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22號
CYDV,97,消債更,22,2009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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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詹秋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 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 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 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 務人針對已成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 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其無法履行原定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 清算。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於本 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 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10,000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 28,000元,必要支出22,000元,扣除後,已無法償還上述協 商款,實可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爰依法 聲請更生云云。
㈠聲請人陳稱其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有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 信託銀行等成立協商,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聲請人自95年 10月起,每月10日應償還10,000元等語,惟除還款條件應為 每月16,011元外,其餘與聲請人所陳一致,此情業經中國信 託銀行提出聲請人前置無擔保還款協議書,核閱無訛,堪信



屬實。
㈡聲請人於97年4月21日聲請狀主張每月收入為老人年金3,000 元、先生及兒女給予約25,000元,合計約28,000元,嗣於97 年7月24日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薪資係擔任傳銷所得,每 月約15,000元,其前後陳報之數額顯不相符,難認聲請人業 已就收入據實陳報。本院審酌聲請人95年度收入總額為431, 027元、96年度收入總額為33 8,138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 32,049元,有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參,另聲請人每月尚領有3,000元老人年金,有聲 請人提出之郵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 為35,049元,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18,000元,惟 未能提出證據以茲釋明收入減少,亦未說明其收入減少有何 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目前收入18,000元云云 ,委無足採。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3,209元,其中個人生活費每月 9,509元,子女扶養費每月3,700元。然查: ⒈個人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原主張每月須負擔家 計15,000元,惟於97年7月24日陳報狀中表明願以行政院主 計處所頒之歷年最低生活標準即每月9,509元計算等語,本 院審酌聲請人就此雖未提出相關單據足憑,然衡諸目前社會 物價及每月皆有食依住行之必要支出,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之金額9,509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子女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 14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長子陳育民患有躁鬱症且手腳不靈活 ,無法獨立生活或工作,生活費皆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 ,由其支付依行政院主計處所頒之歷年最低生活標準費用9, 509元中之3,700元扶養費云云。然經本院質之何以陳育民95 年度尚有收入222,519元?聲請人雖陳稱其將陳育民做為傳 銷組織的下線,將部分收入撥為陳育民的責任額,實際上陳 育民並未領到錢云云,然姑不論聲請人前揭主張並未提出任 何資料以茲佐證,且本院參諸陳育民95年度之收入明細,其 中順利工程行之薪資為193,000元,展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為11,902元,錦昇企業社之薪資為1,582元,另有執行 金額16,035元,有陳育民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按,足認陳育民最主要收入來源並非係展際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傳銷事業,是聲請人陳稱陳育民收入來源 係其將自己之所得調撥部分計入陳育民之傳銷責任額云云,



自非可採。而聲請人之長子陳育民係民國50年生,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陳育民既已成年,聲請人又提出其患有躁鬱症 、手腳不靈活顯係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相關證明, 聲請人片面主張陳育民受其扶養而支出扶養費云云,尚無足 憑採。陳育民既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子女扶養 費部分,即應予剔除。
⒊房貸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記載其每月須支出房貸7, 000元,惟其於97年7月24日陳報狀並未將之列入必要支出, 本院於97年7月24日開庭時亦命聲請人提出所主張之必要支 出及證據,聲請人雖陳稱將提出房貸部分之匯款證明,惟迄 今亦未補陳,是此部分亦不應列入必要支出項目內。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僅有聲請人個人生活費9,509 元。
㈣查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 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 務。聲請人雖主張其收入減少云云,惟其主張之收入項目及 金額皆前後不符,亦與其所得資料記載有間,聲請人復未能 證明其收入減少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聲請人空言主 張其收入減少,無足憑採。是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5,0 49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9,509元,尚有可支配餘額 25,540元可供聲請人清償協商債務16,011元,堪認聲請人並 無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聲請人僅清償2期即不再依 協議繼續履行,足認聲請人自始即欠缺清償債務之誠意,而 欲以更生程序逃避其原可清償之債務。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 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該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聲請人之清償能 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且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所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 困難,自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四、末者,聲請人前以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保 全處分,惟聲請人陳報並無聲請保全處分之執行案號,再者 ,因本院業已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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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