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8年度,263號
CYDM,98,嘉簡,263,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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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 行 之「保中三街」應更正為「保忠三街」;證據欄所載蘇子乾 、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收 購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5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乙○○亦於警詢中表示不欲訴 究之意,堪認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係初 次犯罪,已婚,育有2 名稚齡子女(參見卷附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情狀,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62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街4巷3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允晟實業有限公司汽車環保回收廠(位於嘉義 市○○○街 50之9地號),負責各項中古車買賣業務。於民 國(下同)97年9月3日晚間 6時許,在上址回收廠內,甲○ ○明知某自稱「陳漢榮」之不詳成年男子持往兜售之車牌08 97-LV號自小客車 1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於97 年9月3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臺南縣善化鎮○○路○段附近 空地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台幣 5萬元之 低價購入該自小客車,並放置於該回收廠內。嗣經警據乙○ ○報案後,於97年9月3日晚間 9時30分許,在上址回收廠內 查獲,並扣得前開自小客車 1部(已發還乙○○),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允晟實業有限公司汽車環保回收廠負責人蘇子乾、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各 1件及查獲 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周 俞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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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