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5號
CYDM,98,易,35,200902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弄19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緝字第一四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小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 六七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並未積欠謝耀霈債 務,然其竟仍與謝輝霈、楊少鈞、陳建州(上開三人均經另 案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五年十月十日中午十四時四十分許,由其與謝耀霈、陳建州 共同搭乘楊少鈞所駕駛(檢察官誤載為謝耀霈駕駛)之車牌 號碼EX-185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於嘉義市中埔鄉和 美村民眾活動中心所承包工程之工地找尋甲○○。嗣謝耀霈 下車見到甲○○後,即以將一手搭在甲○○肩上,陳建州、 乙○○跟隨在旁,而楊少鈞則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守候之方 式,將甲○○推入上開工地之貨櫃屋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 ,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謝耀霈進入貨櫃屋後,又即共 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甲○○前因僱用怪手積 欠其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債務為由,向甲○○恐嚇須 立即交付一百萬元清償,並自腰際取出其所有無殺傷力之手 槍一支,致甲○○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甲○○。惟經甲○ ○之妻姚淑娟發現報警處理後,員警第一次進入貨櫃屋時, 因未發現異狀而離去,乙○○即不欲久留,遂與陳建州隨後 離去,而未得逞,嗣員警於第二次進入貨櫃屋時,始當場查 獲謝耀霈,致謝耀霈未得逞,並扣得上揭手槍一支。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姚淑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三七二號 妨礙自由案(下稱本院另案)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 二十六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四至二十頁、九 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九十五年 偵字第七三0一號偵查卷第四九至五十頁、第六三至六四頁 、九十六年蒞字第二五二五號卷第十至三四頁、九十六年度 蒞字第二七四三號卷第十八至二六頁),並有照片十一張、 位置圖、現場圖各一份等在卷足考(見警卷第三四至三五頁 、九十五年偵字第七三0一號偵查卷第七一至七二頁),而 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鑑定認係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氣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 動力,經檢視,槍枝欠缺復進簧擋扳,無法發射彈丸,認不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 日刑鑑字第0950 164178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五 年偵字第七三0一號偵查卷第三六至三八頁),並有手槍一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謝耀霈楊少鈞、陳建州三人就強制罪 、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 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 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就恐嚇取財部分,爰依刑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三個兄弟姊妹、 父母還健在、平時在家裡幫忙農作之生活狀況,其行為手段 ,參與共犯之情節,對甲○○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然尚未與甲○○達成和解求取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檢察官對本件被告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茲考量 本件被告為認罪之坦承犯罪態度及對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非 深等因素,認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 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被告係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後,始經檢察官通緝,無該條例第五 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槍一支,係共犯謝耀霈所有,業據謝耀霈於本院他 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九十六年度蒞字第二七四三號卷第三 十頁),且係供恐嚇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鋁製球棒一支、木 質球棒二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