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號
CYDM,98,易,7,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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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90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1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間某日止,任職於 址設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下坑仔2之6號「裕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裕達公司),擔任司機兼送貨員,負責送貨及收取 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向客戶收取貨 款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1、2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地區,將 其向如附表1、2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1、2所示,應繳 回裕達公司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97,611元,予以侵 占入己,用以清償私人債務。
二、案經裕達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95年度嘉院民公 宜字第343號公證書、和解契約、債務分期償還明細表、告 訴代理人乙○○嘉義縣梅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內頁、裕達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省嘉義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切結書各1份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一 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33 6條第2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 布日)迄今未修正,因上開規定其罰金之之貨幣單位為「銀 元」,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 高10倍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 ,以3倍折算結果,無異提高30倍;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是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 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 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 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 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 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 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 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 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 ,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綜合上述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 告上開犯行,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衡量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最低度罰金刑為1元以上、第56條連續犯以1罪論、第 68條最低度罰金刑未同加」均以舊法有利,其結果仍以適用 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 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擔任告訴人裕達公 司之司機兼送貨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因積欠債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有虧 職守;(2)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達897,611元,犯後曾清償部 分款項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目前尚積欠100,660元未還, 告訴人並願原諒被告等情,有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6、25頁);(3)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條 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最高係以900 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爰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 侵 占 日 期 │客戶姓名│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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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12月初至93年│陳彥豪 │7萬元 │
│ │1月22日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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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陳寶郎 │7,900元 │
├──┼────────┼────┼─────┤
│ 3 │同上 │邱清郎 │4萬4,000元│
├──┼────────┼────┼─────┤
│ 4 │同上 │黃宗為 │1萬元 │
├──┼────────┼────┼─────┤
│ 5 │同上 │許芳慈 │4萬9,000元│
├──┼────────┼────┼─────┤
│ 6 │同上 │葉存益 │7萬3,000元│
├──┼────────┼────┼─────┤
│ 7 │同上 │林建宏 │4萬1,000元│
├──┼────────┼────┼─────┤
│ 8 │同上 │林 上 │3萬元 │
├──┼────────┼────┼─────┤
│ 9 │同上 │許良安 │4萬5,000元│
├──┼────────┼────┼─────┤
│ 10 │同上 │林忠山 │3萬6,000元│
├──┼────────┼────┼─────┤
│ 11 │同上 │羅美郎 │6萬1,000元│




├──┼────────┼────┼─────┤
│ 12 │同上 │謝國成 │3萬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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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同上 │游永忠 │8,100元 │
├──┼────────┼────┼─────┤
│ 14 │同上 │羅大添 │1萬2,000元│
├──┼────────┼────┼─────┤
│ 15 │同上 │江文章 │5,000元 │
├──┼────────┼────┼─────┤
│ 16 │同上 │黃增雄 │3萬元 │
├──┼────────┼────┼─────┤
│ 17 │同上 │官登堅 │7,890元 │
├──┼────────┼────┼─────┤
│ 18 │同上 │許志遠 │1萬8,000元│
├──┼────────┼────┼─────┤
│ 19 │同上 │王秋忠 │2萬8,000元│
├──┼────────┼────┼─────┤
│ 20 │同上 │林 紫 │1萬5,000元│
├──┼────────┼────┼─────┤
│ 21 │同上 │劉坤達 │1萬4,000元│
├──┼────────┼────┼─────┤
│ 22 │同上 │邱茂從 │1萬3,000元│
├──┼────────┼────┼─────┤
│ 23 │同上 │葉純宏 │1萬9,000元│
├──┼────────┼────┼─────┤
│ 24 │同上 │謝崇頌 │2萬元 │
├──┼────────┼────┼─────┤
│ │共計 │ │68萬7,190 │
│ │ │ │元 │
└──┴────────┴────┴─────┘
附表2:
┌──┬────────┬────┬─────┐
│編號│ 侵 占 日 期 │客戶姓名│侵占金額 │
│ │ │ │(新台幣) │
├──┼────────┼────┼─────┤
│ 1 │93年10月1日至93 │陳寶銀 │8,800元 │
│ │年10月22日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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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郭芳盛 │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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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葉 士 │1萬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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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官榮權 │1萬2,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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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白進財 │1萬4,200元│
├──┼────────┼────┼─────┤
│ 6 │同上 │陳善鑑 │3,6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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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羅順益 │4,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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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郭芳原 │6,1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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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官德河 │8,868元 │
├──┼────────┼────┼─────┤
│ 10 │同上 │游永忠 │9,592元 │
├──┼────────┼────┼─────┤
│ 11 │同上 │江文章 │5,9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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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同上 │官換騰 │2,460元 │
├──┼────────┼────┼─────┤
│ 13 │同上 │楓葉山莊│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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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同上 │陳英雄 │3,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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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同上 │陳神佑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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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同上 │興中超市│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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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同上 │邱芳裕 │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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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同上 │李瑞楠 │1,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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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同上 │王清池 │3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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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同上 │陳平英 │4,2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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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同上 │陳炎卿 │3,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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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同上 │鄭有男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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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同上 │陳良掌 │3,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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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同上 │葉芳連 │4,1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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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同上 │葉時局 │3,410元 │
├──┼────────┼────┼─────┤
│ 26 │同上 │簡正男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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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同上 │鍾國昌 │2,860元 │
├──┼────────┼────┼─────┤
│ 28 │同上 │黃文字 │1,760元 │
├──┼────────┼────┼─────┤
│ 29 │同上 │葉明旋 │3,450元 │
├──┼────────┼────┼─────┤
│ 30 │同上 │林貴松 │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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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同上 │許阿珠 │5,300元 │
├──┼────────┼────┼─────┤
│ 32 │同上 │陳嘉慶 │8,700元 │
├──┼────────┼────┼─────┤
│ 33 │同上 │羅志松 │1,800元 │
├──┼────────┼────┼─────┤
│ 34 │同上 │官春粗 │3,100元 │
├──┼────────┼────┼─────┤
│ │共計 │ │21萬4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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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