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景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一)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二)聲請人張景謙之所有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僅得請求實施扣押程序,不得進行變價程序,聲請人張景謙亦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 聲請更生,為確保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 償及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爰依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 保全處分、聲請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限 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 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又其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4210號事件受理在案情,業 據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清算之聲請為 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1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81.7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萬分之207。
二、嘉義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備註:共同使用部 分和溪段8建號面積922.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千分之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