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8年度,212號
CYDM,98,嘉簡,212,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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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61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民國89年8月因間需款孔急,明知林茂松、張萍如 共同設立之「中冠保險經紀人公司」,未受中央信託局委託 ,擅自印製「中央信託局中冠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中冠 公司)名片,對外佯稱係「中冠服務處嘉義分公司」經理及 副理,又與綽號「緯倫」之黃俊銘、「小山」之吳祐賓自89 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以偽造不實之員工在職 證明書等文件,使無資力或無工作而未能依正當貸款程序向 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並藉此收取高額 手續費或佣金以牟利,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等私文書、行使偽造 員工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林茂松 、張萍如、黃俊銘、吳祐賓以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等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各有 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00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由黃俊銘、吳祐賓以不實之甲○○在延穎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任職,偽造如附表所示員 工在職證明特種文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 細單等私文書,林茂松等人再持上開偽造之文書,通知甲○ ○於附表所示日期前往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 司(下稱高新銀行,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光華分行)辦理貸款手續,期間並將偽造文件交甲○○背誦 過目,以備銀行徵信人員查核,甲○○遂持附表所示偽造之 不實資料,以此為詐術,向高新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以行 使,並使該銀行承辦成年人行員陷於錯誤,受理並經由銀行 審核後貸予甲○○如附表所示款項,致生損害於延穎公司及 其負責人陳榮興(扣繳義務人)、高新銀行核放貸款之正確 性,嗣於同年9月間,因高新銀行發覺申請人所使用之文件 均係偽造,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有罪之陳述。(二)證人即共同正犯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及吳祐賓於另案警 訊、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證人黃麗融孫裕欽陳曉珊倪文聰沈敏俊於另案警 訊、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三)高新銀行放授信申請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司薪資明細單、高新銀行 與被告94年8月15日之和解書、陽信商業銀行98年2月24日陽 信總債管字第9800002234號函、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4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 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各1份。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復於9 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佈,並均於95 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說明如 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3罪,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各犯行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若



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係各別犯意,分論併罰,顯甚不 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四)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 意旨亦可供參)。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 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 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 ,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 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所稱新舊法比 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 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 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言之,倘所處之主 刑同時有徒刑易科罰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 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 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 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下稱舊法) ,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 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復 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新刑法第 41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上開法律迭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之舊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新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無庸與前開之新舊刑法規定為綜合之比較。(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之 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第55條後段之規定,予以論處,至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 分,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中間時法即90年 1月12日修正後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其易科標準。
(六)至於:
1、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 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若共同實 行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揆以前揭有關 「累犯」有無新舊法比較決議意旨,若行為人係共同實行, 應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 、96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被告與林 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吳祐賓就本件犯行,屬共同實行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又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有增訂,而刑法第21 2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分別為 「300元」、「1,0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再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 幣9,000元」「新臺幣30,000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相同數額 ,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 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 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 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



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 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 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3、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則規定: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然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 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 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5292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併說明。
四、按公司在職證明係證明在職事實之特種文書,而薪資明細表 、扣繳憑單則為公司所制作之私文書,被告明知其並未在延 穎公司工作,不符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以行使偽造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 單、公司薪資證明等詐騙方式向銀行申請貸款,致銀行誤認 其條件符合而准其貸款之申請並交付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 延穎公司及其負責人(扣繳義務人)及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 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證書罪。被告與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及吳 祐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持偽造文件貸款,造成銀行之損害,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社 會公共信用之信賴,然衡被告犯後坦承,業於94年7月26日 清償貸款,並與銀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雖 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該減刑條例第5條已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而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即遭本院於94年4月25日發布通 緝,迄至98年1月16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 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不得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其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已 全數賠償被害人,與其達成和解,有卷附被害人檢送之被告 匯入款項明細資料、和解書等件在卷足查,堪認此次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兼衡檢察官量刑之意見,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緩 刑之宣告,無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上揭最高 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所示文 件,雖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然已交付銀行承辦人員收執, 已非被告所有,不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95年7月1日修正 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2日修正後至95年7月1日 修正前之中間時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印文
┌──┬───┬──────┬─────┬───────┬──────┐
│起訴│姓名 │申請日 │貸款金額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書附│ │放款日 │ │ │ │
│表編│ │ │ │ │ │
│號 │ │ │ │ │ │
├──┼───┼──────┼─────┼───────┼──────┤
│163 │甲○○│89年8月10日 │450,000元 │1.延穎實業股份│公司及負責人│
│ │ │89年8月19日 │ │ 有限公司之員│印文各1枚 │
│ │ │(起訴書誤載│ │ 工在職證明書│ │
│ │ │為89年8月22 │ │ 1紙 │ │
│ │ │日) │ ├───────┼──────┤
│ │ │ │ │2.各類所得扣繳│ │
│ │ │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1紙 │ │
│ │ │ │ ├───────┼──────┤
│ │ │ │ │3.延穎實業股份│公司及負責人│
│ │ │ │ │ 有限公司薪資│印文各3枚 │
│ │ │ │ │ 明細單3份( │ │
│ │ │ │ │ 89年5、6、7 │ │
│ │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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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