分,亦占用系爭土地,益證上訴人搭建之籬笆,確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實。
六、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權利,前
提必須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而確認經界之訴乃形式的形
成之訴,應由承審法官依職權調查云云。然查,所謂因定不
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
執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項單純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係形成之訴;至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如涉
及所有權爭執者,論者有謂性質上亦屬於形成之訴,但包括
確定所有權之訴,惟實務上認應依確認之訴處理。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並未就兩造間之界址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或定不動產
界線之反訴,上訴人於本院亦未就此另行主張,是關於兩造
間界址為何,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指明。
七、綜上,本院認上訴人對其所為之抗辯舉證尚有不足,是所辯
自無足憑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之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上開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
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中如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