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 產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18日,在嘉義縣朴子市某便利商店,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等,以新台 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0日以 黃仲翊(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帳號「jasono kwap」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宏碁筆記型 電腦1 部之不實資訊,詐騙不特定人上網投標,致乙○○陷 於錯誤,於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上網以6,100 元得標 ,而於同日15時在高雄市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將6,100 元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乙○○未 收到貨品,始察覺受騙而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證人黃仲翊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害人乙○○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1 紙。(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7年10月30日嘉營字第0970 100944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查詢帳戶最近 交易資料。
(五)「Yahoo!奇摩」帳號資料及IP位址查詢表。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行政院衛生 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經評估 為邊緣性智能之智識程度,為本件犯行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惟為貪圖己利而出售帳戶供不法之徒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 具,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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